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在三种情况下可获得免责;(1)乘客自身健康原因;(2)乘客故意;(3)乘客重大过失。对于前两种事由,现在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不存在异议,但对第三种即“重大过失”却有进一步研讨的余地。
在运输法律制度中,“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但要在实务中明确将其与“一般过失”划分开来,恐非易事,这难免不为承运人推卸责任留下了可乘之机,不利于乘客权利的保护。
同时,我国各专门法对重大过失的规定并不一样:《合同法》、《铁路法》中有重大过失免责的规定,而《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中却无此规定。笔者认为,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设定免责条件,对于避免该原则的消极影响是必要的,但免责条件规定过多、过宽,则失去了该原则适用的意义。
我们应看到,国外在这方面立法日趋严格,如在“普通法系中,除非受害人出于故意的过错,否则受害人与有过失已不能成为负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负责任的抗辨事由”。而在法国,重大过失并不能当然使加害人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基于故意或同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来看,若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所致,加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是以加害人没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合同法》中笼统地将“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条件,不符合世界侵权法立法潮流,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实践中由于该条件的采用,容易为承运人逃避责任提供借口,不利于承运人责任心的加强,不利于乘客人身安全的维护。因而,还须将乘客的重大过失与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结合起来考察。在运输过程中,乘客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损害的发生,损害多由于乘客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引起,而这种心理状态往往与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有关。
如前所述,承运人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298条规定,还负有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包括告知安全乘坐、正确使用运输工具有关设施、遇险措施等有关知识,这一告知义务是一项实质性的义务,法律不仅是提倡,而且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但从我们日常经验可知,多数承运人对其义务履行极为不够。如在火车上,承运人除告知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外,很少告知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也很少有工作人员在车厢巡查,即便深夜行车亦是如此,而这些恰恰是促成乘客损害的潜在因素。
可以说,如果重大过失是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那么承运人义务的不履行则是其间接原因。因而,当乘客重大过失的出现是以承运人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时,就不能将这一重大过失作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而只能是减轻其责任的原因。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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