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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节选(四)

日期:2013-04-1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591次 [字体: ] 背景色:        

九、王学才等诉贺世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王学才等诉贺世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

【审理日期】2008.09.02

【案件分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王学才。身份证号:622201195805043356。

原告:何玉红。身份证号:622201195702193327。

被告:贺世龙。身份证号:622201198311203333。
被告:潘玉龙。身份证号:622201198401203310。

原告王学才、何玉红与被告贺世龙、潘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的申请,于200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贺世龙、潘玉龙要求对原告何玉红的出生年月日进行确认,并根据被告贺世龙、潘玉龙的申请,于2008年6月12日裁定再次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7月31日,二被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才及其指定代理人刘文海、原告何玉红,被告贺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国、被告潘玉龙在一、二次开庭时均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学才的指定代理人陈兴国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才、何玉红诉称: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杰系二原告之子。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贺世龙、潘玉龙打电话邀请二原告之子王杰喝酒。当日晚9时许,王杰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二被告一同回家。当车行至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时,二原告之子王杰所骑摩托车不慎撞在路边桥墩上,二原告之子摔倒在地当即昏迷,二被告不但不通知二原告并及时抢救二原告之子,反而拖延时间,先打电话叫来二被告之父商议解决办法,然后才将二原告之子送往大满镇卫生院救治,二原告之子终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我国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二原告之子没有驾照而二被告邀请二原告之子喝酒,其行为虽出于善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其子交通肇事死亡,二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死亡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王杰死亡赔偿金161736.40元、丧葬费7469.50元、误工费725元、尸检费500元,共计170430.94元的30%即50000元。后二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0246.80元、丧葬费变更为10493.5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63258.80元、增加误工费10000元、增加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15224.10元,原责任比例为30%,现变更为50%,即157612.05元;原诉讼请求为50000元,现诉讼请求变更后增加107612.05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公安局人民南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杰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杰生于198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为622201198404100317,于2006年5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2、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王杰死亡后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王杰尸体检验费500元。

3、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12.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9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13256元/年,每天36.82元。

4、原告王学才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王学才于1958年5月4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805043356。

5、原告何玉红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经与原件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2163324。

6、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王杰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杰于2000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授予一级士官军衔,2005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复员,现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二级士官军衔。

7、二原告之女王芳、之子王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女王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3年10月15日;二原告之子王杰于1984年4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杰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8、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2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2163324,其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

除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二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掖市公安局及甘州区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贺世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约王杰喝酒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王杰为了与其女友恋爱约会才叫上我与被告潘玉龙陪上喝酒。二原告诉称王杰与二被告一同回家不是事实,我们三人并没有一同回家。王杰不是摩托车撞在桥墩上出的事故,而是王杰采取紧急刹车不当飞出去撞到桥墩上碰死的。二被告抢救不及时也不是事实。王杰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我坚决不同意二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潘玉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贺世龙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行政区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杰孤行黑城村的路线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3、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裁判摘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4、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民委员会与大满镇新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王学才之子王杰与潘玉龙、贺世龙相邀在大满酒馆饮酒,酒后王杰单独驾驶摩托车到汤家什返回途中至訾家寨村路口单车肇事,潘玉龙、贺世龙前往现场,送王杰到大满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已死亡。死者王杰之父王学才提出让贺世龙、潘玉龙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经2006年5月2日上午,由村党支部书记张俊弟、调委会主任贺天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文书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村调委会存档,此件后被王学才借用,至今未能索回。

5、被告潘玉龙提交的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潘英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潘玉龙之父潘英给付王学才赔偿款1500元。

6、被告贺世龙提交的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贺天杰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贺世龙之父贺天杰给付王学才赔偿款1500元。

7、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86.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9.5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9330元,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为14939元。

8、2006年7月4日二原告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在2006年起诉时年龄为49岁。

9、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于1957年2月出生。

10、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此件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622201570219332,系粮农。

11、甘州区公安局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大满镇新新村九社村民何玉红,现住址甘州区西街112号,其户口于2008年5月15日农转非迁入该局南街派出所,何玉红原出生日期1952年2月16日有误,现已经该局查证核实,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702193327。

12、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于2008年7月31日给该局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玉红出生日期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将何玉红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更正为622201195702190327,在换发新证时交回原证。

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何玉红姐姐何玉兰在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城市居民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玉兰于1952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22201195201171226,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西街派出所管辖居民。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王学才领取结婚证时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本院向甘州区大满镇人民ZF调取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结婚登记相关材料,经查询无相关材料。

