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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约定

日期:2022-03-27 来源:- 作者:-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约定

简要案情

2004.1.14日关女和张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6.8.30日双方离婚,2006.11.10日双方复婚,2011.8.4日双方再次离婚。

2003.10.20日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办理公证,约定: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及利益为各自所有。

2006.8.30日登记离婚时,约定:某花园某号楼某归关女所有,共有现金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双方确认没有其他共有财产。

2006.11.10日双方复婚后,再次约定:强调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及利益为各自所有。

2011.8.4日双方登记离婚时,约定:张男拥有某4房产、某5房产、某6房产、某7房产、关女拥有某8房产、某9房产,张男支付关女现金补贴195万元;车辆归张男所有;关女炒股资金50万元归关女所有;三个孩子由张男抚养并承担所有养育费用;张男支付关女500万元,每年支付100万元;经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双方不再拥有任何共同财产,彼此之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甲公司于1997.8.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张男和案外第三人。

三套房产信息及双方争议焦点

(一)2003.9.16日,张男购买某1房屋,购买价格898万元,首付款298万元,贷款600万元,2006.2月该房屋登记在张男名下。第一次婚姻期间共还贷款金额为2166877.9元;第二次婚姻期间共还贷3573440.3元。经评估,房屋市值3709.44万元。

关女主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虽系张男婚前购买,但系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主张分割该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

张男抗辩: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婚后还贷资金系其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婚前房屋出租的收益,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双方已对婚前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某2房屋系张男于2005.1.14日购买,总房款830万元,首付款440万元,以张男名义贷款390万元。

关女主张:该房屋婚后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男于离婚时隐瞒该房屋,致使未能分割,故该房产系离婚时漏分,要求分割,由张男支付相应折价款。

张男抗辩:该房屋系其代甲公司持有,首付款出资及贷款均来源于甲公司,甲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权人,且现用于公司办公。另,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属于公司资产事实完全知情,双方在沟通时也已提到该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甲公司陈述:该房屋是公司在大陆发展业务所需购买,因当时购房政策原因,故以张男名义购房,现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实际产权人为公司。并提交房产委托代持协议。

(三)某3房屋系张男于2005年3月购买,现登记在张男名下。经评估总价为124.94万元。

关女主张:该房屋于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相应折价款。

张男辩称:该房屋实际为与其哥共同出资为父母购置的商铺,平时用于出租,租金所得归父母。另查,于诉讼期间,张男父母于2019.7月另诉张男与其哥,要求确认某3房屋产权,并要求张男与其哥协助办理某3房屋过户登记。后撤诉。现尚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本案焦点:第一,某1号、某2号及某3号房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第二,某2号及某3号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双方。

一审法院认为:

某1房屋、某2房屋、某3房屋系双方在2011.7.14日离婚协议中未进行约定的财产,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张男虽辩称关女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上述房产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放弃上述房屋的权益,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某1房屋,系张男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关女要求分割该套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婚后还贷金额及综合事实,判定该房屋归张男所有,张男向关女支付补偿款1003万余元。

关于某2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房产代持协议没有甲公司盖章确认且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协议并未落款日期,该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二,首付款支付凭证及还贷明细系英文,来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第三,本案系依法追加甲公司参加诉讼,甲公司从未主动起诉确权。考虑到房屋的登记使用情况,该房屋判归张男所有,张男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向关女支付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有本院酌定为485万余元。

关于某3房屋,系婚后购买,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关女要求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折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1号、某2号和某3号房屋均归张男所有,张男支付关女房屋折价款共计2113万余元。

张男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关女主张的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本案中,关女与张男于2011.7.14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双方不再拥有任何共同财产,彼此之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从该条款上看,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共同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虽未全部列明双方知晓的所有财产,但该兜底条款应视为对双方已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全部处理。因此,涉案财产是否属于漏分财产以及是否存在另一方隐藏财产等侵害行为,应审查关女对涉案财产在离婚时是否知晓。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关女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于涉案三套房产均知晓存在。理由如下:关于某1房屋,关女在离婚前与其子女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关于某2房屋,关女于2005.1.14日与张男共同在委托他人购买某2房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某2房屋已知晓。关于某3房屋,在关女与张男协商离婚过程中,双方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有所体现。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关女对于涉案财产在离婚时均已明确知晓,关女辩称其不知晓的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且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的兜底条款,本院认为,涉案财产不属于漏分财产且不存在另一方隐藏财产等侵害行为。故关女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2号及某3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某2号及某3号房屋物权属于案外其他人,故对于甲公司主张某2房屋所有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女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张三的全部上诉请求。

律师总结:

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效力较高,一般情况下很难推翻。所以,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慎重。尤其是对于家庭主妇而言,在不掌握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不清楚对方资产的情况下,我们一般都不建议用“无夫妻共同财产”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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