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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

日期:2020-03-1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冋。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相关观点】

一、条文概述与解读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涉及胎儿的立法只有《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总则》在此次立法中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对于保护的范围,本条列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种情形。具体来说,一是涉及遗产继承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是继承人之一,继承开始后,可以参加遗产分割,而不仅仅是现行《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保留继承份额”的问题。二是涉及接受赠与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接受赠与,以胎儿作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的效力不因胎儿的身份受到影响。此外,本条还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于此内容的理解注意两点:一是涉及本条规定的胎儿利益时,胎儿在被孕育期间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在娩出时为死体的,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的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已经接受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已经接受的赠与,应返还赠与人。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胎儿因尚未出生,不可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在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者应诉,宜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在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

【相关案例】

1.对被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负有赔偿责任

一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M06年第3期

2.夫妻一方订立的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一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白下区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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