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波涛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1122条仅将财产作为遗产的构成部分,但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常常交织在一起,可能无法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直接判断可否将人身性财产利益作为遗产的构成部分。对此,可通过对遗产内涵与继承的动态化解释,发现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内外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可继承性的识别标准。在法律关系的内部,可以同一性理论为基础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如果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会破坏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则不具备可继承性;反之,则具备可继承性。在法律关系的外部,可通过细化人格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构建其可继承性的识别标准。在适用外部识别标准时,首先,应区分限制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利用并不等于排除可继承性;其次,基于人格权益的保护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排除应以可能严重侵害公众的人格权益为限;最后,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私法价值评价的最低标准,可从消极控制与正向支撑两个方面发挥识别作用。不过,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应当限定在特定的情形下,以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破坏整个识别体系的严谨性。
【关键词】 遗产 可继承性 人身性财产利益 识别
一、问题的缘起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该条,遗产应限定于财产,不应包括人身。而且,通常而言,财产与人身也是一对相互对立的术语。例如,《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由此将人身与财产对立。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人身与财产并非截然二分,而是常常交织在一起,可将这种利益状态界定为“人身性财产”。但本文仅关注积极财产,因而将待讨论的利益状态表述为“人身性财产利益”更为准确。人身性财产利益主要指的是一种无法被纯粹地归类为积极财产或人身利益的混合状态,如冷冻胚胎、社交媒体账号、个人数据、人格权商业利用、著作权、单位分配的房屋、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等。由于这些财产利益同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如果仅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中的“财产性”标准来识别其可继承性,可能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学界与司法实践多从“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的角度论证案件中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可否被继承。如果某种利益具备人身属性或人身专属性,则认为该利益不可被继承;反之,则认为其可以被继承。
但细究后可以发现,其一,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并不是教义学上的一种判断标准,而是当事人在利益衡量之后所得到的一种解释结果。人们无法以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直接判断某种利益可否被继承,需要借助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例如,在实践中,法官无法直接以人身专属性说明冷冻胚胎或社交媒体账户是否具备可继承性,需借助其他理由或标准进行论证。其二,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并不是一种客观的解释,伸缩度较大。例如,用来判断人身专属性的信任要素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状态,在合同关系中,一旦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发生变化,所谓的信任要素就可以重建或被消除。因此,合同关系中的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可通过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消解或改变。实践中有判决便指出,公房承租权属于债权,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经出租人的同意或者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被继承。可见,如果以人身专属性或人身属性作为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判断标准,不仅可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会加剧司法裁判的不统一。
鉴此,本文拟以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为主题,探究其可继承性的具体识别标准。首先,论述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主要因素。其次,在影响识别因素的基础上,分别构建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内外识别标准。最后,提炼不同类型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标准。
二、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
可继承性识别的内外因素
从《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可知,理解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问题最为关键的两个概念是遗产与继承,这是一对紧密关联的概念。一方面,遗产作为继承标的,如果某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的构成部分,那么,该人身性财产利益自然具备可继承性;另一方面,遗产概念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继承,所以,如何理解继承也会直接影响遗产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此外,人身性财产利益的法律内涵同样有待界定。因此,下文将分别从人身性财产利益、遗产和继承三个概念的互动切入,讨论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内外因素。
(一)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内涵及其类型
人身系人格与身份的合称。人格指向的是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人格利益。身份既指进入某个团体的资格,又指某种关系的状态。我国《民法典》中的身份指的是后者,即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关系。也就是说,身份指的是人格和财产受到全面拘束的一种复合状态,但这种拘束状态建立在具体的人格之上,所谓身份性指的也是人格属性。但为遵循传统,本文仍采用“人身属性”一词。
那么,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又如何交织?在客观世界中,可以康德所说的“我的”(menum)与一个外在于自己的客观世界为基础来区分主体与外在于主体的客观存在。在规范世界中,某种需求或主张之所以被评价为利益,关键在于其获得了法律的保护。针对主体的保护形成了人身利益,针对外在于主体的客观存在的保护则形成了财产利益。
但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交织在一起。人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基于人本身利用外在于自己的客观世界,后者也会反过来影响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所以,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注定在规范世界中交织。一方面,为保护人身利益,可能需先落实相关财产利益的保护,且对财产利益的利用、管理和处置也会受到保护人身利益目的的限制;另一方面,人身利益还可能被用来获取财产利益,成为财产利益中的重要成分。如此,便形成了一种利益交织状态,即所谓的人身性财产利益。