二被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向大满镇新新村调解主任贺天文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系夫妻关系,王杰系原告王学才、何玉红之子。被告潘玉龙、贺世龙与王杰生前系朋友关系,三人同居一社。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潘玉龙到被告贺世龙所工作的和平畜牧站去找贺世龙玩,被告贺世龙提出约上王杰一同玩。被告潘玉龙就拿上被告贺世龙正在充电的手机给王杰打了电话,说“五一”节约王杰一起玩一玩。王杰应约。大约19时许,被告贺世龙、潘玉龙从和平畜牧站骑摩托车到大满镇,遇见王杰正在镇上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被告潘玉龙、贺世龙遂同王杰三人一同到大满镇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三人一起吃菜喝酒。喝酒当中,王杰给其朋友张靓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来取,其友没来。大约21时许,三人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杰不回,其又到精品店门口,被告潘玉龙、贺世龙遂跟王杰过去,见精品店已关门。他们三人就一并到了马建平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杰又给其友打电话来取书,其友仍没来。他们四人出来准备到大满镇上的饭馆吃饭,王杰就骑摩托车向南即汤家什方向走了。王杰走后几分钟,被告潘玉龙考虑到王杰酒后驾车离去,怕出事,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杰,在离汤家什下面些找到王杰。被告潘玉龙见王杰正在打电话,就问了王杰喝酒后有啥情况,王杰说没事,让潘玉龙先走。潘玉龙就骑摩托车先到了大满镇上什字,贺世龙和马建平也在等他们。在等王杰的过程中,被告潘玉龙又到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加油回来后还不见王杰回来。被告贺世龙就给王杰打了电话,但没人接听。此后,被告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马建平骑贺世龙摩托车捎带被告贺世龙,三人就共同去找王杰。到了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见未戴头盔的王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三人就把王杰抬到被告贺世龙的摩托车上,由被告潘玉龙驾驶摩托车,王杰在中间,被告贺世龙坐在摩托车后扶着王杰,把王杰送到了大满中心卫生院抢救。离王杰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远处工地上的民工牛宝云见此情景后,向“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120”急救车随后赶赴现场,后又赶到大满卫生院,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王杰已经死亡。大满卫生院的医生就让被告潘玉龙、贺世龙把王杰的尸体送到医院太平间。被告潘玉龙随后给父亲潘英打了电话,让其父告知王杰的父亲王学才到大满卫生院去。王学才夫妇及王学才侄媳到大满卫生院,见王杰的尸体已停放在太平间里,就把王杰的尸体拉回家后于2006年5月4日埋葬。2006年5月2日4时许,原告王学才向“122”报警,随后交警到出事地点勘查了现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第00044(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路+150米处王杰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杰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6年5月2日,经原告王学才要求,大满镇新新村支部书记张俊弟、村调委会主任贺天文主持调解,原告王学才、被告潘玉龙之父潘英、被告贺世龙之父贺天杰参加调解,潘英和贺天杰各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王学才给每人各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王学才与何玉红共生育一女一子,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女儿王芳。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因甘州区公安局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已更正确认为1957年2月19日,现年51岁。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以下简称“甘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学才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电话“122”报称,张大公路1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

2、甘州大队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群众“122”电话报称: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经初步调查,系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3、甘州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证明事发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勘查时间为2006年5月2日4时30分至时10分,勘查干警为李建设、丁建军。勘查情况为:(1)、现场为原始现场;(2)、现场位于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道路全宽为12米,呈南北走向,道路东侧系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八社路口,现场道路平直,夜间无照明,系干沥青路面,交通控制方式为中心单虚线,两侧单实线。(3)、现场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分别留有软胎制动拖印一处、划痕印一处、血迹一处、油渍一处、皮鞋一只、訾家寨路口南桥头下留有黑色毛发二处。(4)、现场选取道路东侧房屋北拐角为基准点,西侧路高为基准线。(5)、道路东侧软胎制动拖印距基准点为5.5米,距基准线为1.2米,长为0.8米,距血迹为6.5米。(6)、划痕印距基准线为1.2米。(7)、血迹位于道路东侧桥头,大满镇訾家寨八社路口南桥头处,距基准点为7.3米,面积为30×30公分,距路口北侧油迹为7.8米。(8)、油迹位于道路东侧訾家寨八社路口以北处。(9)、现场道路东侧遗留皮鞋一只,距基准线为1.3米。

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甘公刑技字(2006)141号关于对王杰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王杰生前系头面部受钝器碰撞致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5、甘州区大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杰死亡原因系急性颅脑损伤,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6、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044(B)号,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王杰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杰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二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用金额为500元。

8、原告王学才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系王杰的父亲。王杰出事那天晚上,潘玉龙的父亲潘英跑上来到我大哥家里说让我到大满卫生院去一下,我就和妻子、侄儿媳妇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王杰已经死亡停放在卫生院的太平间里。潘玉龙的父亲当时也没有说人死的事。我是警察勘验现场时去的,到现场后发现王杰骑的摩托车没有了当时。在道路东侧路口东南角处有血迹一片,道路东侧水渠以东堆有沙石料,路口东北角处用石头圈了一个圈,中间有一片油迹,以北有一本书,以南有一只鞋,路口以南桥洞处有些头发,桥洞的上沿也有些头发。

