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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彦教授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

日期:2021-02-04 来源:— 作者:—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彦教授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

《民法典》第1130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唯一一条规定,完全采纳了1985年《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在私人财富巨额增长、伦理观念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应当给予这一条规定与时代相契合的全新阐释和解读,以在继承份额分配领域落实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科学架构。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马新彦教授在《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解读》一文中,对《民法典》第1130条的体系定位、条文性质进行了论证,在平等、自由、和谐、友善等价值观引领之下,完成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建设,并对其与其他条款的衔接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一、《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

(一)一般条款在民法典体系建设中的定位

民法典编纂包括以实现价值理念的统一性为目标的内在体系,与以实现逻辑一致性为目标的外在体系。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自然载体,但其所具有的抽象性、开放性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不利影响。法的一般条款是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条款间的转介条款,可以平衡规则体系的开放性与安定性,以向法官提供尽可能易于认知并可操作的规范,为社会行动者尽可能地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使民法典的规范体系获得一种跟进现实生活的能力和途径,而又不失其内在体系的支持。

(二)《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缘由

一般条款与具体规则条款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逻辑结构的规范表述, 而在于能否适用于规范领域内所有个案并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民法典》第1130条具备具体规则应有的完整的逻辑结构,但尚不可将其作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所有个案,立法者必须要为法官应对难以预料的各种事务预留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决定该条款所表达的尊重被继承人意志、遵循公平价值、体现对弱者关爱、对付出者回报的价值理念的规范表述应当是遗产份额分配领域的“一般性”基础规则,是法官对个案自由裁量的方向性价值指引。在该条款的方向指引之下,尚需要法官根据不断变化的日常形势解释、确定适用于不同个案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从解释论上将其界定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法律规则,也是对体系矛盾或体系疏漏最好的修补方法。

(三)《民法典》第1130条作为一般条款的意义

第一,实质性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克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和“异化”。第二,保持规范领域内法的内在道德性。法的内在道德性是衡量法的好坏、善恶的标尺,具体到《民法典》第1130条表现为遗产继承的自由性、亲缘性、公平性与后事性。该条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流向与被继承人姻缘、血缘关系最近的人,确保个案公平与正义。第三,维护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将《民法典》第1130条界定为一般条款,能将其秉承的价值理念贯彻于规范领域内更多的、更具差异化的案件之中,以化解继承人之间的冲突、弘扬家庭美德、培育优良家风,实现与第1043条这一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引领性规范的呼应。

二、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

动态体系论主张通过在一定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具有不同强度的要素彼此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对于《民法典》第1130条而言,在维持其固有构成要件不变的前提下,需要对“同一继承顺位”这一重要但属于模糊概念的构成要件予以动态体系化,规定“均等继承”应当具备的其他构成要素。

(一)同一顺位继承人需与被继承人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

1.同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子女指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对于先逝父或母的遗产或父母的全部遗产,各子女因其与被继承人身份的同一性,可以平等享有继承份额。因某一子女先于父母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的,均等份额不受影响。某子女对父母照顾多,或者生活能力差,可酌情多分;有能力赡养父母而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继子女的继承权、继承份额等问题,须由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另行确定判断标准。

2.同为被继承人的父母

父母指生父母和养父母。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为第一继承顺位的父母继承份额均等。在具体确定继承数额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因素,如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是否存在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父母继承份额的多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再婚的影响。继父母有否继承权、继承份额的多寡取决于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长短,以及与被继承人相处和睦与否。

3.同一顺位继承人同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当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可以继承遗产。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兄弟姐妹具有等距的关系,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可酌情多分或少分。

(二)非同身份的继承人需与遗产来源有特定的关联

1.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当以姻缘为起点,在姻缘关系建立之前继父母取得的财产不应列为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继父母遗产中源自于其直系尊血亲的财产也不应当列入继子女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继子女与生子女均等继承遗产的要件,除了被继承人与继子女扶养关系成就之外,更重要的是遗产范围的限制,即姻缘关系存在期间内被继承人依靠其劳动、技能、智力等取得的财产。

2.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为避免产生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财产从其中一方到被继承人、再从被继承人到另一方的流转链条, 遗产来源应作为考量的重要因素,“以被继承人生前劳动所得财产为限”应当设定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均等继承的重要条件。

3.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特定遗产

为确保“遗产下流”、符合当今社会大众伦理道德共识、增进亲属和谐,配偶与父母之间均等份额继承权应当辅以如下要件:(1)限于被继承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劳动、经营、技能、智力等手段获得的财产;(2)如果被继承人有晚辈直系血亲参与继承的,上述财产以满足父母生活所需的数额为限。

三、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一般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

(一)与配偶继承权规范条款的衔接

将被继承人婚后劳动所得并归其所有的财产,是配偶与父母均等继承的限定性条件。与此相对应,对于先逝配偶遗产中非婚后劳动所得部分,应对配偶何以继承或取得怎样的遗产份额进行规范体系内的梳理。(1)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父母的财产或者源自于前夫或前妻的财产,应视财产的来源不同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由被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直系卑血亲或者旁系血亲继承。但被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时,配偶可以继承。(2)被继承人婚前靠自己的努力获得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配偶可以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3)被继承人没有血亲继承人的,配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

(二)与死亡时间认定规范条款的衔接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关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体现了三个层次的内涵:(1)能确定死亡先后的,以客观事实为准。(2)未有客观事实证明死亡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3)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时,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中第一、三层次的内容需要与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相互协助、相互支撑。

一方面,第1121条的内在道德性需借助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得以实现。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的精髓,是在个案中以遗产的限定性阻断特定继承人在特定遗产上的继承权,以真正意义上实现规范体系背后的核心价值观。第1121条因第1130条一般条款的动态体系化而得以保持其内在道德性,同时又从反面印证了后者作为规范领域内一般条款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第1130条一般条款动态体系化需要第1121条的补充解释方得圆满。如果在具体个案中,适用第1121条的结果将导致尊重被继承人死亡先后时间的客观认定及理性推定远不如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以及亲属之间和谐更具有意义时,就需要对该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以贯彻第1130条的价值理念、道德理性。对此,可以对第1121条作如下补充解释:“适用《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其结果显失公平,且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可以推定同时死亡”。

四、结语

《民法典》第1130条是继承份额分配规范领域的一般条款。在对该条进行动态体系化建设时,应明确同顺位继承人的均等继承须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相同的身份关系为要件,不同身份继承人的均等继承应以特定遗产范围为限,特定遗产以外的遗产不是均等继承的标的,由其他继承人继承。此外,第1130条需要与其他规范进行衔接。与配偶继承权规范条款进行衔接时,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于其尊血亲或者其前妻、前夫的遗产,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由其他血缘继承人继承,从源头上阻断遗产外流的风险。在与《民法典》第1121条,即死亡时间认定规范条款衔接时,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以及亲属之间和谐,可以对《民法典》第1121条作补充解释,将第1130条的价值理念、道德理性贯彻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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