具体而言,可以将人身性财产利益细分为人格性财产利益与身份性财产利益。其中,人格性财产利益可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保护路径体现出来。从积极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格性财产利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在继承法中,其主要表现为对死者的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继承问题。其二,对人格精神外在表达的利用,即著作权中具有利用价值的权利。其三,请求行为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债权。例如,在劳动、委托、承揽合同中以行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其四,涉及可以请求参与表决、管理等与人的行为有关的权利,如基于组织性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股权或与合伙资格有关的权利。从消极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格性财产利益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侵犯身体、健康、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如请求死亡赔偿金、保险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权利。其二,基于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人格性财产利益(死者的书信、个人数据、尸体及器官等)的使用、处分和继承的限制。
身份作为一种拘束状态的体现,并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但基于对身份状态的维持与对特定身份者的保护会产生相应的人身性财产性利益。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基于对亲属关系的维持与对特定身份者的积极保护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如请求给付抚养费、扶养费等费用的权利。其二,因身份状态遭受侵害时所产生的利益,如侵害监护权及配偶一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遗产的内涵与确认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因素的尝试
《民法典》第1122条在界定遗产时提出了两条认定标准:(1)为合法的财产;(2)依据法律或其本身的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但这一条没有对遗产作出一般性的定义。遗产来自罗马法中“hereditatis”一词,该词在罗马法中具有两种含义:(1)以一种概括性形式(universitas)存在的财产,包括权利、债与物;(2)继承权(iushereditarum)。不过,罗马法对遗产的界定总体上偏重于经验性的描述,当下欧陆法中的遗产概念主要源自萨维尼的论述。
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继承的标的(遗产)等同于财产,这种财产以假定概括性的形式存在,且这一人造的概念来自罗马法中的“hereditatis”(遗产)。所谓的概括性形式,指的是所有待继承的法律关系中的权益或义务被拟制为一个抽象的整体(Einheit)。萨维尼还将法律关系理论运用到遗产的界定中,认为继承是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se)中主体的改变,即法律关系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外一个主体,但法律关系的同一性(Identität)不发生变化。由此可见,只有具备可继承性的法律关系才可能被遗产所吸收,从而作为继承的标的。为此,在萨维尼之后,遗产就被视为以概括性形式存在的具有可继承性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财产性权利、利益或义务。
第一,不应将具体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等同于遗产,但可基于遗产的特征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遗产是一个集合性概念,用以概括所有具有可继承性的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该集合概念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例如,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共同体在遗产之上形成的是拟制的单独“所有权”。而且,还可以将遗产视为独立的物,如继承人团体对遗产的共有便建立在这一拟制的独立、概括存在的假设之上。可见,对人身性财产利益与遗产之间关系的准确表达应为人身性财产利益具有作为遗产构成部分的可能性,但不等同于遗产。不过,遗产作为所有可继承的财产集合,凡遗产所具有的属性,作为遗产构成部分的人身性财产利益也应具备。
第二,应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来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债权、物、人格、亲属、合同以及人身性财产利益在法律世界中均以法律关系的形式存在。例如,物和人格在法律关系的视野之下就可以被解读为人与物或人格的关系,亲属和合同则直接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基于法律关系描述人身性财产利益,更能明晰人身性财产利益内部的具体构造。不同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应尽可能地被表达为某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利益。例如,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被理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死者的信件应被理解为所有人对信件的支配权;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应被理解为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履行网络服务的债权。
第三,遗产的概括性与可继承性是两种不同的评价,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继承包括概括继承与特别继承两种形式。概括继承是继承法中的普适性原则,其理论基础建立在遗产的概括性之上。特别继承仅发生于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中,其继承标的仅是某一特定的财产。按照概括继承原则,死者的权利与义务作为一个整体同时转移至继承人。因此,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单独评价与概括继承原则似乎在逻辑上相互冲突。
但法律会对待继承的法律关系进行双重评价:第一层次的评价是对待继承的具体法律关系展开的可继承性评价;第二层次的评价是基于概括继承原则对继承的整体效果展开的评价。在逻辑上,第一层次的评价先于第二层次的评价,因为仅在完成第一层次的评价后,概括继承才可能发生。因此,两种评价可以并存,单独对某种人身性财产利益进行可继承性的评价与概括继承原则在逻辑上并不冲突。然而,这不意味着遗产具有双重内涵,遗产仍指的是在概括继承中作为总括所有可被继承财产的集合存在。不过,对于某种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识别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展开。
第四,在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时,应避免以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作为单一识别标准。“财产”一词含义宽泛,伸缩性过强。《民法典》第1122条将遗产限定为财产,但“财产”一词在民法上可指代有体物、占有、不当得利之中的利益或债务等积极财产或消极财产。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指的是外部世界的构成对主体内在需要的满足。如果依据后一种观点,只要某物满足主体的需要便可以财产化而成为遗产。在自由交易市场中,几乎所有事物都可以价值化。所以,仅仅通过财产性来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可能难具操作意义。不过,本文并非要突破《民法典》第1122条中遗产以财产为限的界定,认为人格权也可以继承;而是指出如果依据是否具备财产性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难以获得确切答案,应从其他视角探寻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因素。