9、潘玉龙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杰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我到贺世龙单位大满兽医站找贺世龙,问贺世龙找我有什么事。因事先贺世龙给我家打过两次电话。贺世龙说4月28日王杰约他一起喝酒,有事没有去喝,王杰说有时间再约上喝。在兽医站两人商量好把王杰叫上一起玩一玩。贺世龙给王杰打电话,王杰说等一会他也来大满。大约19时许,我与贺世龙离开兽医站骑摩托车到了大满,看见王杰正在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王杰看到我们,就向我们走来。然后我们就到大满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开始喝酒,途中,王杰给他的朋友张靓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过来取,他的朋友没有来。大约21时许,我们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杰不回,王杰又到了精品店门口,我和贺世龙也跟着过去,他朋友精品店也关门了,我们就到了马建平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杰给他朋友打电话来取书,他朋友仍没有来。我就说回家。我出了修理部到大满上什字,贺世龙与马建平也来了,我问他们王杰怎么没来,他们说王杰给他朋友去送书了。之后我想都喝酒了,怕有什么事,我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杰,王杰正在和平汤家什下面些的地方给他朋友打电话,然后我问王杰,你喝酒了有什么反应吗?王杰说没事。我问王杰:你去找你朋友呢还是回家?王杰说:你先走,不找去了。我就到大满上什字。马建平和贺世龙也在。我们等了一会儿,王杰还没有来。在等王杰的过程中,我去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回来后见王杰还没有来。贺世龙就给王杰打了电话,没人接,我们就一起去找王杰。到了訾家寨路口,发现王杰已经出事了,王杰身上的手机还响着。我先到王杰跟前,把王杰扶起来,然后又喊贺世龙、马建平过来抱王杰的上身,我抬王杰的腿,把王杰抬到了贺世龙的摩托车上。我驾驶摩托车,王杰在中间,贺世龙在车后面扶着王杰,把王杰送到了大满卫生院。这时“120”急救车也赶到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亡了。我想给王杰家打电话又不知道他家的电话号码,我就把电话打到我们家,让我父亲给王杰的父亲说一下。这时医生就让我和贺世龙把王杰抬到太平间。之后王杰的父亲和我的父亲都到了卫生院,然后把王杰拉回家。出事那天,只有我、王杰、贺世龙三人在一起喝酒。我们送王杰时,他的摩托车还在。当时我给马建平说:“你看一看现场,我和贺世龙去送王杰”。到了夜晚12时多,马建平给我打电话说他不看现场了。到5月2日3时左右,我父亲潘英、王杰叔父王学成、还有村主任贺天文去了现场。

10、贺世龙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杰是从小一起长大的。2006年5月1日18时20分许,潘玉龙到兽医站找我,说今天是“五•一”,我们玩一玩走。我说打电话把王杰也叫上。潘玉龙就用我的手机给王杰打了电话。到19时下班后,我与潘玉龙一起出去,到了大满上什字遇上王杰,然后我们就到卤肉凉菜馆喝酒去了。我们三人喝了九瓶西部加好啤酒,我喝的最多。喝完酒后,我们就了马建平修理门市部,进门后,我就躺在马建平床上,当时大约21时。过了一会儿,都说吃饭去呢,我们全部出了门向北走了大约30米左右,到了立军饭馆门口,王杰说要到黑城村给朋友送书去呢。我们劝他不要去了,他不听。王杰就骑上摩托车向南走了。王杰刚骑摩托车走后大约有二、三分钟,潘玉龙又骑车去找王杰。大约十分钟,潘玉龙回到立军饭馆门口,说要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第二次又回到立军饭馆门口,问王杰来了吗?我们说没有来。我给王杰打了电话。潘玉龙说我们找一下走。然后,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我和马建平骑一辆摩托车,由马建平驾驶。我们行驶到訾家寨路口时就看见王杰出事了。当天骑车时王杰也没戴头盔。我们把车停下,潘玉龙先下去看,潘玉龙就叫我们,潘玉龙把王杰扶起来,我抱王杰上身,潘玉龙抬王杰腿,我们把王杰抬到我的摩托车上,由潘玉龙驾驶我的摩托车,王杰在中间,我在后面扶王杰,把王杰送到大满卫生院抢救。刚把王杰放到床上,“120”急救车就到了大满卫生院,急救大夫听了一下说人已死亡了。当时我们去送王杰时,潘玉龙给马建平说让他看着摩托车,因当时潘玉龙的摩托车也在。2006年5月2日上午,村支部书记张俊弟主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我和潘玉龙各给王学才家1500元,今后王学才家再不追究此事。我父亲贺天杰、潘玉龙父亲潘英、王杰父亲王学才在协议书上都签了字。

