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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及其职责

日期:2020-03-2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9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及其职责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

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相关观点】

一、宣告失踪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对失踪人的财产确定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宣告某公民为失踪人后,首先要确定其财产的代管人。《民法总则》第42条所列举的财产代管人是具有顺序性的,即首先由失踪人的配偶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如果失踪人无配偶或者其配偶无能力代管的,就由失踪人的成年子女代管;余下类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所谓“无能力代管”,不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不宜代管,即没有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的能力,如需要经营性管理而没有经营性的管理能力等。对确定代管人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确定代管人;协商不成,由有争议的各方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在下列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1)上述近亲属或朋友对代管有争议的;(2)没有近亲属或朋友代管的;(3)近亲属或朋友无能力代管的,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

对于(2)(3)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财产管理人的设立不限于1人,可以设立2个或者2个以上的人共同代管。失踪人的财产若分散在几个地方,应在每一个财产所在地设立1个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确定后,不能随意更换。代管人如因某种情况不能继续代管失踪人的财产,必须向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由失踪人的亲友共同协商另立代管人或由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好失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失踪人失踪前欠的税、债和其他费用。遇有失踪人的财产被侵犯的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侵害,依法保护;造成损害的,应请求赔偿。失踪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代管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还债,也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踪人所欠的税款,代管人应从代管财产中清偿。失踪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代管人拒绝支付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税务机关和债权人可以以代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好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管人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代管人承担管理职责后,认为自己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岀申请,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请求或申请,由宣告该公民失踪的人民法院受理。因其和宣告失踪的判决紧密联系,受理变更代管人请求或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特別程序审理,不能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审理,以免裁判互相矛盾,浪费时日,影响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二)代管人有义务依法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应付的费用

《民法总则》第43条规定:“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因此,代管人依法从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偿还的债务,以及支付应付的其他费用的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要求失踪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的,可以直接向代管人请求,代管人拒绝支付的,可以将代管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失踪人的财产不足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失踪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必需的管理费和劳务费等费用。

二、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损失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归责原则,由财产代管人自行承担责任。

其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无偿代管失踪人财产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仍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应区分具体代管的类型作出不同处理。

1.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仅进行一般性保管造成损害时的处理。可考虑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要财产代管人能证明其在无偿保管失踪人财产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就不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造成损害时,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相关案例】

1.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人民法院应为被宣告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

——黄美林申请宣告黄伯俊失踪案

案例要旨: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时,必须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以免造成其财产的流失和损坏。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为合适的人选,并征求有关人员的意见。

案号:(1992)民特字第133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财产代管人应协助与被宣告失踪人订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依约办理相关手续

——张庆福与钟能标、叶发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被宣告失踪人在失踪前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被宣告失踪后,财产代管人应按照之前双方协议的约定协助合同相对方办理相关手续。

案号:(2015)海商初字第234号审理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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