在遗产内涵与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互动中,虽然遗产内涵的界定为后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不少启发,但未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因素。
(三)继承的本质与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内外因素的确认
继承(successione)的一般文义是一者对另外一者的取代,与转让的含义基本一致。在继承法中,继承则指的是死者作为主体的法律关系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直接从死者转移到继承人,但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与连续性(Kontinuität)并没有改变。在继承中,继承人仅仅取代被继承人在原来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在继承发生之后,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承继了被继承人在原来的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但原来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要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从而保持其连续性。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就可以被理解为被继承人在人身性财产利益中的法律地位可否由继承人取代。但不可将其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移转,因为继承法本身的价值与判断会体现在可继承性识别的过程与结果之中。
此外,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从原来的死者转移至现在的主体,不能被理解为简单或者静止的主体替代,而应当理解为一个关系的动态移转过程。可以将这一继承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某种关系与死者开始脱离的阶段;二是某种关系脱离了死者,但尚未被继承人继承时的阶段;三是某种关系由继承人开始继承的阶段。不过,这种区分遗产转移阶段的方式可能易受认为我国法采纳当然继承主义模式观点的影响。因为按照当然继承主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便立即发生主体地位转移的法律效果。事实上,这并不会妨碍通过“逻辑上一秒钟”的假定将遗产移转过程细分为如上三个阶段,从而将在不同阶段中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因素考虑进来。
1.内部因素: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从继承的本质可知,继承仅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被继承的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并没有变化。但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在继承发生后可否保持,其实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综合作用的一种结果。可以将“法律关系的同一性”理解为在法律关系主体更替后原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实质没有发生变化。《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了依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这就可与因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无法维持而不得继承的人身性财产利益一一对应起来。
法律关系主要由主体(soggetto)与法律关系的标的(oggetto)两种要素构成。一般来说,如果仅是主体的变化,作为法律关系实质存在的标的要素没有发生变化或者法律关系中标的要素存在的基础没有丧失,那么该法律关系在继承之后仍可维持其同一性。由此,可推断该关系具备可继承性。一旦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素改变,其标的因素也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或原来的标的因素会因此丧失存在基础,那么,该法律关系就会因同一性丧失而失去可继承性。可见,法律关系同一性的维持建立在标的要素与标的要素的存在基础之上。由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往往与法律关系的主体联系紧密,且多和人与人之间关系中法律地位的继承有关,所以,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因素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影响一般发生在继承的第一阶段(主要)与第三阶段。此外,影响法律关系同一性的要素都是与法律关系构成相关的要素,可称为内部因素。
2.外部因素:人格权益的保护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除依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构成可推断某种人身性财产利益不具可继承性外,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也可能基于其他立场排除其可继承性,从而否定法律关系的连续性。如《民法典》第1122条便指出,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财产不得继承。一方面,法律通常会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或他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否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个别规范也可能会从自身的利益或偏好出发排除其可继承性。但个别规范一般会同时成为法律关系本身的内容,因而本文在法律关系同一性的范畴之下予以讨论。
除具体法律规范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限制外,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最低的法律价值评价标准也会被用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以实现法律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管控。由此,《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可被进一步理解为基于人格保护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排除。
基于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否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与法律关系本身的构成要素无关,均来自法律关系的外部,可称为外部因素。从继承的发生过程来看,由于外部因素一般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要素无关,所以,外部因素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影响主要发生在法律关系脱离死者之后但尚未被继承人接受的继承的第二阶段。而且,通过法律关系同一性审查的人身性财产利益仍可能被保护人格权益的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其可继承性。
3.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识别与内外因素的联动
以待继承的法律关系本身为参照,可将影响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因素分为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内部因素指的是影响法律关系同一性维持的因素,外部因素指的是与人格保护有关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以内外因素来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是一个严谨且周延的双重体系。
