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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工伤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某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某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某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借给孔某3000元。2008年2月2日,某某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某某公司与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某)受伤后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某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某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某某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况且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7624元(含孔某多借取的1258.2元医疗费)。孔某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因孔某出院后系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65.8元(已扣减孔某多借取的医疗费);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某达成协议,孔某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某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2、由孔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实上2008年2月2日孔某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解决了孔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协议第3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且该协议只是孔某与赵会民个人所签,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某某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某与某某公司所签,更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孔某的受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7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月份孔某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某工伤一事。孔某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某某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在之后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孔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2007年9月17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某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孔某相关工伤待遇。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孔某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未采信,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不愿履行协议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审适用审理该案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将“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误写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文字存在笔误,但已做出补正裁定,且已交付某某公司代理人,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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