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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未缴纳工伤保险,公司应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3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慧、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于2009年9月1日到天鸿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鸿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12日李某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食指。李某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7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0年3月11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2010年7月2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鲁劳鉴字(2010)第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0年3月15日天鸿公司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李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4月15日)。李某在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200元。李某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花费医疗费 120元,交通费108元。

李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鸿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 000元、一倍工资20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17.6元、交通费507.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 39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 744.95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0)第231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天鸿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天鸿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208.75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108元。三、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被申请人(天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 000元、一倍工资20 000元、护理费317.6元、误工费184元的申请。裁决后,天鸿公司不服,诉来法院,请求:1、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天鸿公司不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20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李某辩称,应依法驳回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认为,李某在天鸿公司工作,因工负伤,伤残9级。天鸿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列》相关规定支付李某相关待遇。李某在天鸿公司工作12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工资数额没有确定,李某月工资应按2009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3 367元÷12个月×60%=1 168.35元,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 168.35元×8个月=9 346.8元,并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某要求解除与天鸿公司的劳动关系,天鸿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2009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1 947.25元),分别支付12个月和1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某要求天鸿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三、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346.8元(1 168.35元×8个月=9 346.8元)。四、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367元(1 947.25元×12个月)。五、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208.75元(1 947.25元×15个月)。六、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7 010.1元(1 168.35元×6个月)。七、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某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108元。上述三至七项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鸿公司上诉称:李某在天鸿公司仅工作10天即因发生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其索取高额工伤赔偿款有不当得利之嫌,对天鸿公司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天鸿公司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上诉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天鸿公司承诺李某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一审认定李某的月工资为社会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并据此计算李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鸿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天鸿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在天鸿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已被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天鸿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3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 20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 010.1元以及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10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天鸿公司称李某索取高额工伤赔偿款有不当得利之嫌故对其不公平,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称天鸿公司承诺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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