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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草甘膦”,卖家却发货“百草枯”,男子吞服自尽,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日期:2022-1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购“草甘膦”,卖家却发货“百草枯”,男子吞服自尽,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周海云,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李某在网上购买了草甘膦5瓶,网店发布的商品标题为“敌草快灭草剂果园荒地一切杂草烂根连根死草甘膦农药”,该订单由快递公司承运。李某签收包裹当日便吞服了其中4瓶,家属送医后初诊“草甘膦”中毒。辗转病情恶化,经医院诊断化验,李某实际系“百草枯”中毒,后李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对李某血液、肾组织及样本残液检验后,检材均检出“百草枯”成分,未检出“草甘膦”成分。李某就医期间,家人使用其网上账号询问店主农某商品详情,农某称系“草甘膦”为主要成分的除草剂,并无其他。

李某的父亲认为,“草甘膦”系低毒性农药,“百草枯”系剧毒农药,致死率极高,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其子李某购买的“草甘膦”农药成分与产品描述不符,未列明成分包含“百草枯”,是导致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农某销售伪劣产品、剧毒产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网上平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任由含有剧毒的禁售产品在其平台销售;快递公司作为运输者,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寄递禁止寄递的毒性危险产品,上述均系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农某、网上平台、快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前述三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与李某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农某对外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含有百草枯成分的农药,其经营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其余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李某的死亡与出售、运输农药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作为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珍爱生命,因自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李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如下:一是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二是行为存在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该案中,李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草甘膦”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销售者、运输者等民事主体,均明知案涉“草甘膦”其实不含“草甘膦”,而是含有“百草枯”成份的待证事实存在。且李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民事主体存在其他主观过错和客观侵权行为的待证事实存在。因此,各被告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结合李某的故意服毒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父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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