11、马建平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与王杰系小学同学。王杰出事的当天晚上8时许,王杰、潘玉龙、贺世龙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他的洪达摩托车修理部,三个人都喝了酒,醉醺醺的。进门后王杰就坐到了他的沙发上,潘玉龙、贺世龙躺在他的床上,潘玉龙不知给谁打电话。其说回家,他们几个说到大满的饭馆去吃饭,后其就关掉了门市部。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其骑贺世龙的摩托车捎带贺世龙,王杰骑他的摩托车,四人一起向北走开了,走了约50米准备到路东的立军餐馆去吃饭。他和潘玉龙骑车到饭馆门口停住,王杰到门口没有停车说要到汤家什字去吃饭,然后王杰就掉头骑车向南走了。当时他们没喊住,王杰就走了。过了有3-4分钟后,潘玉龙骑车向南去找王杰。过了一会,潘玉龙回来说他见了王杰在汤家什字打电话,一会儿就来了。然后潘玉龙就到大满加油站加油去了,加油回来后他问王杰回来没有,其说没有来。紧接着贺世龙给王杰打电话,没人接听。我们想王杰可能出了事,三个人就骑车向汤家什方向去找。到了王杰出事的地方,公路的东侧有个路口,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侧放在路口的东北角处,其在道路西侧摩托车上骑着。潘玉龙与贺世龙下车一看是王杰,就喊他赶快把摩托车骑过来,潘玉龙抱着王杰身子,贺世龙抬着腿,把王杰扶到摩托车上。然后潘玉龙骑摩托车中间夹着王杰,贺世龙在车后扶着,把王杰送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潘玉龙的摩托车停在道路的东侧中间,其上去一看车头锁着无法骑,旁边正好有个工地,来了两个人就把潘玉龙的摩托车抬到了路东的路口处放下,其没办法下来,就一直在王杰出事地点蹲着。到了晚上10时许,其遇见西闸村四社马兵从和平过来,其就乘坐马兵的车到自己的门市部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和大满镇柏家沟村五社的刘海娃第二次到了现场,在东北角看工地的房子里蹲着。到了晚上12时许,潘英和贺天祥来把潘玉龙的摩托车骑走了。其和刘海娃出门看时,王杰的摩托车还在现场。到5月2日1时30分许,刘海娃说瞌睡了,他与刘海娃就到自己的门市部去睡了。潘玉龙没有安排他看护现场,只安排他把潘玉龙的摩托车骑回家。

12、证人蒙吉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系和平畜牧站工作人员。2006年5月1日,其与贺世龙两个人在值班。到下午6时40分许,他和贺世龙正在闲谈,潘玉龙来了。贺世龙的手机在床上放着正在充电,潘玉龙说今天是“五•一”节,一起去大满镇玩一玩去,贺世龙就说把王×叫上一起走去玩。然后潘玉龙就用贺世龙充电的手机给姓王的打电话,说让他在大满什字口等着,一起去玩一玩。说完后一会儿,潘玉龙与贺世龙他们就走了。在单位上他们两人没有喝酒。

13、牛宝云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距事发现场15米左右的工地上,看着工人们给他修房子。其只听到有什么东西摔倒的声音,过去一看,只见有一个小伙子躺在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子头上流着血,躺在道路东侧的路口桥北边,摩托车倒在了道路东侧北桥头边。在路边上,人和车相距大概有5-6米。小伙子手机也响着,其叫了小伙子几声,没有回答,路上也没有来车和行人。事故发生时,其是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

14、王永军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家中出来正要到工地上去,半路上其发现潘英的儿子潘玉龙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下去了。其到訾家寨路口时,发现路东倒着一辆摩托车,南面躺着一个人,他们工地上的几个人也在现场,其再未发现其他车辆及行人。

15、刘琨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小名叫刘海娃。2006年5月1日晚9时许,其正在大满街的郑学超家粮油门市部看电视,马建平说他的朋友在訾家寨路口出事了,摩托车还在路口放着,马建平让其与他们到出事地点去看摩托车,到出事地点后,摩托车还在,其与马建平就拾了些石头在摩托车旁边圈了两米大的一个圈圈后,两人就到路口东北拐处一个看工地小房子里去,房子里还有一个看工地的老爷爷,三人就闲谈。到了晚上迟得很了,他们两人就到马建平修理部睡下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就回了家。其回马建平门市部时,王杰的摩托车还在,钥匙在车上插着。