在具体考虑内外因素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影响时,应先考量内部因素,再考量外部因素。因为同一性构成法律关系具备可继承性的前提,一旦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发生了变化,就意味着原来的法律关系不再存在,自然无继承的可能性。而且,内部因素对可继承性的影响往往发生在继承的第一阶段。如果法律关系同一性可以保持,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才会进入第二阶段。此时,与人格权益保护相关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会介入。下文基于这两种因素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影响依次构建内外识别标准。
不过,在现实中,基于内外因素而形成的内外识别标准会各有偏重。内部识别标准由于同时涉及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标的,所以主要针对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形成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外部识别标准与法律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管控有关,主要涉及直接指向标的的支配性人身性财产利益,一般无法通过内部识别标准直接确认其可否被继承。因此,下文将结合与识别标准最为相关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类型来构建具体的识别标准。
三、可继承性内部识别标准之展开:
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一)以人格要素或人的精神内容为利用标的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可被继承
此处主要涉及的人身性财产利益有如下两种:(1)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2)对人的精神外在表达的利用。人格关系主要通过人格的所属关系与利用关系这两种形式表现出来。前文提及的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以及对人的精神外在表达的利用都属于人格利用关系。为此,下文将这两者置于人格利用关系之下一并讨论。
人格所属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事实。在自然事实的层面,人格的唯一性决定了人格要素与人的精神内容都有特定的所属对象,而永远无法在事实上成为另外一个人的人格或精神。例如,苏轼在千年前创作了《念奴娇——赤壁怀古》,直至今日苏轼作为作者这一客观事实没有人可以改变。而且,人格要素和人的精神构成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法律不允许民事主体放弃、转让和继承。我国《民法典》第992条与《著作权法》第21条对人格权与著作权继承的限制便是对这种自然事实进行保护的法律确认。
人格利用关系源于所属关系,但可独立于后者而存在。不过,人格利用关系会体现所属与利用的双重内容,从而形成一种关系的双层结构。利用关系中的人格利用内容系指基于经济目的对人格要素或精神内容的利用,这构成了人格利用关系的标的与核心。附着于利用内容之上的所属内容则旨在表明利用关系中的人格要素或精神内容的客观归属,这构成了利用关系中的同一性基础,即标的要素的存在基础。所属内容是一种自然事实,法律与当事人不可对此予以改变。因为一旦改变了这种客观归属,就意味着将A的人格归属于B。
在与人格有关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仅仅是人格利用利益的支配主体法律地位,不包括所属关系的继承。在人格利用关系被继承后,所属内容仍然会附着在利用内容之上,但所属内容不会发生变化。继承人在继承人格利用利益后,只能以继承人的名义利用死者的人格要素,而不能以人格要素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利用。因此,人格利用关系的继承并非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人格赋予继承人,人格利用关系的同一性也不会因利用关系中主体地位的继承而发生变化,因而人格利用关系具备可继承性。
就此来看,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被继承的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唯一不被继承的其实只有精神表达的所属内容,即署名权不可继承。其他如著作财产权、发表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等用以维护作者独特精神内容的权利均可由继承人继承。与我国《著作权法》同采人身权与财产权二元区分模式的《法国著作权法》第121-1条甚至直接规定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可因作者的死亡转移至继承人。
在人格利用关系的继承发生后,继承人以外的他人如欲使用死者的肖像、姓名、人格身份或精神内容的外在表达,应征求死者的继承人的同意,并向死者的继承人支付相应报酬。例如,甲公司与乙明星所签订的利用乙的肖像进行广告代言的合同不会在乙死亡后终止,乙的继承人可取代乙成为该代言合同的主体。
由于人格利用利益已被继承,基于该继承自然会产生维护死者人格尊严的权利。如果他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而影响了继承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利用,继承人可基于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在我国著名的“赫本餐厅案”中,法院指出,奥黛丽•赫本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以其姓名命名餐厅并长期使用其照片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应对赫本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赫本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对赫本肖像排他性利用的法律地位,当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言。与著作权一样,对人格商业利用的可继承性理应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与承认。
(二)涉及行为给付或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经由同意可以被继承
此处主要涉及的是与行为给付及行为参与有关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它们主要有如下三种表现形式。其一,被继承人作为被请求为特定行为给付的对象,可以据此请求相对人支付特定的报酬。其二,被继承人作为对价的支付者,可以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给付。其三,向特定的组织或个人请求参与表决、管理,但特定组织或个人需接受或容忍他们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
涉及行为给付的人身性财产利益体现为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由于这与对人的行为的拘束与对人的尊严的维护直接相关,法律对其的规制原本就应该格外慎重。而且,行为之债需要由具体的人完成给付,主体一旦发生变化就意味着该行为的履行者发生变化。由于给付者本身可能会构成履行行为的一部分,主体的变化就较易导致法律关系中的标的因素也发生变化,从而让整个履行行为的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而且,当某种给付的履行或受领要求债务人或继承人具备特定技能,而其不具备该技能时,这也会在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或接受该行为给付。例如,演艺合同中承担演艺劳务一方的法律地位往往不可继承。而且,在行为给付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特殊的信任关系,信任要素也可能会因此成为这类关系中标的的存在基础,并由此构成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础。
