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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当抵押物灭失、毁损时,抵押权人如何进行救济

日期:2020-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453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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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因灭失、毁损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钱物继续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泰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桑希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桑圣飞

再审申请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史磊,被申请人江苏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坤,被申请人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新证据原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作出的准予桑希会和马春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80号庭审笔录,足以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关于“马春华虽然在2014年11月19日《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字,但当时马春华与桑希会系夫妻关系”的认定,进而证明一审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3000多万元贷款债务责任主体、承担比例的认定,失去了合法基础,应予纠正。马春华是不依附桑希会独立存在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新证据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城市开发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两份、桑希会在其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拆迁时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证明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早已于2017年初就被拆迁了,足以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两套菏泽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三)新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印证了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证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基于(2018)鲁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有关释明提起的另诉,已被全部驳回,除了本案申请再审外,已无其他诉讼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桑希会向原债权人青岛市企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企发投资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2015年12月26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以及在《承诺书》中数次自愿还款的承诺,桑希会应对案涉全部债务与江苏泰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中就明确要求桑希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桑希会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只能由再审法院认定,否则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3100万元贷款合同和2800万元贷款展期合同、王香芝在3100万元贷款法律关系中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王香芝亦为案涉委托贷款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是否参诉直接影响到案涉各保证人保证责任份额的承担,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实体认定及裁判。二审判决未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未准予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追加王香芝为本案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桑圣飞与王香芝的情况类似,两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对一审、二审判决份额构成实质变更。因此,唯有通过再审依法改判,才能彻底解决案涉贷款的最终实体承担问题。

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桑希会与江苏泰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请求马春华与桑希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未追加王香芝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江苏泰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苏泰成公司偿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32606101元及自2017年4月10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年化24%计算);二、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对江苏泰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江苏泰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对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手续费等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承担。一审诉讼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明确对桑希会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二是桑希会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原债权的共同连带保证人要求分担主债权项下的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青岛企发投资公司与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江苏泰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02202013委协字第1117展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委托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向江苏泰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展期,用于802202013委协字第1117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展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日,江苏泰成公司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14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马春华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天润苑居住组团3号楼1-1201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济房分证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1月17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马春华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28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协商一致,变卖该抵押房产,将房款120万元交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

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桑希会以其名下位于菏泽市东城桑庄前街99号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菏房他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到期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260610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7999488.26元,利息4171913.67元,罚息434699.07元。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与桑圣飞对2014年11月20日《保证书》上签字非桑圣飞所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保证书》的效力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马春华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落款处桑希会的签名处记载:“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手写体)。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桑希会、马春华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

2015年12月26日,桑希会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付清借款本金。桑希会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江苏泰成公司与青岛企发投资公司、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之间的委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代江苏泰成公司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桑希会、马春华对此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的权利,江苏泰成公司应当偿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并支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履行该保证担保债务所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当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江苏泰成公司支付代偿的担保款项予以支持。但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判令江苏泰成公司按年化24%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桑希会、马春华的担保责任问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桑希会、马春华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为江苏泰成公司的借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在该《保证书》的落款处,手写记载:“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该手写记载的内容与《保证书》中桑希会、马春华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内容相冲突。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书》系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在合同的空白处由当事人填写姓名等相关内容。该《保证书》保证人落款处手写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合同手写条款与拟制条款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认定当事人手写所注明的合同内容的效力优于拟制条款的内容。因此,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桑希会、马春华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桑希会、马春华应按照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变更协议》约定,以抵押财产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桑希会抵押的位于菏泽市东城桑庄前街99号抵押权证号菏房他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地产、马春华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天润苑居住组团3号楼1-1201抵押权证号济房分证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桑希会、马春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交的《保证书》中,桑圣飞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桑圣飞并未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桑圣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桑希会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桑希会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没有与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约定保证份额,也没有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对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要求桑希会分担。因此,一审法院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桑希会按保证责任的份额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泰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垫款31406101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1406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桑希会抵押的菏房他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桑希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三、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马春华抵押的济房分证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春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四、桑希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清偿责任。五、驳回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圣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马春华共同负担。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泰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剩余本金31406101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江苏泰成公司提供质押的军泰写字楼B段(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408号)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将已收取的租金返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三、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马春华名下位于菏泽市黄河路与二毛厂路交叉口西北角(天阔逸城)共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一审、二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手续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桑希会、马春华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手写部分字迹不清、意思表示不明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桑希会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桑圣飞在其签字的《保证书》中也表示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未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的其对江苏泰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二审庭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当庭补充上诉事实、理由如下:一、桑希会在《保证书》自己的签名后面添加备注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马春华,马春华本人并未添加任何备注,因此从合同语言规范和从严认定证据的司法精神来讲,该限缩不能适用于马春华。二、桑希会在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承担2800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三、案涉2800万元贷款是由3100万元贷款展期而来,桑圣飞在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遗漏3100万元贷款中的其中一位连带责任保证人王香芝,其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江苏泰成公司辩称,一、同意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关于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二、关于质押的问题,据江苏泰成公司工作人员回忆,可能存在这样一个协议,该协议应当保存在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因为时间太长,具体内容记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三、江苏泰成公司最近才知道被起诉,在此之前江苏泰成公司与桑希会、桑圣飞以及青岛千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德源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贷款及续贷应由千德源公司承担,江苏泰成公司只是配合。因此,本案江苏泰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桑希会辩称,其所签署的《承诺书》《保证书》等,都是在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之下在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件上签的字,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配合贷款而签。桑希会怀疑相关贷款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本案用于购买原材料的3500万元贷款去向不明,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用途,而且在发放该笔贷款时,千德源公司被要去51%的股份登记在陈友的名下,所以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另外,桑希会并未以天阔逸城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依据。

