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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 鉴定案例

鉴定机构经鉴定难以认定争议车辆系生产环节还是使用环节所致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日期:2024-01-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鉴定机构经鉴定难以认定争议车辆系生产环节还是使用环节所致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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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经消费者(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就涉案车辆目前存在的故障现象,本鉴定尚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就争议问题向鉴定机构人员进行发问,鉴定机构人员予以回复,各方均对鉴定充分发表了意见。据此,原审判决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案涉车辆存在部分故障,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亦即消费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建明因与被申请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中国公司)、宁夏金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宝公司)、上海众国宝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国宝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能力以及进行虚假鉴定。2.原判决未要求宝马中国公司、众国宝泓公司、金润宝公司说明车辆的安全使用期限和合理使用期限错误。3.原判决未认定宝马中国公司和众国宝泓公司构成欺诈进而未认定合同无效,判令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错误。4.原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错误。5.原判决认定由消费者完成举证责任而免除经营者举证责任错误。综上,刘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宝马中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明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1.刘建明的主张缺乏实体法律依据。2.刘建明主张宝马中国公司说明安全合理使用期限缺乏现实操作性和合理性。3.刘建明主张举证责任分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4.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5.宝马中国公司不存在夸大宣传和欺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建明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生产质量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刘建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根据刘建明所提问题进行现场勘查、车辆检验,刘建明、宝马中国公司、金润宝公司均到场参与。此后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就涉案车辆目前存在的故障现象,本鉴定尚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建明就争议问题向鉴定机构人员进行发问,鉴定机构人员予以回复,各方均对鉴定充分发表了意见。据此,原判决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案涉车辆存在部分故障,难以认定是属于生产制造还是使用导致的质量问题,亦即刘建明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存在生产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二)关于宝马中国公司等是否需说明车辆的安全使用期限和合理使用期限的问题。《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汽车产品的保修期限和报废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汽车产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就商品“有效期限”等事项的知情权,亦需“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汽车系耐用消费品,其使用期限受生产技术、驾驶方法、维修手段、地域环境、营运与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案涉车辆已交付刘建明使用多年,且车辆状态一直处于动态变化的情况下,刘建明要求宝马中国公司等针对已长期使用的某一特定车辆固定一个具体明确的“安全合理使用期限”,远远超出了合理行使知情权的范畴,原判决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建明有关原判决就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质量担保责任等问题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刘建明虽主张宝马中国公司等夸大宣传、欺诈其签订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销售方在2013年车辆销售时存在何种欺诈行为,以及其本人基于对方的行为产生了何种错误认识,故原判决未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另,刘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主张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刘建明自2013年买入案涉车辆后,并未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权利主张,故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宝马中国公司等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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