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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五、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日期:2023-12-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五、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解释》第五部分是关于合同保全的规定,共14条,内容既包括了对民法典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行补充、细化的实体性规则,如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认定、代位权不成立时的处理、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效力范围的认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法律效果等;也包括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配套程序性规则,如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及当事人、代位权诉讼与仲裁、与其他诉讼的关系、中止诉讼、合并审理等。《解释》延续了《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以来的传统,在本部分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主要考虑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故必须设置配套的程序性规则来保障代位权和撤销权在诉讼中具体实现,而放在《解释》中一并规定,既是对传统的尊重和延续,也有利于找法用法。

(一)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管辖与当事人

1.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管辖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解释》第35条明确了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约束,但不受管辖协议约束。我们认为,法律特别规定专属管辖,有便利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财产保全和裁判执行等考虑,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纠纷等还涉及司法主权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这些因素也同样要予以考虑。基于同理,《解释》第44条也明确撤销权诉讼管辖应受专属管辖限制。至于协议管辖,只能在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权利,与委托代理、债权转让不同,故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否则等于将他人意思强加于债权人。且《解释》第35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管辖利益,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2.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

《解释》第37条沿用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的规则。主要考虑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债权人需就相关费用另行主张,增加诉累。对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解释》第44条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规定,将债务人、相对人明确为共同被告。这是因为撤销权诉讼对相对人的实体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实践中也已大量存在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

(二)代位权诉讼中的重点问题

1.代位权行使是否受仲裁协议影响

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理由是:如允许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将导致民法典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且债务人为诈害债权人,可以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以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可以事后订立仲裁协议并倒签。反对观点则认为,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则可以构成程序抗辩,相对人当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债权人主张。为统一裁判尺度,《解释》第36条综合各方意见后采取了折中立场,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得以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但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目的是通过适当灵活的程序设计,既避免债务人利用仲裁协议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导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又尽可能地维护和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对于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解释》第40条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调整为“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是对于债权人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合理。这也有利于进一步区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与民事程序法、立案登记制更好地衔接,更加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推动实质性解决纠纷。

3.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如不对债务人的处分作必要限制,可能妨碍代位权诉讼进行,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故《解释》第41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人起诉后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这既是对诚信原则的贯彻,也有利于减轻债权人诉累,防止债务人恶意干扰代位权诉讼。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重点问题

1.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解释》第42条第1款、第2款沿袭了《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其中的70%、30%标准。但实践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的现象较为常见,其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即使未低于70%或者高于30%的比例,也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类情形有必要加大打击力度,故第42条第3款明确此种情形不受70%、30%标准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第3款规定只是第2款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的具体例外之一,实践中当然还存在其他例外情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把握。例如,为及时处理生鲜等不易保存的商品,有时不得不以较低价格出售,不能机械地以70%标准进行衡量。

2.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对于可得撤销的有偿处分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列举了转让财产、受让财产和提供担保3种情形,但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合理交易行为,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故《解释》第43条综合调研意见,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基础上补充列举了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3.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实践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时如何处理是难点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曾提出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判断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界也赞同这一观点,日本民法典等域外法例也有类似规定。《解释》第44条综合相关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4.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涉及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属于形成(诉)权的问题,学界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以及形成权+请求权的复合说等3种主要观点。实践中,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仅判决撤销以及判决撤销加返还两种模式,大部分案例支持第二种模式,指导案例118号也持类似观点。可见,除形成性效力外,赋予债权人请求性效力是司法实务的共识。

《解释》第46条总结理论观点和实务经验,规定债权人有权在撤销行为的同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行为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我国的撤销权制度实行“入库”规则,债权人难以通过撤销权诉讼直接获得清偿。

调研中,各方普遍希望《解释》就撤销权诉讼中如何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胜诉权益作出明确指引,并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一种思路主张通过代位权加撤销权的方式来保障债权人获得清偿,另一种思路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

考虑到第一种思路过于复杂,且争议较大,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思路,在第46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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