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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事务代理

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

日期:2012-08-0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证法第16条规定:“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公证员是法律工作者,既是公证机构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执业人员,也是公证机构的核心成员和基本构成人员,他们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和公证职业要求的法律知识。公证员有权承办所有公证业务,享有公证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公证法规定的义务。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在公证书上署名。

(一)公证员的条件

根据公证法第18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国籍条件。我国的公证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不得担任我国公证员。

2.年龄条件。担任公证员的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3.品德条件。为保证公证工作的公正性,公证法对公证员的任职规定了品德条件,即必须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才能担任公证员。

4.业务条件。担任公证员的业务条件由两方面构成:(1)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公证员队伍,提高公证人员的整体素质,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担任公证员。

公证法第20条规定了公证员任职的消极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被开除公职的;(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公证员的任命与免职

公证法第21条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法第24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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