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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有效吗

日期:2020-07-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有效吗

【引言】

刘某为吴某与王某雇佣的司机,其在2011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某某护驾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刘某驾驶吴某与王某共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吴某为其治疗垫付了医疗费。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继承人与吴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赔偿刘某继承人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吴某享有,保险金归吴某所有。但吴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吴某遂起诉至法院。吴某与刘某继承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有效吗?吴某最终能取得保险金吗?

吴某华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

【裁判摘要】

1.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为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应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但不能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2.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保险责任确定,保险金随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

3.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华

吴某华诉称:刘某升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某某护驾人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升的继承人与我达成了赔偿协议,将刘某升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与我,请求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5600元。

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吴某华与刘某升继承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无效,吴某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吴某华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刘某升通过某某省美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青县营业部在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某某护驾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保险限额均为意外身故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每次免赔100元,按照9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3600元,每天给付20元,最多给付180天。

2011年6月17日,刘某升(系吴某华、王振林共同雇佣的司机)驾驶吴某华、王振林共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行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撞断中央隔离式活动护栏冲到南幅道路,再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坡,造成刘某升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下血肿等,后继发为不可逆的肾功能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刘某升住院期间医药费274521.43元均由吴某华垫付。刘某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2年5月15日,吴某华、王振林与刘某升继承人王春英、王景芝等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华赔偿王春英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刘某升在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某某护驾保险金请求权由吴某华享有,某某护驾保险金归吴某华所有,王振林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某某省省青县人民法院于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华保险金109700元;二、驳回吴某华对被告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提出上诉。某某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转让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转让协议有效。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相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能充分彰显社会保障功能;而商业险除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交强险所不具备的资本融通功能。由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目的不同,致使二者的制度设计也有所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仅禁止“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并未禁止“商业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享受到保险金请求权带来的利益,避免受到伤害,该条款系特别授权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享有主张转让无效的权利。本案中,某某护驾保险不属于强制投保的险种,而属于自由投保的商业险;且主张转让无效的不是享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是具有雄厚物力、财力的保险人。所以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主张商业险(某某护驾)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被保险

人死亡且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便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遗产作为纯财产性权益,当然可以自由转让。

本案中,由于刘某升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刘某升死亡的情况下,吴某华与刘某升继承人达成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吴某华有权作为原告向某某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吴某华属于适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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