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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承包人能否向无资质的雇主及分包人追偿

日期:2023-06-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承包人能否向无资质的雇主及分包人追偿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自某集团公司处承包一项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陈某雇佣李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从高处摔落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李某将某劳务公司、张某及陈某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对李某的各项损失,陈某作为李某的雇主承担70%的责任,即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李某对自身安全欠缺必要的注意、审慎义务,承担30%的责任;因张某、陈某二人均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施工劳务的资质,某劳务公司、张某在承包、分包过程中选人用人存在过错,对李某的各项损失中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某劳务公司6万余元,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已完成全部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雇主陈某追偿,并要求分包人张某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则会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张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二者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陈某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李某损失的赔偿责任,陈某、张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并没有主债务人与从债务人之分,其三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具体比例分担,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陈某、张某、某劳务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最终酌定陈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及某劳务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即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6万余元,由被告陈某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20%。

法官后语

对于建筑承包工程,我国法律允许总承包单位向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且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未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与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之间,应当如何进行责任分配。

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两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总承包单位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即包括查明其进行分包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施工的资质条件。分包单位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因总承包单位在履行审查义务上存在过失,总承包单位仍应对其分包单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责任分担,应按其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

为最大限度内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减少争议,法官建议:

2.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施工人员发生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3.发包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确保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责任义务约定清晰,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来源:平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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