因此,涉及行为给付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同一性建立在行为给付的标的与对给付者或受领者的信任这两者之上。若被继承人死亡导致标的要素改变或信任基础发生变化,那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础无以为继,便会在继承的第一阶段或第三阶段终止。此外,虽然不可将涉及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等同于请求特定给付的行为之债,但在继承中,前者的同一性原理与涉及行为给付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同一性原理是一致的,都建立在参与行为标的与参与行为信任的基础上,可予一并讨论。
但在合同或协议中,这种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础会呈现其他不同的状态。因为合同或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标的要素是否真的发生改变以及合同或协议的信任基础是否丧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内容。在德国与意大利,有学者主张通过可替代性检测给付标的是否具备可继承性。如果具有可替代性(infungibilità),则可推导该关系具有可继承性;反之,则不发生继承。该可替代性应理解为主观意义上替代的可能性,而非客观意义上是否能够被真正替代。这一理论可资借鉴。如果被继承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并不认为继承会导致行为标的发生改变,且认可行为给付或参与行为在主体更替之后具备可替代性,标的要素则因合意而具备可替代性,当事人的信任要素经由合意而被消解,合同或协议关系中的同一性也不会因此发生改变。不过,标的要素可否经由被继承人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发生变化,还应尊重涉及合同或协议要素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也是按照前述合意理论展开的,没有将行为给付中的人身属性视为一种客观且不可改变的标准。例如,《民法典》第977条规定,合伙人死亡,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如果委托合同或合伙合同的当事人在继承发生前约定该合同具备可继承性,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在继承发生前承揽合同当事人共同约定该合同具备可继承性,由于其所追求的仅是劳务成果符合债权人的要求,也应对此予以尊重。
不过,劳动合同不具可继承性。由于劳动关系以对人的全面支配为对象,在劳动合同成立时须强制特定化具体的劳动对象。如《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必须确定特定主体的信息。在劳动合同中,特定主体构成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必备要素,即便当事人通过合意承认劳动给付的可替代性,法律也会强制排除该类给付的可替代性。如果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则成立的是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而非原来劳动关系的继续。因此,劳动合同不具可继承性。当然,因劳动关系派生的公租房合同也不具可继承性。
如果在继承发生前,当事人并无关于涉及行为给付或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约定,又应如何来识别其可继承性?其实,为便于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情况,在识别时应充分尊重继承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意思,而不是让涉及行为给付或行为参与的关系在脱离死者之后立即走向终止。例如,《民法典》第173条和第174条规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终止,但是被代理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除外。又如,我国法对涉及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则持一种更加开放的态度,其可继承性几乎取决于继承人、股东或合伙人的意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在继承发生之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可取得合伙人资格。但如果该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此外,就有限责任制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第90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而无须考量继承人或其他股东在继承发生后的意思。
总之,如果被继承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涉及行为给付或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无相关合意,但在继承发生后获得了继承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关于人身信任消解或重建的同意,应承认其可继承性。但此时的同意不可解释为债务更新的合意,应理解为对人身信任的消解或重建的同意。另外,继承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应参照与本合同或协议相近的典型合同或相关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一方意思或双方分别的意思来消解或重建人身信任,从而决定法律关系的可继承性。如在合伙中,由全体合伙人与继承人分别的意思来决定合伙资格是否最终可被继承。在代理中,则由继承人决定该代理授权可否继承。如此,原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基础便得到了消解或重建,行为给付或参与行为也经由相关当事人的同意而具备可替代性,其同一性可以得到维持。反之,则不具备可继承性,该法律关系走向终止与清算。
(三)基于身份所直接产生的财产利益一般不可被继承
这主要涉及基于夫妻和亲属等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如请求给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赡养费等费用的权利。这是一种基于人的身份所产生的权利,是亲属关系的内在要求,属于派生性的利益。这种派生性的利益关系以存在特殊的身份为前提。因此,请求给付抚养或赡养等费用的权利均依附于特定身份而存在。例如,子女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便以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由于身份是一种纯粹的人格关系,被继承人独特的人格构成了这种关系中标的的存在基础,并由此构成了该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基础。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人格归于消灭,因而身份关系在继承的第一阶段便已终止。假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继续请求给付抚养或扶养等费用的权利,那么这意味着继承人须同时继承被继承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身份。由于特定身份状态下的独特人格无法被继承,所以,该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无法维持。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基于身份而派生的财产性权利与相应的身份关系在脱离死者后归于消灭,不具可继承性。
但是,根据请求给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赡养费等费用的权利指向时间的不同,其可分为针对过去未履行的相关费用请求给付的权利与指向面向将来生活所需的请求给付相关费用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前者就已转变为纯粹的金钱债权。转化后的请求给付费用的权利以给付特定的金额为标的,已脱离被继承人的身份而存在,其给付标的不以被继承人的人格为基础,对该权利的继承不会影响法律关系同一性的保持。因此,只有指向将来请求给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赡养费等费用的权利才会因同一性无法维持而不具可继承性。
(四)侵害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利益一般可被继承