16、宋开明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正在距事发地点十几米处给牛宝云家修房子。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到了路口以南时突然摔倒了,摩托车大灯也亮着,摔倒后顺公路向北滑了过去,当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行人和车辆,不知道怎么摔倒的。当时天已经黑尽了。其与几个干活的民工先后到了现场,骑摩托车的人在张大公路出事点路口以南的路面上头南脚北躺卧着,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的东北拐角处。他们几个人没有敢动出事的人。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小伙子就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到了现场,他们发现伤者身上有一部手机在响。不到十分钟,那几个小伙子就赶到了。他们走后不到十分钟,“120”急救车就到了。他们告知伤者去了大满卫生院。当晚11时停工时,他们发现有个小伙子看摩托车。

17、郑志林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正在工地上石料,听到有什么东西在地面上“哗啦啦”的响着,其回头看时,有一辆摩托车顺张大公路的路东侧向北滑过去,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路口以南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的手机还响着。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小伙子,骑两辆摩托车,说他们是一起的。牛宝云就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这三个小伙子把伤者抬到了一辆摩托车上骑车朝北走了。事发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车辆和行人。

18、赵永军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出事时,其就在距出事地点有十几米的地方干活。听到有什么东西和路面有摩擦声响,其想可能是摩托车摔倒了。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有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处的东北拐角处,有一个小伙子头南脚北躺卧在路口以南的道路东侧路面上,头下面有一片血迹。小伙子身上有个手机还在不停的响着,小伙子躺在路上面也没有动弹。摩托车的大灯还亮着。手机响了有两、三次。事发时,公路上也无其他车辆和行人。他们听到声音就过去还不到一分钟。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的。

19、高金林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杰事发时,其和宋开明一起在工地干活,宋开明开搅拌机,其上沙子。听见有一辆摩托车摔倒了,他们过去看时,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东北拐角处,路口以南的路东面头南脚北躺卧着一个小伙子,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当时有个手机还在响着,那个小伙子再没有动弹。当时公路上再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出事地点也没有障碍物,他们距事发地点有十几米远。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了。

20、张靓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王杰给她打过一次电话,打的是她家的座机8616461,说约她出去玩。打电话时,她已经下班回到家里,她告诉王杰,晚上要到外奶奶家(在大满镇黑城村),有事不能去。其与王杰只是认识,见过三次面。王杰从来没借过她的东西,她也从来没有向王杰借过东西。她是2006年5月2日早在精品店里听别人说王杰在訾家寨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21、贺天文在甘州区公安局询问时证明:其系大满镇新新村委会主任。2006年5月1日晚,其正在家睡觉,王学才到他家喊门,起床后见王学才在院子里说王杰出了车祸已搬到家里,要他过去。到王学才家,大约是5月2日晚上2时许,见王杰已经死亡停放在家里,王杰的邻居大都到了。大家商议先去现场看一下,能发现什么线索,但并没有报警。他、王学成、王奇、潘英坐上王学成女婿的出租车到了现场。在现场看到在张大公路与訾家寨村交叉路口处,向南四米左右的路北有一辆紫红色110型摩托车倒在路边,车头向东北,尾部向西南。有一只鞋在摩托车尾部,现场还有一本书,书名记不清了。在交叉口的桥墩南墩下沿部有一块头皮,上面有头发。有一滩血在公路上,有碗口大,他们四人询问了牛宝云工地上干活的人,但并没有发现什么线索。他们在现场也没有报警,回到王学才家才报的警,当时已是5月2日晚上3时多了。他在现场也没有见到马建平,他们也没有安排人保护现场。第二次去现场时已是5月2日晚上4时,现场已不见王杰的摩托车了。同车去的有他、何为东、贺世龙、潘玉龙,还有王学才的一个亲戚。

22、曹亮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学才是其的姨夫。其是2006年5与2日才知道王杰出事的。在大满街上只有其卖鑫源摩托车,王学才来说让他打听一下谁把摩托车推走了,其也打问了,没什么消息。

23、张掖市公安局听证会笔录证明:2007年8月24日早9时,有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张掖市政协法工委、市信访局、市政法委、市人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法制科、甘州区政法委、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大满镇、甘州区大满镇新新村委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的领导,还有王学才夫妇、王学才之女王芳、王学才之弟王学成、王学才代理律师冯新文参加,就王学才之子王杰死因因王学才上访进行听证。

24、证人潘英当庭证明:其系潘玉龙之父。王杰一直生活在农村,上初中时去了城里,后来当了兵。2005年12月当兵回来,在新新村生活。2006年5月2日,其代表儿子潘玉龙参与处理王杰死亡一事,经村调委会处理,我家和贺家每家给王学才出1500元,当时还书写了一份协议,由村委会存档。协议只有一份。参与调解的人有他、张俊弟书记、贺天文主任、贺天杰、王学才。协议签订后当时就履行了。

