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合意,系指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对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家长等代为允诺,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出于无奈而违心地表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
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就婚事向父母、亲友等征询意见,也不妨碍后者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是,是否采纳只能由当事人决定。要划清善意的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
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当代不少国家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因此以未成年人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作为救济。
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确定有无真实的结婚合意时,不能仅凭当事人外在的表示,还应注意这种外在的表示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否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大致可以分为:意思表示虚假(如双方通谋成立虚构的婚姻)、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威吓、胁迫而同意结婚)、意思表示错误(如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一般许多国家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目前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在我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须经法定程序认可。在其他场合,以其他方式所为的同意结婚的表示,只能认为是成立婚约即订婚的合意。
结婚的合意不得附以条件和期限,这是由婚姻的宗旨而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和期限,对结婚行为是完全不适用的。结婚的效力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以条件和期限加以限定。结婚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的不影响婚姻本体,法律上应当否定所附的条件和期限的效力,视其为无条件、无期限的结婚合意。附有延缓条件或始期的,法理上认为仅是订婚的合意而非结婚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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