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无罪案例:同庄村民积怨已久,往对方身上泼洒垃圾、粪便,一人情节轻微无罪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将粪便倒在其家门口后,用铁锨铲粪便往路边翻,虽然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在铲粪便的过程中也把粪便弄到了杨某甲身上,但自诉人杨某某主观上犯罪动机不明显,客观上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3)正刑自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庄村民。两家因杨某某在杨某甲住宅附近建了一处居住兼做小卖部的棚子发生纠纷已有多年。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把垃圾倒在杨某某居住的棚子附近,杨某某看到后,用铁锨铲垃圾往杨某甲住的宅基上撒,杨某甲看到后,也拿铁锨铲垃圾往杨某某的棚子处撒。后发展至双方相互往对方身上撒一阵后,杨某甲提着倒垃圾的桶去邻居温某某家的厕所内,提了半桶粪便,倒在杨某某住的棚子门口的路上,杨某某用铁锨铲起杨某甲倒的粪便往路边翻,在铲粪便的过程中也把粪便弄到了杨某甲身上,后杨某甲有气,将粪桶内剩余的粪便,倒在了自诉人杨某某的身上。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遇事不冷静,因琐事用桶到他人厕所内提粪便并将粪便公然倒在自诉人杨某某的身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侮辱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明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反诉自诉人杨某某犯侮辱罪,因自诉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侮辱罪,请求驳回被告人的反诉意见,经查:自诉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杨某甲将粪便倒在其家门口后,用铁锨铲粪便往路边翻,虽然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在铲粪便的过程中也把粪便弄到了杨某甲身上,但自诉人杨某某主观上犯罪动机不明显,客观上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该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刘双喜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辩称是自诉人杨某某无端挑起事端,往反诉人杨某甲身上泼垃圾、泼粪便,又持械殴打反诉人,其情节恶劣已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考虑到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自诉人杨某某在事情的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反诉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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