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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配偶不得再婚为条件的附义务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2023-1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配偶不得再婚为条件的附义务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甲诉李乙、张某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6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张某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与李乙原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李甲。王某于2013年12月去世。李乙与张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李乙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了《管庄乡咸宁侯村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10间,建筑面积126.54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李乙,之妻张某,之女李甲。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2014683.42元。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463942.8元。根据补偿安置,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交房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1550740.62元。乙方在20184U月14日前腭空房屋

李甲提交王某《遗嘱》,载明:本人王某去世后涉案房产的一半两层楼房由我的女儿李甲继承,另一半财产一层半楼房给我的丈夫李乙。但前提是李乙不许再婚,如再婚,李乙将视为自动放弃其所有的房产及财产,而由李甲继承。如李乙不再结婚,李甲在李乙有生之年不尽到雖养义务,李甲将无权继承。后,李甲、李乙、张某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列明继承人所附义务,当该义务是以配偶一方不得再婚为条件时,该义务的效力如何认定;2.李甲作为涉诉协议书被列明的实际安置人口,关于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李甲与李乙均为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区位补偿价。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该房屋系李乙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壬某生前所立遗瞩,部分内容将李乙是否结婚、李甲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等作为附加义务,涉及人身关系及法定义务,本院对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依据。另因李乙自身残疾,与张某结婚有助于维护其正常生活,故李乙结婚事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义务遗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此外,法律还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根据李乙、王某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结合王某《遗嘱》内容合法有效部分,考虑李乙自身残疾情况,认定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由李乙占有四分之三份额,由李甲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搬家补助费,因李甲在腾退之前搬离涉诉宅院,故不应享有该项拆迁利益;关丁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偿,结合腾退时各方实际居住生活情况,认定前述拆迁利益属于李乙和张某二人;关于物业补贴和供暖补贴,在李乙、张某、李甲未就安置房屋分配取得一致意见之前,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提前腾退奖,涉诉宅院顺利腾退取决于每一名被腾退人的配合,本院案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租金补贴,本院根据李乙和李甲各自对涉诉宅院房屋享有份额,结合拆迁政策规定,酌情确定由李甲获得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提前签约奖,与腾退时对涉诉宅院享有相关权益人员相关,本院酌情认定由三人均分为宜;关于营业执照补贴,木院结合拆迁政策认定由李乙、李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关于特困户补贴,发放条件是以该户整体情况作为考量因素,结合发放时户内人员认定李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关于咸宁侯村综合整治配合奖,根据拆迁政策,该奖励应在三人之间均分。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乙、被告张某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甲给付487359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留有附义务条件的遗嘱,以其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限定条件。设置该附加条件的目的,往往是担心子女的年龄尚幼,配偶一方再婚之后忽视对子女的抚养,影响子女今后的生活保障。本案中,彼继承人去世之前,既担心配偶一方再婚,新组建家庭可能侵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担心子女一方成年之后对配偶不尽赡养义务,影响配偶一方晚年生活保障。透站遗嘱,可以看到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内心之焦虑,希望以附加条件确保其配偶和子女各方利益均能得到保障,达到平衡,也体现出被继承人弥留之际对其配偶和子女满含卷恋与不舍之情。

婚姻自由、结婚自愿是法律赋予符合结婚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迫与干涉。夫妻一方去世之后,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另外一方有选择再婚的权利;同时,公民去世时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这也是法律赋予公民基于物权所享有的处分权利。此时,公民的两种权利在一定情形下发生碰撞。就冲突的解决办法,有观点认为,继承人当然可以通过选择再婚、放弃道产以获得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选择权仍在继承人一方,被继承人所附条件并未对继承人的婚姻自由形成不可克服之法律障碍。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以其配偶是否再婚作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限定条件,既未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也体现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权利,该条件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未充分考量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民法典整体立法体系中各个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虽然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令法权益"的规定,但是,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被统一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继承人将其配偶是否再婚设定为该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限定条件,该义务本身就含有干预他人婚姻选择权利的内容,其实质是让他人在缔结婚姻与获得继承遗产之间做出选择和取舍,在婚姻与物质之间设置了硬性连接,为他人的婚姻选择设定了相应的物质后果,义务内容本身影响公民各项权利充分行使和实现,设定义务的行为存在权利滥用之虞,如无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时,法院应该对所附条件认定为无效。同时需要说明,对于前述附条件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作出抽象判断。鉴于个案的多样性和具体事实情形的复杂性,法院在审查被继承人遗嘱中设定继承人不得再婚条件是否构成无效时,还应并行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综合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背景、继承人再婚婚姻情况、其他继承人有无特殊需要被救济情况等,以判断法院作出附条件无效认定之后,是否存在造成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此外,所附条件无效,并不意味着遗嘱整体内容均无效,其他有效部分,法院仍应尊重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决定。

具体到本案,审理法院在确认遗嘱分配时,坚持“遗嘱内容中与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相悖部分,不作为分割相应补偿款的依据”这一原则,对有关人身权利限制的条款与遗产分配的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区分,在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部分尊重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的决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云凝,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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