25、证人贺天杰当庭证明:其系贺世龙之父。王杰一直随父母在新新村生活,后来王杰去当兵,2005年春节前后回来的,回来后一直随父母在村里生活。2006年5月2日,就王杰死亡一事,有村书记、村主任、潘玉龙父亲潘英、王学才,其代表儿子贺世龙参加。当时出于同情心,他家和潘家各给了王学才1500元。书记张俊弟写了一份书面协议,他们都签了字,协议也履行了,只有一份。

26、证人贺天文在本院调查时证明:其系新新村委会主任兼村调委会主任。2006年5月2日,村支书张俊弟、王学才、何玉红、王学有、潘玉龙父亲潘英、贺世龙父亲贺天杰参加就王杰死亡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潘英和贺天杰答应各赔偿王学才1500元,王学才表示同意。张俊弟书写了协议,参加调解的人都签了字,协议只有一份,由我保管,调解是以村调委会名义进行的,当时没盖公章,也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协议书,协议当天就履行了,是张俊弟书记经手办理的。2006年6月份,王学才说交警队要调解协议,他就把协议给了王学才,王学才也没有给他出具收到协议的条据。后来他问王学才要协议,王学才说协议交给了交警队,协议一直没有要回来。现在他也没法提供调解协议,也没法提供王学才拿走协议的证据。当时参与调解时,贺世龙、潘玉龙没有参加。

27、二原告提交的王杰的退役证、王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杰于2002年11月6日已迁出至甘州区西街11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8、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12.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09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13256元/年,每天36.82元。

29、二被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何玉红在诉讼时年龄为49岁;(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于2006年9月28中止诉讼。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

30、二被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便函一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通知一份,证明该局将原告何玉红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应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

31、被告潘玉龙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杰死亡后,已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

32、被告贺世龙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杰死亡后,已赔偿王学才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王杰的死亡与二被告相约喝酒有无因果关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是否曾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甘州大队关于王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并申请法庭调取了贺世龙、潘玉龙、马建平、蒙吉成、王永军、牛宝云、刘琨、宋开明、郑志林、赵永军、高金林、张靓、贺天文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及证言,均能证明2006年5月1日19时许,二被告邀约二原告之子王杰一起到大满下什字卤肉酒馆喝酒,王杰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于当晚9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17公里+150米处时单车肇事,造成王杰头颅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原告之子王杰的死因以及王杰与二被告共同饮酒、酒后驾车肇事死亡的相关事实。王杰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被告潘玉龙、贺世龙的陈述以及证人马建平的证言,上述证据及证言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王杰邀请二被告共同饮酒,也不能证明王杰邀二被告共同饮酒是为了谈女朋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二被告亦从未提出过此项主张,证人张靓的证言也能证明事发前王杰确给其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王杰酒后尽到了善良谨慎保护之义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尽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被告潘玉龙、贺世龙、证人马建平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即王杰与二被告去马建平修理部,在四人准备吃饭途中,王杰独自驾驶摩托车向南朝汤家什方向走了,潘玉龙曾驾驶摩托车去找过王杰,见王杰没事,潘玉龙独自先行回到大满镇上什字;也证明了王杰骑车走后,被告贺世龙并没有前去寻找,而是与马建平两人在大满镇等候王杰。直到潘玉龙返回到大满什字又到加油站加油后,在王杰仍然没有回来,贺世龙才打电话与王杰联系,在王杰没有接听电话的情况下,潘玉龙、贺世龙、马建平三人才相约去找王杰。综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杰邀请他们喝酒是为了交女朋友,且在酒后已对王杰尽了劝阻保护义务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向“120”、“122”报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20”是施工现场主人牛宝云报案的。“122”也是王杰死后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由原告王学才拨打的报警电话,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积极报案、积极施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户主王芳的户口本中王芳、王杰的户口证明,原告王学才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杰的退役证、死亡证明书、尸检费票据,以及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证据,被告方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复函、判例、民事裁定书,证人潘英、贺天杰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复函、判例均是针对个案所做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不依赖于判例。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该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焦点问题中双方还争执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针对此问题,原告提交了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玉红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而被告提交了原告何玉红之姐何玉兰的户籍证明、大满镇新新村委会留存的何玉红原农村户口登记簿一份、1996年大满派出所留存的何玉红原始户籍资料一份、二原告2006年7月4日起诉状副本中自认何玉红在诉讼时的年龄为49岁、2006年9月28日本院(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何玉红生于1957年2月、甘州区公安局给本院的便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玉红出生日期的通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故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玉红的出生日期甘州区公安局登记为1952年2月16日,系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登录错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由证人潘英、贺天杰当庭出庭作证,但证人各系二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与其他书证印证,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存在。被告提交的新新村委会证明和贺天文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杰的父亲王学才曾与二被告的父亲达成过各自给付王杰死亡赔偿金1500元的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不论是二被告还是新新村委会以及贺天文,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王学才也只认可事发后双方在一起就赔偿事宜处理过,但否认向村调委会借取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学才借走调解协议的事实。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交调解协议书进行抗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对本案调解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王学才各出具给其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两张收条仅能证明王学才曾经收到过潘玉龙之父潘英、贺世龙之父贺天杰每人给付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过人民调解本案已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二原告之子王杰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其违规驾车造成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对此,王杰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0%);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二被告相约王杰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放任王杰在酒后无证无牌驾车前往他处,导致王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0%)。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王杰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何玉红为51岁,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何玉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于200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但本案于2006年9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5月10日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0246.80元、丧葬费变更为10493.5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将误工费725元又增加10000元,根据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二原告之子王杰死后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造成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费应为3人×7天/人×36.82元/天=773.22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之子王杰死亡的主要过错及责任在其本人,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学才、何玉红因王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0246.80元、丧葬费10493.50元、误工费773.22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12013.52元、由被告潘玉龙赔偿10%,即21201.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19701.35元;被告贺世龙赔偿10%,即21201.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19701.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学才、何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王学才、何玉红负担2452元,被告贺世龙、潘玉龙负担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秀 云

