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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

日期:2022-10-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

以案释法

原告:史某

被告:黄某、谭某、李某

01.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4日,业主李某与承揽工头谭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谭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402号房屋进行装修。402号房屋所在楼层为四层,其上一层有阁楼,李某购买402号房屋后欲在屋内做一个可以通往阁楼的楼梯,故指示谭某在四层的屋顶即阁楼的地面开凿了一个长3米宽1米的洞口留作安装楼梯用。因402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对402号房屋张贴告知书,不允许私自改建,要求恢复原状,故谭某使用石膏板将洞口遮盖住,准备之后铺设地板,但未将石膏板固定,该处亦未设置有任何警示标识。

黄某经营出售吊顶材料及吊顶安装业务。谭某将402号房屋的吊顶部分交予黄某施工安装。2018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黄某与其雇佣工人史某前往402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黄某和史某到达402号房屋后上至阁楼测量尺寸过程中,史某踩在遮盖阁楼地面洞口的石膏板上,自该洞口掉落至楼下地面受伤。

史某主张其与黄某系雇佣关系,黄某为雇主,因为其按照黄某指示前往指定地点提供劳务并由黄某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事发时史某受黄某指派前往402号房屋测量安装吊顶,但是黄某未向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史某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主张谭某作为装修工程的承揽人,明知房屋主体结构不能破坏,仍接受业主的非法请求,在房屋楼板上凿洞,在物业要求整改后不仅没有按照安全施工标准消除安全隐患,反而采用铺石膏板的方式增强了风险的隐蔽性,在将吊顶工程分包给黄某某后,未将阁楼地面凿洞的情况告知黄某,也未在洞口附近张贴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对此表示,其没有通知黄某当天测量阁楼的尺寸,不知道黄某和史某会去阁楼,所以没有提示他们阁楼地面有洞,且洞附近的墙上也贴了请勿踩踏的标语,后来被人给揭了。史某主张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李某指示谭某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在阁楼地面打洞,在物业下发整改告知书后,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反而敷衍地指示谭某用石膏板遮盖洞口,且李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某,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某对此抗辩称:1、其与谭某签订装修合同时,谭某有一家公司,该公司是有装修资质的,虽然营业执照于2019年1月被吊销,但是装修合同签订于吊销之前,因此谭某是有装修资质的;2、更改房屋主体结构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谭某和黄某没有做好交接和沟通工作、黄某和史某擅自拿钥匙开门进入房屋、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谭某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史某诉请黄某、谭某、李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经法院释明和询问,史某表示如法院认定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主张李某就其过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黄某予以承担。

02.案件焦点

史某与黄某之前是否为劳务关系;

史某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及三被告应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03.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史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黄某确定,史某系受黄某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黄某处获取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一定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故对于黄某与史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史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诉请黄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实黄某自谭某处分包取得的吊顶安装工作需要相应资质,史某诉请二者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02号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李某指示承包人谭某在阁楼地面凿洞,且在被物业公司要求整改后仅使用石膏板遮盖洞口,李某、谭某未能及时意识到该洞口的存在对于在此施工的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和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系二者过错,谭某要求黄某前往402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时未向黄某说明其在阁楼地面开挖洞口这一重大情况,对于不熟悉房屋情况的黄某、史某而言,具有重大风险,致使二人根本无法预知阁楼地面有洞的这一特殊情况,黄某对于史某受伤,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情况,史某自阁楼地面洞口摔落受伤,系因雇主黄某之外的第三人李某、谭某之过错所致,史某依法亦有权要求二者直接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某、谭某之过错,对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法院判定为各50%。依据史某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之意见,李某和黄某分别结合其过错向史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代谭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谭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61843.98元;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61843.98元;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法官后语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人损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修正,原第十一条的内容予以删除。且其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随着城镇化不断深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日益增多,对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的该类纠纷,依据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和《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涉及雇主、雇员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中,雇主对于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当无异议,且审查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而判定是否应减轻雇主之赔偿责任;在涉及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中,第三人如是与雇主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和实际直接接受雇员劳务的主体,应尽量将雇主和第三人均作为案件当事人,以详细审查各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以判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包括雇员自身是否有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雇主是否存在未尽作业技能培训、风险告知和提供安全劳务作业环境、作业装备的义务的过错,第三人是否存在错误指示、提供不当装备、设备等过错。对于存在第三人过错(全部或部分责任)情况下,在原告诉请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法院应当释明原告选择责任承担主体,不能径行为原告作出责任主体承担的选择。另,现实中非个人雇主绝大多数未遵守《工伤保险条例》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雇员通过《工伤保险条例》求偿时,被工伤认定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甚至要求先行进行劳动关系认定,显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而客观无法实现,导致《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执行中被落空,如不允许雇员向非个人雇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求偿,会则使其失去救济的途径,考虑《人损司法解释》中对于雇主身份未作限定,司法实践中,很少严格区分雇主主体性质,对于雇主为非个人主体的,亦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予以裁判。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因存在法律规定的变动,对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应当注意和解决如下问题:

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适用的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在个人与非个人雇主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按照2020年修正后的《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碍于如前所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显然在工伤保险救济途径中,受伤雇员求偿途径必然受阻,又因2020年修正的《人损司法解释》删除了雇主、雇员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进行实体审理,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尴尬,也不利于受害劳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作出规范调整、设立和完善实践操作制度,或者司法解释及其他立法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实体审理。

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的“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与2020年修正前的《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实质相同,仅为表述不同,不影响雇主责任的范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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