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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日期:2019-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何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2925号

【案件概述】遗嘱人留下的遗嘱没有本人签字和手印,只有遗嘱人个人私章,私人印章不具备代替遗嘱人签字的效力,无法依据仅印有私章的事实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治安与张某某系何某某的父母。2008年7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德高作为代书人为张某某及何治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均为:立遗嘱人共生育了五个孩子,老大叫何世会、老二叫何世昌、老三叫何世春、老四叫何某某、老幺叫何世菊。他们都已长大,并且都成家立业了。我(立遗嘱人)也越来越老了。为避免儿女以后为遗产的事起纠纷,趁现在我还健康,特别立下此遗嘱。一、从现在起,我随老四何某某生活。二、何某某全权承担起我的生老病死的赡养责任。三、我所留下的全部财产,都由何某某继承。其中张某某所立遗嘱有其捺印;何治安的遗嘱盖有其私章,没有其本人签名及捺印。遗嘱的见证人是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陈家甫和邓德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所涉遗嘱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邓德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及捺印,所盖私章不能确定是何治安亲自所为。因此,该份遗嘱不能确定是何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何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何治安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立遗嘱盖其私章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只能表达自己意愿,不能否定他人意愿。证明何治安所立遗嘱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过城厢法律事服务所,但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去干什么。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根本没有去过城厢法律服务所,也没有在遗嘱上过签字,何治安的私章是何某某带去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治安在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拟证明何治安自2006年起患有老年痴呆症,何治安未去办理过代书遗嘱。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因上述证据的内容未有对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诊断,且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不能当然证明何治安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关于何治安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由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和第十七条 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邓德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或捺印,只印有何治安私章。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对于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其次,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虽然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但由于本案中,代书人邓德高以及见证人陈家甫未对当时何治安为何没有签字、捺印作出合理解释,且何某某主张何治安立遗嘱时在场与张某某主张何治安未到场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结合该遗嘱第五条 关于“本遗嘱自我签字(盖手印)时生效”的约定。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何治安私章的事实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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