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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务问题分析

日期:2023-09-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刘伟玉(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提出的,是为了适应时代的不断发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利,对维持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相关要件、赔偿范围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展开分析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保护在离婚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一、离婚损害请求赔偿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有权请求赔偿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对这些情形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的前提。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二)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认定:一是当事人的住所较为固定;二是共同生活时间持续时间较长;三是双方共同生活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虐待家庭成员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要件

(一)主体要件

1、权利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由于婚姻关系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的过错都能导致离婚,所以离婚过错赔偿也是有限度的,并不是婚姻关系中所有的过错都适用赔偿。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民法典》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能申请离婚损害赔偿。

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义务主体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一方当事人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毋容置疑。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其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

(二)时间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若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要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

2、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判决离婚后,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若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

3、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否则也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三)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而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必须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既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法定标准加酌定标准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所谓的法定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所谓是酌定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酌情考虑:(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2)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3)双方婚姻持续时间长短,一般来说,婚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4)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权利救济制度,不仅能够为婚姻中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且对过错方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和教育作用。该制度的设立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维持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田韶华、史艳春.民法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J].河北法学.2021(01).

[2]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J].清华法学.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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