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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德”在判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中的特殊作用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社会公德”在判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中的特殊作用

——翟某某诉徐某某等遗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第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翟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保、肖某武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肖某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肖某保、肖某武。翟某某系肖某达弟媳。在肖某达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的四套房屋。2007年,翟某某之夫去世,翟某某随肖某达到肖某达与徐某某住所居住三个月,并引起家庭关系不睦。自2010年以后,肖某达由翟某某照顾生活,徐某某由其子肖某保照顾生活。

2013年12月,肖某达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以后,肖某达搬至翟某某在东城区住所处生活。2014年9月22日,肖某达再次起诉离婚,其子表示愿意照顾肖某达。本院判决认定:肖某达自2010年后在外居住,由他人照顾并生活,将身患重疾的妻子置于家中,导致家庭矛盾升级。虽然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某达与他人有两性关系,但肖某达的行为造成了家庭不睦,其怠于关心、照顾妻子,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批评。该判决驳回了肖某达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2015年,肖某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期间,肖某达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案件终结诉讼。

2014年2月11日,甲方肖某达,乙方翟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因甲方年老病重,其配偶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两个儿子不赡养老人,近年来都依靠乙方照顾,乙方承担了甲方的大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与其配偶徐某某现共同共有房产四套甲方愿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列房产中拥有的个人财产(份额)全部赠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百年后受领,并由乙方承担扶养甲方的义务……该协议有律师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在肖某达去世后,翟某某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遗赠扶养协议》所涉的四套房产的50%产权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肖某达与翟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肖某达在世时,在明知其与翟某某的关系问题已引起家庭矛盾的情况下,仍将身患重疾的妻子置于家中,自2010年后在外居住,由翟某某照顾生活,导致家庭矛盾升级。肖某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已告知其错误行为,但其仍未纠正。特别是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后,肖某达公开到翟某某住所处共同居住。双方实质是借《遗赠扶养协议》之名,维持同居关系,并达到分割财产的目的。二人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无效。翟某某以该协议要求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翟某某与肖某达签订协议后,为肖某达的生活、住院看病、丧事支出了部分费用,三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返还给翟某某,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翟某某与肖某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二、驳回翟某某要求涉案四套房屋的5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某某、肖某保、肖某武给付翟某某10万元。

翟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肖某达生前不满与徐某某的婚姻,先后三次提起诉讼,表示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此为婚姻法赋予肖某达的个人权利,要求离婚也是肖某达的个人选择。但在此法院准许其离婚前,肖某达不顾徐某某病重,将翟某某带回家中居住,或与徐某某分居,与翟某某共同居住,并不妥当。肖某达此种行径更加恶化了夫妻关系,加重了家庭矛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法院两次驳回其离婚请求,并对其遗弃病重妻子的行为予以批评。在此种背景下,肖某达与翟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个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悉数遗赠翟某某。肖某达的个人意愿是将个人遗产赠与翟某某,这无可否认,故本案的重点在于衡量其行为是否严重地违背社会公德、损坏公共利益,以致使《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对“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虽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达成社会共识,但具体到个案中,还需要法官根据个人的理解、经验和观念,权衡之后作出判断。

本案中,肖某达对其与徐某某的婚姻产生不满,在其通过正当途径解除现有婚姻关系前,作出抛弃妻子之举,致使妻儿背负压力,家庭矛盾加剧,自是不妥。肖某达选择缔结婚姻,生儿育女,组建家庭,就应当自觉承担起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义务与责任。家庭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和群体形式,无数稳固的家庭构筑成社会稳固的基石,成为民族进步、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基础。而婚姻是构筑家庭最常见、最基础的途径。倡导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导向,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婚姻制度之一。我国婚姻法保障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但离婚这一权利的行使也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肖某达未与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即与翟某某共同居住,已造成家庭不睦,又与翟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其个人房产份额全部赠送给翟某某所有,这一协议进一步冲击其家庭关系。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将遵守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之一。故法院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基本原则,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正如二审判决所述,“彰显法律公正和道德力量”,个人权利的行使需遵守法律边界,否则必将被法律约束。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郝蓬 孙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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