审 判 员 孙 生 福

审 判 员 李 多 福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康 文 玥

十、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审理日期】2008.03.12

【案件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明。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友。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胡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志友于2005年7月13日到安宁市温泉镇胡宗明诊所由胡宗明做疝气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该局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日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该会于2006年1月10日以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计33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安宁市中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鑫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门诊治疗费1668.15元、门诊诊断费11.50元、购药费8.50元,合计1688.15元;同时,原告还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附一院门诊诊查,支付诊查费25元。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法伤鉴字第104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受检人王志友目前存右侧睾丸明显萎缩,右侧精索鞘膜腔机化物形成:2、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11.睾丸.十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王志友需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6第16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志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令《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有关之规定,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胡宗明诊所于2004年5月18日向安宁市卫生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任该诊所负责人,并取得《医师执业证》。2005年11月28日,原告就其做手术致身体受损一事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安宁市卫生局立案后于2006年3月29日向胡宗明诊所送达了安卫医罚字(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宗明诊所罚款三千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4月7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ZF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宁市人民ZF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云安政行复决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宁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2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06)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宗明诊所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胡宗明诊所、安宁市卫生局均未提起上诉,《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婚,婚后于1996年4月8目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佳玉,现在东湖小学上学前班。胡宗明诊所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3月28日被吊销。故原告以被告应对该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15元、误工费12120元、陪护费7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8元、交通费43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挂号费25元、复印费6元,合计2190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的诊所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外科诊疗活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胡宗明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因此胡宗明诊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法律主体出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胡宗明承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生效的法律文件,可以确定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处理依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依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15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及挂号费25元,合计2513.15元,其中有2005年5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60元在身体受到侵害前发生,应当扣除,后期医疗费8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其余医疗费有单据为证,虽存在瑕疵,但费用并没有故意扩大的因素,故医疗费支持2353.15元。误工费1212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应确定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2006年3月15日被鉴定为残疾,故误工费应从2005年7月14日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止,共计8个月,按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00元,计算为11266元。陪护费72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实需专人陪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因此按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997元,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为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8元,根据条例的规定及原告儿子现年10岁并结合安宁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6年,计算为30240元。交通费438元有单据为证,可以支持。鉴定费2960元虽实际支出,但诉讼中仅提交300元的票据。因此,鉴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条例的规定计算为20991元。复印费6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胡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期限计算错误;2、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王佳玉的身份不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志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交户主分别为“王志友”、“赵光碧”的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王佳玉为其子。

上诉人胡宗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中,王佳玉的户口落于户主为“赵光碧”的户口簿的名下,而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光碧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佳玉为王志友的婚生子。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志友在一审未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胡宗明的过错造成本案中医疗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王志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宗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友在此期间一直持续正常从事工作而并未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司法解释的法意,当事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安宁市连然镇螳川社区居民小组以及安宁市公安局连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志友自1997年9月至今居住于安宁市永安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所称其子王佳玉身份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佳玉的身份,一审法院仅根据王志友的陈述就认定王佳玉系王志友的儿子而判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妥。对此,在二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两份户口簿并不能证实王佳玉为其子,而其向本院提出进行亲子鉴定予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佳玉为其婚生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王志友九级伤残,确给王志友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复印费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1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

二、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上诉人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费人民币2353.15元、误工费人民币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1982元、交通费人民币43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991元,共计人民币7733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9元,由上诉人胡宗明承担人民币3911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友承担人民币4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莉

书 记 员  万冬玉

十一、 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邱宗德等与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审理日期】2008.10.24

【案件分类】一般人格权纠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宗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德友。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喜。

