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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

日期:2020-03-0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的资格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1.《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3.《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i己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间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相关观点】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度

《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闻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和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度。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范围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的条件是: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冇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有管理规章。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程序

申请进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的书面材料,并经登记机关的审核,符合条件和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三)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是指以宗教活动为名,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研、教学秩序之实的活动。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是指假借宗教活动之名,侵害公民的体魄、危害公民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活动和发育。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是指宗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扰乱国家制定的各种教育方针、教育措施和教育内容等有关制度。

(四)宗教自治

《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保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外国人进人中国国境,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些决定和解释,为打击邪教,保护公民的正常的宗教信仰自巾确定了法律依据。

【相关案例】

1.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用工主体

——钟政粦诉梅县灵光寺劳动合同案

案例要旨: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常设的开展宗教活动的组织,依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属于法律范畴,同样应该适用于宗教活动场所。

案号:(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非经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及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宗教活动,为非法宗教活动

——林某诉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信教公民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自己来办理。非经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及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n场所内举行宗教活动即为非法宗教活动。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2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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