以下主要探讨侵害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侵害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不因第一性法律关系无法保持同一性而丧失可继承性。第二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旨在实现对原权利的救济和恢复,其在成立后往往可以独立于第一性法律关系而存在。而且,在某些情形下,第二性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第一性法律关系走向消灭。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因此,应仅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可否保持同一性的角度来识别其是否具备可继承性。
不难发现,保险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请求给付特定的金额为标的,是纯粹的金钱性债权关系,其给付标的仅仅是请求金钱的给付,不以被继承人的人格为成立基础。在继承发生之后,所移转的也仅仅是请求给付金钱的债权人地位,该法律关系同一性的保持不需要被继承人的人格被继承。因此,保险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具备可继承性。
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否作为遗产的构成部分。从死亡赔偿金的可继承性来看,我国法院多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而不可作为遗产。事实上,如果侵害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利益与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同时发生的,在逻辑上,应当推定先产生侵害人格和身份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才发生继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被继承人人格侵害的经济赔偿,属于纯粹的金钱性债权关系,其继承不会影响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具备可继承性。不过,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还可能包括抚慰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后者属于对死者家属关联权益的侵害而引发的赔偿利益,不属于遗产,应直接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补偿与抚慰受害人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为目的。但在实践中,精神损害的认定还可能需要考量因侵权而引起的连锁反应,所以,其面向不仅是已遭受的精神损害,还包括在将来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可能无法被固定下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还无法被固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认定其可继承性,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前提是被继承人将来可能遭受的精神痛苦,该请求权以被继承人的人格为成立基础,但当事人的人格无法继承,也就无法在继承后保持同一性,不应承认其可继承性。相反,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可以固定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纯粹的金钱债权,其继承不会影响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具备可继承性。
四、外部识别标准之展开:
人格权益保护与公序良俗原则
在通过内部识别标准仍无法确定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时需借助于外部识别标准。而且,作为外部识别标准的公序良俗原则还可为无法通过其他标准识别可继承性的人身性财产利益提供一个兜底评价标准。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外部识别标准主要针对的是因人格权保护而对使用、管理及处分予以限制的财产利益,本文拟先澄清对财产利益使用、管理及处分的限制与可继承性排除之间的关系,再从人格权益保护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角度切入外部识别标准的构建。
(一)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利用、管理或处分的限制不等于排除其可继承性
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践经常混淆限制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利用、管理或处分与排除可继承性这两个不同的问题。例如,在我国“首例胚胎继承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存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禁止买卖、赠送和代孕,从而判决沈杰、刘曦的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但原告与被告对此无权继承。对该案,有学者在比照《德国民法典》第90条之一关于“动物非物”规定的同时进一步指出,胚胎不是人与物的过渡形态,而是精卵结合的生命体,同样不属于物,以支持上述判决的观点。事实上,该判决及该学者的观点就混淆了限制处分与排除继承可能性这两个不同的问题。
对物的界定应当以人为参照。凡是具有支配可能性、外在于主体的客观存在均有作为物或财产的可能性。对某些财产的用途存在特定法律限制,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作为物或财产的可能性。不然,对具有人格保护意义的财产或情感物的使用、管理和处分的可能性随时会因社会大众情感与心理的变化而失去。而且,《德国民法典》第90条之一只是不将动物作为一般的有体物,但动物仍然属于一种新的物之类型,未排除动物作为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具有人格利益保护意义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如胚胎、人体器官、尸体,不应因其用途上的管制而否认其作为物或遗产的可能性。
我国“首例胚胎继承案”的判决就因事先否认了胚胎具有物的属性而错失了证立胚胎监管权的最合理路径。正确的解释路径应是沈杰、刘曦的父母享有胚胎的继承权,但鉴于胚胎在法律与伦理上的特殊性,继承人在继承胚胎后对胚胎的管理与处置应遵循法律关于冷冻胚胎的规定。
一般来说,如果刑法对于某物的占有都持排除态度,则不宜将其作为遗产,如毒品、枪支等。但如果刑法不禁止私人对其进行占有,只是行政法规或者民事法律对其用途进行了限制,那么,法律应当承认该财产的可继承性,以保证对特殊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监管和处置都有相应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人。例如,因停放尸体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可因尸体有其特定的归属主体而找到相应的债务承担人。又如,在实践中,对他人恶意侵占冷冻胚胎的情形,如果该胚胎有其相应的归属主体,权利人便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至于无法可依。
在我国,涉及用途管制的人身性财产利益除胚胎外,还包括死者的器官和尸体。《刑法》第234条之一以及《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6条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买卖行为的标的,但《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可见,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完全排除对人体器官的合理处置。又如,《刑法》第302条只对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予以禁止,但没有禁止继承人亲属对被继承人的尸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的方式占有或予以其他合理处置的可能性。因此,人体器官、尸体和胚胎即便从伦理道德或个人情感角度来看均不容亵渎,但为了予以合理保护和处置,可将它们作为遗产的构成部分,并为其设置特殊的继承方式,以避免人们对其随意侵害或处置。继承人在继承这类特殊的人身性财产利益之后,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及善良风俗的方式进行管理与处置,并接受法律与社会的严格监督。
(二)对死者或他人人格权益的保护一般不排除其可继承性
对死者或他人人格权益的保护一般不排除其可继承性,具体论证如下。