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因与被上诉人兰德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7日,原告兰德友骑三轮车经过被告雷波的房屋时,拉开了三被告拦着通道的木板,而被告雷波正在加盖的房屋7楼上砸下钢模,造成原告兰德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下段前侧、左足背皮肤感染坏死。事发后,被告邱宗德、沈金忠支付了医药费和陪护费共22000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一、伤者医治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各筹集一半,直到康复为止……”。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雷波系房东,被告邱宗德、沈金忠系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的承建人。原告兰德友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600元。为此,原告兰德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6503.61元,其中医疗费51022.25元、误工费25496.10元、护理费102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60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5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虽然被告沈金忠称其不是房屋的承建人,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邱宗德、沈金忠为被告雷波加盖房屋,而被告雷波系房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三被告系承担责任的主体。由于三被告在加盖房屋和管理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三被告在管理过程中的瑕疵或者缺陷,发生不测与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主要损失责任。原告兰德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三被告加盖的房屋下强行通过,本应对砸伤的可能性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避免措施,才造成此次损伤的产生,故原告兰德友的此次损伤亦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原告兰德友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兰德友在此次损害事件中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在于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兰德友的损失,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20%,三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为:医疗费49722.3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0420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40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元。三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从原告兰德友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兰德友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原告兰德友自行承担,被告邱宗德、沈金忠、雷波承担其中的80%即97162.84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后,为75162.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邱宗德、被告沈金忠、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兰德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62.8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评估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驳回原告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宗德上诉称:被上诉人兰德友属于农业人口,有户口簿为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一审法院仅以一个难以查证的证明就将被上诉人从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并以此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当时在施工场地的两头有防护措施,并有人看守不准通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通过而造成此次伤害,被上诉人本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鉴于被上诉人已受到伤害,所以请二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邱宗德补充的上诉意见为:当时工地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自己强行通过,受伤后还采取了非法手段,让人非常气愤,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沈金忠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沈金忠补充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并不是被钢模板砸伤的,且被上诉人是自己强行通过工地,有证人可以证实。

上诉人雷波上诉意见同上诉人邱宗德。二审中,上诉人雷波补充的上诉意见为: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因此我方无责任,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已经要求施工方积极配合。

被上诉人兰德友答辩称:一、虽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起,被上诉人居住在昆明至今,对此我方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时是强行通过,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20%的责任也不认可,我方不提出上诉,主要是没有钱,且受损后需要时间、精力,不想缠诉的情况下才对20%的责任没有提出上诉。三、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雷波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建盖房屋,没有尽到义务,所以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朱贵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己崴伤的事实。经审查,该证人系替上诉人看守钢模板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的内容主要为:当时的工地不准人通过,已经叫被上诉人不要过,但是被上诉人强行要过去,被上诉人并没有被钢模板砸着,是被上诉人自己穿着的高跟皮鞋摔伤的,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人围观,也没有记者到现场采访过。被上诉人在摔伤后,由上诉人雷波的妻子将被上诉人送去医院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从其出庭陈述的看,事实不够清楚,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得到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己崴伤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6年3月13日,上诉人雷波的女儿张晓英代表其与上诉人邱宗德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邱宗德为上诉人雷波承建麻园五社530号房屋加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50元/㎡等内容。工程开始后,上诉人邱宗德叫上诉人沈金忠一起做工程,上诉人沈金忠主要负责刷墙工程,上诉人雷波对工程由邱宗德及沈金忠负责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不具备实施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雷波及被上诉人兰德友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了争议。经审查,根据本案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加盖房屋过程中,强行通过施工工地而被工地上的钢模板落下砸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工地的钢模板砸伤,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三上诉人应当怎样分担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上诉人沈金忠三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雷波作为房东与上诉人邱宗德作为建设方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邱宗德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工程后,上诉人雷波即按照工程的面积及单价向上诉人邱宗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雷波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因此上诉人雷波与上诉人邱宗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上诉人邱宗德让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并由上诉人沈金忠实际承担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诉人沈金忠参与到工程中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可以确定上诉人雷波为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上诉人邱宗德与上诉人沈金忠均为工程合同中的承揽方。其次,关于三上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工地上的钢模坠落,砸伤了被上诉人兰德友,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雷波作为发包方,同意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实施建筑工程,因此上诉人雷波在选任工程人员上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雷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在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20%及上诉人已支付过的22000元后,对剩余的费用,由上诉人雷波承担其中的30%,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其中的70%。

关于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昆明市有其经常居住地,并在从事非农活动过程中取得主要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兰德友的损失共计121452.30元,其中的20%即24290.46元,由被上诉人兰德友自行承担;剩余的80%即97161.84元,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2000元后,还剩余75161.84元,由上诉人雷波承担30%,即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承担70%,即52613.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波、邱宗德、沈金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雷波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22548.55元,由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赔偿被上诉人兰德友损失52613.2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549元;由上诉人雷波负担851.76元,上诉人邱宗德、沈金忠负担1987.44元,被上诉人兰德友负担70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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