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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之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纠纷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776号

上诉人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服装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于2006年5月11日到永元服装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刘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永元服装公司已缴纳。2008年8月13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后,回永元服装公司工作至今。刘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 000元,工资发至2010年7月。2009年11月4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2010年3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某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刘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永元服装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1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16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508.16元、交通费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即劳仲案字[2010]第3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永元服装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472.5元;三、驳回刘某要求永元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400元的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508.16元、交通费200元的申请。永元服装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永元服装公司已缴纳。刘某未对即劳仲案字[2010]第30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即劳仲案字[2010]第307号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刘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永元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永元服装公司应按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墨市2009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947.25元)支付刘某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 947.25元×10个月=19 472.5元和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 947.25元×10个月=19 472.5元。故,法院对仲裁委员会裁决永元服装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472.5元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一、驳回永元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永元服装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永元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 472.5元;四、永元服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 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元服装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元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仲裁及一审中,发现刘某伤后恢复很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有权对刘某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系永元服装公司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永元服装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刘某的各项工伤待遇。永元服装公司已为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永元服装公司要求对刘某的伤情予以复查鉴定,该事项属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永元服装公司应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反映。综上,永元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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