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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第三人转账返还裁判思路

日期:2023-09-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外第三人转账返还裁判思路

案例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于某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多次向郭某微信转账,其中存在“520”、“52”、“1314”、“33.44”等有特殊含义的金额,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上述转账金额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的正常尺度。郭某主张于某的转账系偿还于某向其借用的现金,但郭某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郭某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于某的频繁转账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事后也未取得钟某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钟某对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钟某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钟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主张赠与无效并要求返还钱款,郭某关于其也向于某转账并要求于某返还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郭某释明可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3月22日)

案例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郭某生前所用笔记本电脑中的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手机卡上的微信缴费信息截图、亲属卡解绑通知截图及二审上诉人黄某于庭审中的自述可知,上诉人黄某在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维持了较长时间的非正常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期间上诉人黄某从郭某处获得的未经张某同意的钱款不属于赠与,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黄某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返还张某因无效赠与取得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返还郭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购置的车辆及房屋,因车辆及房屋的现价值与原价存在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问题,上诉人黄某主张郭某向其所转钱款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郭某、黄某往来款项,考虑到郭某给付黄某的款项中势必有其个人支出或与黄某共同支出的部分,酌定黄某返还张某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4月20日)

案例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罗某与徐某婚外同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徐某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罗某购买店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侵犯了兰某的合法权益。罗某接受涉案店铺并非善意取得,应予返还。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3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2月15日)

案例四:本院认为,邱某在与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交往,并多次向王某转款或为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属于邱某对王某的无偿赠与。结合一审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邱某作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负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和婚姻伦理秩序,其行为应予以谴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邱某以与王某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目的对王某的赠与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亦损害了熊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依法无效。王某在本案中系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善意取得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熊某要求王某将从邱某处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例索引: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7民终416号(裁判日期:2023年6月8日)

案例五:本院认为,首先,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共同所有人同意,但是共同所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常某与赵某发展婚外情关系,并通过自己的不同银行账户向赵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期间,亦存在大量微信消费支出、大量取现、对家庭成员之外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上述行为系常某在与秦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取得共有人秦某的同意或追认,且上述行为建立在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关系上,严重损害了秦某的合法权利。因此,赵某从常某处所获得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秦某的损失,属不当得利,赵某依法应予返还。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4月27日)

案例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毕某接收案涉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邢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未经邢某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通过本人账户多次向毕某大额转账共计7726998元,毕某应对取得案涉款项的合法性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毕某主张其接收案涉款项并非基于刘某的赠与行为,而是公司经营行为。但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毕某收到刘某的部分款项用于投资汽车销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某委托毕某进行投资销售且其投资收益已全部返还给刘某,也不能证明刘某与毕某之间基于合法的委托关系、雇佣关系发生上述转款。即上诉人毕某无据证明其接收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毕某构成不当得利,并返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毕某二审中虽然提交案涉威尔法车辆的登记信息,证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邢某,但其明确表示不要求从案涉返还款项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277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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