第一,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并不构成排除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理由。根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遗体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主流学说将其视为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对死者隐私等人格利益保护所产生的结果。
然而,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与对生者隐私权的保护必然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已经消灭,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可能感知他人对其姓名、肖像、名誉及隐私的侵害,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强度一定会弱于对其生前的保护强度。因此,应按照对利益的保护强度而非对权利的保护程度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而且,法律上对某种权利的否认,特别是对类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继承权)的否认,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缺乏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为理由来否认作为“权利”的继承权。因此,不可将保护死者隐私作为理由来排除对死者书信或承载了死者敏感信息的数据的继承权。即便在较为重视个人隐私保护的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047条也规定与被继承人个人有关的家庭文书可由继承人团体继承。在德国的“Facebook账户继承案”中,德国联邦法院还排除了将通讯秘密作为限制网络账户继承的理由。不过,继承人在继承涉及死者隐私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后,应在善良风俗的一般框架之下继续尊重死者的隐私。
第二,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构成排除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理由。一般来说,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已对人身性财产利益的死后处置作出了安排,并通过遗嘱排除或承认该人身性财产利益作为遗产的可能性,法律应当予以尊重。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或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但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可见,只要具有正当理由,死者近亲属便可以查阅或处理死者的个人信息,继承当然是查阅死者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之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债务人,自然更无权以拒绝继承人访问储存的信息为由妨碍或排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
而且,个人信息保护以人格真实与个人自我形象的维护为基础。当继承人不会改变承载于人身性财产利益中死者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时,就意味着该利益的继承不会侵害死者的个人信息权益。不过,继承人在继承了该人身性财产利益之后,基于对死者一般人格尊严的尊重,应尽快采取匿名化方式处理该利益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以消弭死者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就此来看,与个人信息密切相关的个人数据以及其他与死者个人信息相关的财产利益具备可继承性。
第三,即便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可能涉及第三人隐私的保护,原则上也不排除其可继承性。例如,对涉及他人隐私的物,若继承人在继承该人身性财产利益之后想要予以使用或处分,且存在向他人公开该隐私的风险时,应征求该人的同意。未征得同意,则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该人身性财产利益。例如,他人写给死者的书信即便与他人隐私有关,也可被继承,但如果继承人想要公开该书信,则应寻求该人的同意。至于涉及多人的隐私如微信聊天记录,因涉及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容后再叙。
总而言之,即便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可能会引发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风险,通常也不排除其可继承性。一般来说,继承只是在抽象层面解决财产利益的归属问题,与是否会事实上控制遗产以及是否真正有权管理或处置该财产不存在必然关联。比如,一旦发生继承,对遗产的占有便直接推定移转至继承人,但遗产在事实上却可能被他人所占有。对继承发生之后财产利益的管理与处置,应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与是否具备可继承性无关。相反,如果承认了这些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在继承发生后,权利人可要求继承人积极协助停止侵害、赔偿损害或按照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处理。
(三)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排除或确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公序良俗原则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发挥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作用。虽然在传统理论看来,公序良俗原则仅作为一种伦理最小值的内容审查与行为控制的工具,但实际上,该原则也可从正面为某一制度或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合理性提供正当性基础。因此,一方面,可以从有违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否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另一方面,在穷尽所有的具体判断标准后仍无法确定其可继承性时,可将公序良俗作为一个正面的框架性兜底评价标准。
1.消极方面:基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否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继承法中的公共秩序主要体现为财产在代际之间的顺利移转,但死者的人格不发生继承;善良风俗在继承法中则主要体现为财产的代际移转不应对社会一般伦理道德形成冲击。两者对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消极控制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不应对人格权利保护秩序形成巨大冲击或潜在挑战。(2)每个人都应是独立与自由的,继承人不应生活在被继承人的人格之下或隶属于被继承人,继承人也不可替代被继承人的人格生活。(3)对死者的保护应当控制在社会的一般情感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不应让死者的意志得到无穷无尽的延续。(4)如果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与前三者都无关,则一般不发生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对可继承性进行消极控制的问题。
为落实上述要求,首先,如果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可能或已经对公众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构成巨大风险或挑战,极易或已引发刑事案件时,应排除其可继承性。如对于存储于社交账户、手机及电脑中涉及人们大量隐私的聊天记录或访问信息,不应承认其可继承性。因为一旦允许其继承,极易引发公众隐私泄露的巨大风险。为此,法律应为继承人处理这些不可继承的人身性财产利益设置一般性的义务与合理的处置指引。如法律应规定继承人或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承担删除或遗忘这些聊天记录或访问痕迹的强制性义务。不过,不可将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扩大化,从而使所有可能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风险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失去可继承性。
