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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交纳通知》未含交费数额及账户致原告未按时交费的,不得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观点:《诉讼费交纳通知》未含交费数额及账户致原告未按时交费的,不得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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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原告)发送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中仅记载了缴费时限、逾期缴费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载明当事人需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信息,不符合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的规定。当事人(原告)在接到上述缴费通知后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的,法院不得按当事人(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水泥公司并不拖欠建工集团工程款,原审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欠款34808190.47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招标书明确约定建工集团以综合单价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并保证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因施工条件及市场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综合单价。本案应按照建工集团投标时报送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因素,工程师也未对价款调整原因、调整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建工集团无权主张可调价格。3.一审法院尚未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交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二)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建工集团要求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施工资料汇总表》系修改、变造的虚假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在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水泥公司主张工程款,时间间隔3年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建工集团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明确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并预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明显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水泥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水泥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审认定水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水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调价格”的情形,案涉工程应按照建工集团投标时报送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可调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洽商、联系单进行质证,水泥公司口头申请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不能明确具体指出哪些单据属伪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水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尚未对工程洽商、联系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交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举示的《施工资料汇总表》复印件接收人处有“樊春”字样,但原件却无“樊春”签字,该份证据是变造的,原审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审系依据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谅解协议、工程款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水泥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水泥公司主张《施工资料汇总表》接收人处存在变造的可能,其并未明确指出其余的施工资料存在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水泥公司主张建工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期限并未明确,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建工集团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本案重一审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该《通知》未载明建工集团需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符合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的规定,故原审未依据该《通知》认定建工集团未交纳诉讼费而自动撤诉,并无不当。水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市云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李雪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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