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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被收养7年后重回亲生父母身边生活,被收养人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养母的赡养费?

日期:2012-03-2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吴女士在4岁时,因家庭经济困难,她的生父母将其送给没有子嗣的朱女士收养,并将户口落户在朱女士处。7年后,朱女士生了两个女儿,吴女士遂由生父母接回家中,此时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几年前,原告朱女士的丈夫去世,吴女士与朱女士就不再来往。今年77岁的朱女士称,在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夫妇俩一直给予吴女士生活资助。现在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依赖药物治疗和护理,但每月仅有四百多元的低保收入,故起诉法院要求吴女士一次性支付赡养费9万余元。

庭审中,吴女士承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收养关系,但在自己11岁时,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收养关系,因此现在自己和朱女士之间不存在养母女关系,要求支付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另抛开双方是否存在养母女关系,朱女士主张的赡养费金额也过高,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来计算,朱女士每月有488元的低保收入,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也无需他人赡养。

法院认为,虽然朱女士收养过吴女士,但吴女士十岁左右时,已回到亲生父母处随亲生父母共同生活至成年,因此实际上在吴女士十岁左右尚未成年时,双方已解除了收养关系,双方的养母女关系已终止,吴女士已恢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行消除。朱女士陈述在吴女士回到生父母处生活时,朱女士夫妇一直给予被告生活费资助,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上以此可以作为要求被告赡养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养母女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请。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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