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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当日女方流产,男方却说未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

日期:2023-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当日女方流产,男方却说未共同生活要求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女方于离婚当日在医疗机构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男方主张双方并未真正一起生活要求返还彩礼,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陆某返还徐某彩礼及其他款项136000元;

2.诉讼费用由陆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徐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

2021年5月1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徐某向女方支付订婚礼16000元,陆某方收到彩礼后又退徐某方4000元。

××××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5月20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徐某向陆某给付了金首饰。

2021年6月11日,陆某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同日,陆某在医疗机构做了终止妊娠手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徐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且陆某在与徐某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双方婚约已缔结完成。现双方已协议离婚,徐某要求陆某返还彩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未认定徐某给付陆某贵重首饰和上门礼等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徐某提交的结婚视频和聊天记录,证明徐某在订婚及结婚期间给付陆某彩礼12000元(该金额双方都认可),贵重首饰价值3万元及上门礼2万元,且聊天记录中陆某对徐某给付的上述款项也是认可的,即双方办完结婚仪式后××××年××月××日,陆某向徐某发微信确认徐某在双方结婚期间花销达30万余元,然而在答辩时却声称没有收到贵重首饰及上门礼,明显是虚假陈述,应给予处罚。

2.一审认定陆某不应返还款项是因为支付彩礼后未给徐某造成生活困难属认定事实错误。陆某在结婚前就已知道徐某给付给的彩礼、购买贵重首饰、上门礼及筹办婚礼的钱都是向亲戚借款而得,本来是双方在结婚后共同偿还的,但结婚不到一个月就离婚,离婚时也没有返还其所得彩礼和贵重首饰,这导致徐某至今无法偿还借款,徐某目前背负十几万的债务外出打工,整个家庭也在帮助徐某尽量去偿还借款,已经明显导致徐某生活困难了,而陆某却拿着原本就不属于她的钱,还起诉徐某要求支付结婚期间花费的3万元,明显通过损害徐某的利益而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陆某应全部返还所得的彩礼钱、贵重首饰及上门礼等款项。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到离婚仅一个月左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太短,且几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办完结婚仪式陆某便回娘家居住,继而因对婚礼不满与徐某发生争吵,便已经准备离婚,后于2021年6月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6月22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故双方其实并未真正在一起生活过,只是有过同居,且自双方认识一直是分居两地,徐某在外地打工,双方只是偶尔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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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辩称:

1.徐某要求陆某返还8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徐某所述给付陆某首饰三万元和两万元上门礼均不属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聊天记录中载明是如果给付陆某彩礼二十万元,徐某总计花费达到三十多万,但徐某并未给付陆某彩礼,徐某仅花费十万左右用于装修徐某自己所有的婚房及购买结婚的用品,装修款项及结婚所购用品现均在徐某本人家中,理应由徐某自己承担。陆某实际只从徐某处拿到一万元彩礼,但为举办婚礼陆某所购买的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椅等物品总计花销近两万元,这些物品现全部在徐某家中。

关于徐某诉称其购买的金银首饰,陆某从徐某家中出走时没有带走任何东西。离婚诉讼中徐某从未提出要求陆某返还彩礼,双方经协商一致离婚,徐某也未提供因给付一万元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材料,现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

2.双方自2020年12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之前双方已生活在一起,且陆某还怀孕了,后期因多次与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导致胎儿一直发育不好后流产,陆某也饱受身心折磨。陆某与徐某缔结婚姻时是真心希望能够永远生活在一起,否则陆某根本不可能在婚前借钱给徐某,且到现在徐某还未返还该借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与陆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陆某敲诈徐某;2.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胎儿是正常的,陆某没有经过徐某同意就把孩子打掉了。

陆某质证意见:对聊天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单没有涉及胎儿发育是否正常且生育权是女性的权利,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陆某是在法院调解离婚后才去医院做了手术。

本院认证意见:对聊天截图,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陆某亦不予认可,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检查报告单仅客观载明了超声检查结果,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徐某和陆某于2021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徐某上诉主张其与陆某并未真正一起生活过,且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据此要求陆某返还彩礼款。经审查,徐某和陆某于2020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陆某于离婚当日在医疗机构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认为双方并未真正一起生活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虽上诉称其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徐某要求陆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一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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