马春华辩称,马春华在本案中只是签署了相关的抵押担保合同,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马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案马春华与桑希会在2014年签订《保证书》时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同一份《保证书》上签字,桑希会手写内容部分是双方共同表达的意思。另外,马春华并未以天阔逸城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优先权没有依据。

桑圣飞辩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是基于反担保合同向桑圣飞主张权利,而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桑圣飞本人的签字。因此,桑圣飞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补充上诉理由中所讲的《保证书》,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而且该《保证书》也不是桑圣飞所签。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5日济南军区司令部第二老干部服务处出具的江苏泰成公司对济南经十路24408号享有20年出租收益权的《证明》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桑圣飞将济南军泰大厦若干租赁协议原件收回的《提取说明》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江苏泰成公司将剩余15年的出租收益权出质给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案涉3000多万元贷款的担保,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该出租收益权进行优先受偿。证据三,2013年12月桑圣飞向出借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一份;证据四,2013年11月20日王香芝向出借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一份。证据三、四共同证明案涉2800万元贷款系由3100万元贷款展期而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和王香芝四人均应对2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先行代偿后有权要求其四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桑圣飞应承担代偿金额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王香芝是否参与诉讼,直接影响本案实体认定,其应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证据五,2010年12月3日桑希会、马春华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据六,桑希会、马春华名下拆迁安置在菏泽市天阔逸城的5套房产信息一宗。证据五、六共同证明桑希会、马春华将其在菏泽市的拆迁安置房抵押给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其对江苏泰成公司3000多万元贷款的担保,尽管因拆迁尚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但基于诚信原则,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仍有权就该5套房产优先受偿。

江苏泰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一、二无法证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桑圣飞的《保证书》是假的,桑圣飞不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证据四应该不是王香芝本人签字。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桑希会、马春华并没有以该5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江苏泰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其与桑圣飞、桑希会及千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千德源公司应当清偿江苏泰成公司的贷款,江苏泰成公司仅是配合办理贷款和续贷手续,相关的责任应由千德源公司及桑希会、桑圣飞承担。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提到的3500万元贷款已经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得到清偿,江苏泰成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关联性。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及江苏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与否,二审法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桑希会、桑圣飞明确表示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既向主债务人江苏泰成公司主张追偿,又向共同保证人桑希会主张追偿,还向反担保人主张追偿,且其所主张的反担保不但包括物的担保还包括人的保证,所以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准确,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江苏泰成公司是否以其军泰写字楼B段的租金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一审对此是否漏审;二、桑希会、马春华是否以菏泽市天阔逸城的五套房产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三、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桑希会与江苏泰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桑圣飞分担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责任,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理;五、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情形。

一、关于江苏泰成公司是否以其军泰写字楼B段的租金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一审对此是否漏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江苏泰成公司以其军泰写字楼B段的租金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对此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江苏泰成公司已就租金质押事宜协商一致并办理质押登记。但本案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济南军区司令部第二老干部服务处出具的江苏泰成公司对济南经十路24408号享有20年出租收益权的《证明》以及桑圣飞将济南军泰大厦若干租赁协议原件收回的《提取说明》,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上述租金质押事宜协商一致,且江苏泰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对江苏泰成公司的军泰写字楼B段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并未就上述租金质押问题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漏审问题。

