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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致旅客在境外受伤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2-10-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致旅客在境外受伤的责任承担

以案释法

原告:孙某

被告:旅行社

01.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4日,孙某与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前往境外旅游。2016年9月28日,孙某在旅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脑挫裂伤、脑干受损,被送往境外当地医院,在该院神经复苏室进行神经重症监护。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境外法院作出的上诉决定书除了判决肇事司机自由刑之外,还判处其给付孙某一笔赔偿款。该判决现已生效,赔偿款已给付至当地法院,但孙某未领取。

事发后,旅行社立即把孙某送到医院抢救,当地的合作伙伴派周转领队和导游全程陪护就医,妥善解决家属滞留、签证、法律咨询以及回国等系列问题,并垫付了孙某家属在境外期间的部分食宿费用。11月3日,旅行社安排保险公司送孙某回国。孙某现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相关损失。

02.案件焦点

旅客在境外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旅行社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03.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孙某遭遇交通事故时系其经领队同意逛街过程中,且当时过马路的不仅孙某一人,还有其他旅游者,但只有孙某一人受伤。故从事故起因来看,导致孙某受伤的系一起发生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从旅行社提交的孙某车祸及救助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旅行社在自行安排活动之前已对包括孙某在内的旅游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事发后亦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包括联系就医、安排保险理赔、协助家属办理赴境外探望事宜等。甚至在救助之外,旅行社还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帮助孙某家属处理境外非法滞留事宜、为孙某家属提供一定期间的境外食宿及地陪服务。故在旅行社对孙某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孙某要求旅行社对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事发后,孙某在境外当地对相关肇事者提起了诉讼,虽然该裁判结果尚未经过国内相关司法程序的承认,但庭审中孙某表示赔偿款已给付至当地法院,只是还未去领取。故从侵权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讲,在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况下,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现无证据证明旅行社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有过失,故在此情况下,即便是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补充责任,亦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综上,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4.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有关旅客在境外受伤时,旅行社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案例,是由补充责任的适用及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某仅明确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但该第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完全不同,前者为直接侵权责任,后者为补充责任,而适用不同条款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补充责任的识别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对此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考虑:

一、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

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内容,故如果当事人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则不存在考虑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而应转为审查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具体为哪一种类的合同、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以及本案是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等。即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原告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能够成立。

二、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

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决定了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大小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因此,在审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过程中,应重点审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在补充责任人可预见、可避免和可控制的范围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通常而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一定程度上与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范围呈正比关系,即可预见性越小,注意义务越低;反之,则越高。本案中,与孙某同过马路的一共六、七人,但最终只有孙某一人遭遇交通事故,且孙某本身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通行的情形。故对于这样一起意外事件,我们难以苛责旅行社就此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三、补充责任人是否存在过失

从立法目的上看,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中间责任,就是考虑到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或活动的组织者,自身最有可能从源头上预防危险的发生,也最有能力在危险实际发生后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减损措施。因此,在“能为”的情况下是否有所作为且恰当作为,是考量补充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涉补充责任案件中,关于过失的有无,原则上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告负举证责任。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但基于补充责任系不作为侵权的特殊性,该证明内容对于原告而言实为困难。因此,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角度出发,可通过一定方法缓和原告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原告已提交了初步证据或者法院依据已明了之事实可以推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补充责任人提交反证,证明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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