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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日期:2018-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理解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我想讲第一个问题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是如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规定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共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这么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的规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三款是这次修法后增加的全新内容,所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第三款的规定。它在前两款的基础之上做了这样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就是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新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上述三款规定,特别是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内容。按照这个规定,要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不属于原审案件的第三人,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其他的案外人不具有起诉资格。在审查的时候,一定要看原告在原审案件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是两者之一,就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跟两者都不沾边,那就不能提起。除此之外的其他案外人都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第一个条件。

第二个条件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那么我认为这一条表述里面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要提起撤销之诉,首先是其没有参加原审诉讼。如果第三人参加了原审诉讼,那么因为其已经行使了诉讼权利,即使对原审裁判结果不服,他也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申请再审。只要他参加了原审诉讼,那就没有资格了。这是第一层含义。第二层含义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是因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讼是因为第三人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就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但他不参加,其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放弃了诉讼权利,以后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可以。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告知其参加诉讼,或者他知道诉讼涉及其独立请求权,但不参加诉讼,以后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不可以的。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应当有哪些呢?具体来讲我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为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原审诉讼涉及其民事权益。比如恶意诉讼,原被告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悄悄地进行,根本不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也确实搞不清楚,被蒙在鼓里。一审二审程序走完了,第三人才突然之间发现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了,这种情况是可以提起的。这是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就是,第三人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诉讼涉及其民事权益,但因为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参加原审诉讼。比如他被别人非法关押,即使知道别人在弄他,但是无能为力。或者说他生病,不可能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事由可以认定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当然这些可以认定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它的证明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候,要证明其之所以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是因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这是第二点。

第三个条件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呢?第三人要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必须针对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如果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没有生效,不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第三人发现诉讼已经进入到二审,第一审的时候没有参加,但是第二审的时候发现了,二审期间,原来的裁判文书是没有生效的,所以发现以后就应当主动参加诉讼。如果法院经审查,其确实属于原来一审案件的第三人,允许其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这时候就可能会以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特别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遗漏,肯定要发回重审。当事人还有没有必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就没有必要了,直接参加原审诉讼就行了。所以必须要针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第二种情况就是,他应当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当然这是一种通常情况。我的理解是,在通常情况下,裁判文书出现错误的举证责任是在第三人,但是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比如,如果第三人虽然不能直接举证证明裁判文书发生错误,但是他有证据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举个例子讲,甲依据其与乙订立的合同请求乙交付房屋,判决生效以后,丙提起撤销之诉。如果丙提起撤销之诉认为房屋早已经出卖给丙了,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所以乙应该将房屋交还给丙。但是丙提起撤销之诉的时候,因对房屋产权证保管不善而灭失。在这种情况下,丙可以申请法院到房屋登记机关调取房屋登记档案。我认为应该允许,因为他有了初步证据证明房屋产权是自己的,所以原来的判决是错的,到时候如果他的房产证全部都灭失了,也举不出直接的证据证明房屋是属于自己所有,怎么说明原来的判决是错的呢?他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是允许的。这是第三个条件。

第四个条件是,第三人应当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如果虽有证据证明原审裁判文书存在错误,但是如果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第三人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条件。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在谁呢?应该在第三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了,与前面所说情况的还不大一样,应该由他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当然这种民事权益的损害,应当包括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损害。人民法院不能以第三人的损害还未实际发生为由,拒绝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再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比如甲与乙之间有一个房屋买卖之诉,甲胜诉。甲胜诉后可能要求占着房屋的丙腾退房屋。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自己的。法院已经把房屋判给甲,在丙提起第三人之诉的时候,可能房屋还由丙控制着,甲也可能还没有要求丙腾退房屋。这时候能不能说对丙民事权益的损害还没有实际发生,拒绝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我认为就不可以了。如果丙有证据证明房屋确实属于自己,证据很充分,尽管房屋还在丙的实际控制之下,甲拿到胜诉判决之后还没有真正去赶丙走,丙时这候能不能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情况下,甲随时可以依据胜诉的判决要求丙腾退房屋,对他民事权益的损害有可能发生,甚至带有一定必然性。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拒绝丙的诉讼请求。所以认定民事权益的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民事权益的损害,也包括将要发生的民事权益的损害。当然将要发生的损害是要带有内在必然性的,而不是说不带必然性的某种可能性,或者说根本就不可能发生,那是另外一回事,就不应该算。这是第四个条件。

第五个条件是,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超过六个月,可能要失去胜诉的权利。这是第五个条件。

第六个条件是,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提起诉讼就可能涉及到这样一个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具体来说,如果生效裁判文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就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如果生效裁判文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就应当由二审法院管辖。这是一点,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应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第二点就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后,管辖法院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是应该按照申诉类案件来审查呢?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表述是这样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是提起诉讼,就不应当是申诉类的审查,而应当是实体审理。具体问题下面我可能再说说。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六点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具备的条件,包括管辖法院在内,向谁提起,这是必须要注意的。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作者: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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