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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变更应以“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为重要依据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探望权的变更应以“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为重要依据

——王甲诉王乙探望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探望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基本案情】

王甲与王乙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生育一子王丙。从2016年1月2日开始,王甲与王乙分居至今,王丙随王乙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王甲与王乙均为听力及语言多重残疾人,王乙残疾等级为二级,王甲残疾等级为一级。2018年,王乙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并处理王丙的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6月25日,法院判决,婚生子王丙由王乙抚养,王甲自2019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王丙年满18周岁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王甲每月前往王丙居所对其进行探望2次,王乙应予协助。该判决现已生效。现王甲以王乙在离婚后无故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王丙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个周六、周日,第四个周六、周日,周六上午10时接走,周日下午3时送回。另查,王丙患有先天性的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如照料不周,可能导致听力損伤。在王丙多次就医的病历中,相关医嘱均要求:保护听力,避免头部磕碰及头部剧烈晃动,避免哭闹。

【案件焦点】

1.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

2.“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适用于探望权变更的关健要素有哪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的判决书已对王丙的探望方式进行确定,王甲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上述案件中提交过,承办法官在作岀上述判决时巳综合进行考量,现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岀现新情况影响其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探望权利进而需要更改探望方式,并且鉴于王丙的门诊病历中的医嘱对王丙的口常照料提出了高于一般儿童的要求。综上,现暂不宜按照王甲的要求变更探望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父母离婚后其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不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消灭而受到影响,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一、探望权立法的价值属性

探望权作为落实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父母在离婚后履行对于子女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重要基础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对于抚养权的规定,意味着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与此对应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探望权进行了规定,其内容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笫三十八条中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气事实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民法典》将探望权确定为亲权范畴,并不意味着探望权仅是父母的权利,其更为重要的目的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

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是指最大化地考量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在日常生活中,父母作为子女的启蒙老师,其价值判断和言行举止直接对子女成长产生影响,尤其是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在心智未成熟的前提下,心理承受能力更加敏感脆弱,父母的离异情况极易对其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採望权作为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媒介,在确定、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和内容过程中,应体现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由“夫妻双方本位"向“子女个人本位"转变,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成长的消极影响,尽可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探望权的基本内容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探望权围绕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基本内容可分为成立条件、具体内容和中止探望权等方面。其中,探望权的成立条件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议约定,当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确定。探望权的内容具体包括主体、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内容要素。主体要素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时间、地点要素为具体行使探视权所涉及的时间、地点的内容。方式要素为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直接探视型,即探望权人直接前往子女居住场所进行探视。本案中,王甲直接到王乙居住处对婚生子王丙进行探视,即为该种情形。第二种是共同生活型,即探望权人将子女直接带到自身居住场所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由探望权人对子女进行照料。第三种是陪伴交流型,即採望权人在第三方地点与子女进行见面、交流。此外,《民法典》笫一千零八十条第三款基于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明确了探望权中止的情形,即当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①应依法中止其探望权。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探望权变更的关键要素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探望权变更的具体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内容也随着双方抚养条件、子女身体条件、子女成长需要等因素的变化,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变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丕更。这对于前者而言,应当首先允许当事人就探望权内容变更进行约定,而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后者,人民法院基于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应重点结合以下情况进行判断:(1)是否有利于最大化保护子女成长。积极为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条件,是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重要条件。因此,应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确定是否变更採望权的方式、时间。(2)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协商原则。探望权属于私权属性,在双方当事人针对探望权产生纠纷时,法院应当秉持协商解决优先,鼓励双方通过自主协商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3)考虑未成年子女生活条件变化对其构成的影响。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前处于长期分居,未成年子女长期随一方生活,且该生活状态对未成年子女未产生不利影响,应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贯性。同时,还可以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表现疼爱的“隔代亲"影响,尤其是未成年子女长期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愿意和有能力帮助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4)兼顾有利于探望权的实现。变更探望权内容的基础在于发生新事实、新情况,且新事实、新情况导致原有探望权的行使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原有判决已经基于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对探望权进行明确的前提下,作为案件原告方应该就判决作出之后需变更探望权内容的新事实、新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王甲和王乙就探望权变更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对于涉及的探望权变更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保护子女成长角度来看,婚生子女王丙因患有先天性的大前庭导水管综合征,可能对其听力造成损伤,对其日常照料和外界保护提出高于照顾一般儿童的要求。而王甲与王乙均是耳聋残疾,且均同父母居住,无自身独立的居所,两者条件相似,且在王丙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前提下,从医学角度上应尽量避免外界刺激,在无特殊情形之下,应以维持原先生活状况为宜。其次,从子女现有生活条件来看,王丙从王甲和王乙在2016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随着祖父母、王乙一起生活,在此期间也没有严重不利于王丙健康成长的情形。最后,从有利于探望权实现角度来看,王甲仅对原先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提交,未提供出现新情况需要更改探望方式的证明,故缺少变更探望权的事实基础。因此,综上几个方面的考量,法院作出暂不按照王甲要求变更探望权的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陈志博郑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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