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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24号指导性案例再研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自身疾病或者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损害后果或者造成了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侵权人能否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为由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21年12月6日,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清水县桐温公路行驶至清水县白驼镇鲁家村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汪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汪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丘脑出血、皮肤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曹某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申请对汪某脑内出血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汪某脑内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同等原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程度建议为45%-55%;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

案例二

2021年10月17日,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566国道由清水县黄门镇向天水市方向行驶至566国道222KM处时,与行人成某发生碰撞,造成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5.脑脊液鼻漏;6.鼻骨骨折;7.颧弓骨折;8.肺挫伤;9.肋骨骨折;10.肩胛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某负主要责任,成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成某申请并鉴定确定,成某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肌力1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19000元;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杨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成某年龄因素、后期护理、营养及外伤与肌力丧失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请鉴定参与度比例。经鉴定,被鉴定人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目前肌力丧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其年龄、后期护理、营养与目前肌力丧失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85%-95%之间。

法院审理

案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体质和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按照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在分析因果关系和过错基础上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可见是本次事故造成了汪某的损伤并促进了其疾病的产生和发作,即曹某的侵权行为与汪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汪某对于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客观行为方面均不存在任何过错。据此,二审判决由曹某对汪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

案例二

一审法院判决成某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满额赔付19.8万元后,剩余损失24万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损伤参与度为90%,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成某24万元×90%×70%=15.12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成某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先考虑损伤参与度,一审在计算各项费用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此,交强险赔偿部分未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受害人成某年龄因素、后期护理、营养及外伤与肌力丧失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内容均非受害人成某主观意识控制下的行为所造成,而属于受害人成某的客观身体状况,成某对其自身客观情况不存在受谴责性,不应以此作为减轻侵权人杨某或替代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在确定侵权人赔偿数额时仅应考虑双方的过错,而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原审参照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不当,但受害人成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仅就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要点及说明

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指导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在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24号指导性案例研读

上述案例一、二所争议问题均是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疾病能否作为赔偿义务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具有相似性,两案均依据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规则作出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从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方面分析确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理由,但需要说明的是,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一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4号指导性案例后,司法实务界并未就此问题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为圭臬的统一。

一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伤参与度,由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还有法院认为应以不支持减轻赔偿责任为原则,但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测的范围,并且侵害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以根据侵害人过错程度、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侵害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那么在人身损害的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上能否适用24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规则呢?此类问题上因果关系和过错应做如何分析呢?

案例研讨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以因果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则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第24号指导性案例也是从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层面分析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问题,以下仍从因果关系和过错两方面对此问题做进一步分析。

一、因果关系的类型化分析

第24号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理解说明”部分提到,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此处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是从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而言,而因果关系的确定应当类型化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侵害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判定标准为“若无,则不”的条件说,即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则不生损害。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确定的基础上,则需讨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其判断标准则是上文提到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而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还夹杂着法律政策的考量。如仅以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评判则可能造成损害赔偿的悖论。在2014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守余与林同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蜂毒过敏体质,被侵害人饲养的蜜蜂蜇伤而导致死亡。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分析,没有饲养人管理蜜蜂不善蜇伤受害人的行为,受害人不会产生损害,而在通常情况下被蜜蜂蜇伤虽然会产生红肿、疼痛的健康权损害,但并不至于死亡,正是因为饲养人的管理不善行为和受害人的蜂毒过敏体质相结合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见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那么饲养人是否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特殊体质而减轻饲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饲养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是特殊体质问题的理论原点“蛋壳头盖骨”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体现,此种情况下饲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不当行为发生是已经存在的异常环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生命本身脆弱,没有细致区别可预见与不可预见的余地。如同近年来网络上热议的豪车维修费问题,豪车上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可能产生巨额的维修费用,巨额的维修费用超出通常交通事故可预期的范围,但此时如果以相当因果关系否定肇事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以及法经济学的价值追求(司法裁判应当促进经济的发展)相违背。从上述分析可见,相当因果关系所预见的应当是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并非损害后果的具体类型或损失数额。那么,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赔偿范围确定上是否已不存在因果关系减少的可能呢,对此应做如下理解:如果受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前属于特殊体质或具有自身疾病,而侵害人可以就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已经导致其劳动能力下降或者医疗费用支出举证加以证明,比如案例一中,保险公司如能根据受害人此前的病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受害人已经构成伤残,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受害人伤残等级进一步加重,此时,可以确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此前的伤残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仅就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第24号指导性案例之所以只是以案例中的残疾赔偿金一项进行分析,并未扩大至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其目的即可能在于指导性案例是对此类问题的分析评判提供一种思维路径,具体的案件评判需结合案件的事实因“案”制宜。

二、过错的法理性分析

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此处需讨论的问题是,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受害人是否因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承担比平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未能恰当履行自身注意义务,是否可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持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便在于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识控制下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然而,受害人自身具有疾病或者特殊体质并非系其自身所愿,受害人的疾病或者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受害人对自身疾病或者特殊体质不存在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因素。因此,受害人特殊资质或自身疾病并非过错,该观点已被24号指导性案例加以确定。

有观点认为,如受害人知道自身属于易于遭受侵害的特殊体质,则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从而免受损害,否则应当认定受害人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该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倘若认为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将会对如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合理行为构成不正当的限制。文明社会的显著特征便是对全体公民的平等保护,对特殊体质人群克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无异于将其排斥在社会生活的大门之外,并且特殊体质的界限并不清晰,每个人的身体素质都存在差异,什么样的体质属于特殊体质难以用可量化的标准予以衡量,以上观点有悖文明社会的理念。从风险控制角度而言,或许有人会主张加害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害的程度不具有可预见性,而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能够遇见自身特殊体质易于造成损害,从效率上来说,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易于采取更好的自我保护措施。这种认识的谬误在于:侵权法上讨论的风险是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并非侵害他人之后不造成出乎意料的损害结果的风险,侵害人完全可以从规范自身行为角度控制损害结果不发生,而不是要求受害人采取措施将损害结果控制在侵害人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的对象是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并非侵害行为的损害后果。

作者:杨颖 原标题:《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24号指导性案例再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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