其次,死者在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人格身份不可发生继承,即便该人格身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以下以社交网络账户为例探讨其继承问题。被继承人依靠社交网络账户在虚拟空间所展开的社会交往会形成被继承人的数字人格身份,这是对被继承人人格要素的综合展示。人死亡后,其生前的社会交往应归于消灭。如果在人死亡后,其人格身份还可以假借网络技术长存并活跃于虚拟空间,这是对社会交往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挑战。鉴此,对于承载社会交往功能的社交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即便可通过法律关系同一性的审查,与该账户相对应的网络服务合同也应终止,不应承认其可继承性。至于网络账户中的数据财产,应通过剥离或者限制使用的方式解决其继承问题。但为了保护被继承人近亲属的祭奠利益,死者的近亲属如果想要继续利用该社交账户,应当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缔结新的服务合同。但如果是专门用于经济目的的网络账户,因与人格的继承无关,则应当承认其可继承性。例如,淘宝商店的账户则应被允许继承。
最后,被继承人对财产所投射的个人情感倾向并不直接构成继承标的,不存在可继承性问题。如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所居住的房子寄予深情,多次在生前表达希望将该房屋作为其骨灰的存放之处,而不得做其他用途。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将这一意思以遗嘱的形式合理表达,其情感喜好与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不会发生关联。而且,即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人身性财产利益进行了处分或安排,这也仅仅构成继承人团体所负担的债务或对特定事务的处理授权,并不直接决定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归属。如果被继承人个人的情感倾向可以直接作为继承标的,将导致被继承人的意思成为人身性财产利益的一部分,并让被继承人的意志得以永续,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被继承人的个人情感倾向应获得尊重,但也应接受公序良俗原则的消极控制,且不发生可继承性问题。
2.积极方面:基于公序良俗的维护而确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若依据前述所建构的内外识别标准仍无法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是否具备可继承性,需回归公序良俗的大框架,在继承发生的第二阶段,审查该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是否对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维护有利,从而判定是否应承认其可继承性。由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均较为抽象,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
首先,审查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是否符合继承法的根本目的或是否与继承法应当发挥的基本功能一致,从而判断其继承是否有利于维护我国继承法所建构的基本秩序。继承法以实现财产保护与落实财产归属为目的,因而,应从保证家庭财富代际移转的立场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而非以否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为立场考虑识别问题。
其次,应检验如果确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是否会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利益的增加。此时涉及承认与否认可继承性的利弊比较。由于否认可继承性就意味着不可继承的权利和义务会因欠缺主体要素而归于消灭,因而,在识别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时,应考虑承认其可继承性是否会更加有利于经济生活的延续。一般而言,应尽可能地让被继承人的经济生活得到延续,以避免损害商业或工业秩序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例如,在判断某一以人身性财产利益为标的的继续性合同的可继承性时,如果因无法判断其可继承性而选择排除其作为继承标的的可能性,那么,与该合同有关的一系列经济事务都可能终止。显然,这与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法律宗旨相悖。相反,如果承认其可继承性,则可避免经济上的浪费。那么,可基于这一正面理由承认其可继承性。
最后,检验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是否得到了社会善良风俗的承认。人身性财产利益与公众的道德评价密切相关,人身性财产利益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难以穷尽表达的新形态。如果该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已得到了善良风俗的承认或对此不置可否,且通过其他标准也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可继承性,应承认其可继承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风俗并非指习惯或习惯法,而是指社会中所形成的道德伦理价值。当经由法秩序对伦理评价赋予“善良”(boni)的限定后,则构成一种用以联结社会现实与法秩序、具有法效的伦理价值评价标准。如在意大利“苹果iCloud数据访问与继承案”中,法官便基于保留父母对子女的回忆以及亲子间联系的理由说明这是一种值得保护的家庭利益,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父母对其子存储于云盘中个人数据的继承权。该案便体现了善良风俗的正面识别作用。如果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没有得到社会良好风俗的承认,或该利益的继承有损社会良好道德价值的评价,应否认其可继承性。但不能以公众的情感或喜好为依据轻易否认或承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身性利益与财产利益常以交织在一起的方式出现在继承中,这让传统的遗产识别理论陷入了困境。为此,可在剖析继承本质、遗产内涵、法律关系的构造以及公序良俗等范畴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识别标准。首先,从不断涌现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交织的现象出发,在理论层面提炼与总结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统一内涵及其相应类型。其次,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与存在基础为视角,通过法律关系的同一性理论构建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的内部识别标准。最后,可以法律关系的外部因素为视角,借助人格权益保护相关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来构建外部识别标准,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识别体系。具体而言,其一,以人格要素或人的精神内容为利用标的的人身性财产利益可被继承;其二,涉及行为给付或行为参与的人身性财产利益经由当事人的同意可被继承;其三,对死者或他人人格权益的保护一般不排除人身性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其四,侵害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利益一般可被继承;其五,基于身份所直接产生的财产利益不具可继承性;其六,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人身性财产利益可继承性识别的兜底评判框架,可从正反两个方面发挥识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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