二、关于桑希会、马春华是否以菏泽市天阔逸城的五套房产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述焦点一所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桑希会、马春华以菏泽市天阔逸城的五套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对此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桑希会、马春华已就菏泽市天阔逸城的五套房产抵押事宜协商一致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桑希会、马春华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桑希会、马春华名下拆迁安置在菏泽市天阔逸城的5套房产信息,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上述房屋抵押事宜协商一致,且桑希会、马春华对此也不认可。故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对桑希会、马春华菏泽市天阔逸城的五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桑希会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桑希会虽然在2014年11月19日《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字,但桑希会同时手写备注记载“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该备注内容足以反映桑希会仅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而不同意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所以桑希会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并未达成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桑希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马春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马春华虽然在2014年11月19日《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字,但当时马春华与桑希会系夫妻关系,马春华在桑希会签名及备注“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内容之下的签字行为,亦足以说明马春华也仅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而不同意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马春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3.关于桑圣飞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已认可2014年11月20日《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桑圣飞所签,桑圣飞没有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依据该份《保证书》主张桑圣飞承担反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四、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桑希会与江苏泰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桑圣飞分担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责任,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以桑希会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桑希会与江苏泰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桑圣飞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提供了保证为由要求桑圣飞分担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五分之一的责任,属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桑希会、桑圣飞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应另行诉讼,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相应的,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桑圣飞向出借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二审法院亦不予审查。

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案外人王香芝亦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提供了保证,其对本案实体责任的处理势必会产生影响,王香芝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并未提及王香芝亦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提供了保证的相关事实,且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向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责任是可分的,王香芝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该主张的实质为增加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其可以另行诉讼,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相应的,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王香芝向出借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二审法院亦不予审查。

另外,对江苏泰成公司提供的欲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即使真实,也仅是江苏泰成公司与桑圣飞、桑希会及千德源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故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31元,由青岛融资担保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原菏泽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作出的准予桑希会和马春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80号庭审笔录;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城市开发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4.桑希会在其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拆迁时出具的《保证书》;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证据1、2用于证明桑希会和马春华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时已经离婚,马春华是不依附桑希会独立存在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证据3、4用于证明案涉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早已于2017年初就被拆迁了,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两套菏泽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证据5用于印证前两组证据,并证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基于本案二审判决释明提起的另诉,已被全部驳回,除本案再审外,已无其他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江苏泰成公司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2019)鲁0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桑希会、马春华、桑圣飞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据此,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因灭失、毁损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钱物继续行使抵押权。因此,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桑希会在其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拆迁时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证明桑希会的案涉两套抵押房产已经被拆迁,但是依据前述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因拆迁获得的新房或者其他财物继续行使抵押权。因此,该项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两套菏泽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此外,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马春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二、桑希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三、桑圣飞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四、王香芝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否因此发回重审。

一、马春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问题

虽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桑希会和马春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019)鲁02民初880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显示,桑希会和马春华已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调解于1991年7月5日离婚。但是,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和马春华以夫妻名义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符合各方要求桑希会和马春华以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本意,马春华的担保责任不是独立存在的。桑希会在落款处的手写备注内容是对该《保证书》担保性质和范围的整体变更,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收到该《保证书》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关于马春华在桑希会签名及手写备注内容之下的签字行为说明马春华也仅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桑希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问题

尽管桑希会、马春华在2014年11月19日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手写备注“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但桑希会于2015年12月26日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桑希会作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反担保人,且确认其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案涉2800万元逾期委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据此,2015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是桑希会对其2014年11月19日《保证书》担保范围的变更,其应按照该《承诺书》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向债权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桑希会支付案涉借款本息。一、二审判决认定桑希会对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桑圣飞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问题

一审起诉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以桑圣飞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由,请求桑圣飞对其向江苏泰成公司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认可所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桑圣飞所签,未获支持。上诉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以桑圣飞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为据,请求桑圣飞对江苏泰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剩余本金及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要求桑圣飞分担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五分之一的责任。可见,青岛融资担保公司针对桑圣飞基于连带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和基于共同连带保证分担清偿责任的二审诉讼请求,在责任性质、责任范围和基础事实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二审法院认为该上诉请求属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因桑圣飞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为由,对此不予审理,并释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另行诉讼,并无不当。

四、王香芝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否因此发回重审问题

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没有对王香芝提出诉讼主张。二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仅将“一审遗漏3100万元贷款中的其中一位连带责任保证人王香芝,其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作为当庭补充的上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向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责任是可分的,对此其可以另行诉讼,王香芝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王香芝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桑希会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希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泰成公司、桑希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31元,由桑希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张雪楳

审 判 员  黄 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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