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机构设立的原则
根据公证法第7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公证机构设立的条件
根据公证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的四项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表示机构特征的文字符号。公证机构的名称是其进行公证活动的表征,犹如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受法律保护。在民商事活动中,法人名称的取得,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对于公证机构名称的取得,公证法并没有加以具体规定。根据公证实践,公证机构一般以所在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行政区划名称加字号冠名。公证机构的名称是出具公证书时必需的,同时也是承担责任的依据。
2.有固定的场所。有固定场所,具体是指公证机构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办公用房。
3.有2名以上公证员。这是对设立公证机构人员数量上的要求。公证机构有2名以上的公证员,才能保证公证机构正常开展工作,并且有利于公证员之间的互相监督。
4.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拥有一定的资金,是公证机构正常开展公证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设立公证机构应有必需的资金。至于多少数额的资金算是“必需”,公证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应以能够正常开展公证业务为“必需”。
(三)公证机构设立的程序
根据公证法第9条的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四)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一般称为主任。根据公证法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1.担任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的公证员执业经历;
2.由公证机构中的公证员推选产生;
3.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4.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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