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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

日期:2019-12-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立遗嘱人请他人打印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

——邓某甲诉邓某乙、邓某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甲

被告(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乙

第三人:卢某某

【基本案情】

邓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一女,即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某与卢某某有位于重庆市忠县某镇人民路1巷xx号砖混结构住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9月,邓某某被检查出患有肺癌。同年10月11日,夫妻二人通过邻居黄某某的介绍,找到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律师、杨律师,委托两位律师对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邓某某立下遗嘱:“一、位于某镇人民路1巷xx号房屋一套,属于我与妻子卢某某的共同财产,我死后,属于我的部分,由我幺儿邓某甲继承;如果我妻子卢某某还在世,幺儿邓某甲不能处理此房屋,必须保证妻子卢某某的居住。……四、我指定兄弟邓某丁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如邓某丁有意外发生,则由我所在居委主任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系电脑打印,邓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向律师、杨律师两位律师在见证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卢某某也在同时立了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表示此房屋属于她的部分由邓某甲继承。此份遗嘱是由向律师向邓某某询问,杨律师在电脑上整理、打印而来。

【案件焦点】

邓某某通过律师打印的遗嘱是否具有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邓某某本身不会操作电脑,由律师通过询问后整理打印的遗嘱系代书遗嘱,该份打印的遗嘱上未注明代书人,虽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确系经过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并由二人中的杨律师律师在电脑上整理打印,两位律师也在遗嘱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签字中已经包含了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邓某某所立遗嘱内容与其妻子卢某某的陈述、黄某某的陈述以及邓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邓某乙、邓某丙辩称邓某某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楚或可能受胁迫,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此份遗嘱应属有效。本案所讼争房屋系邓某某与卢某某的共同财产,邓某某原享有房屋50%的份额,在邓某某死亡后依遗嘱进行继承,即应由邓某甲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重庆市忠县某镇人民路1巷xx号房屋由邓某甲继承50%的份额。

邓某乙、邓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做的处理,应当由遗嘱人自己来完成,且必须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遗嘱人不会写字或者不能写字等,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此即为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代书遗嘱不是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代为书写,所以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见证人一般是立遗嘱人指定的,并经其本人同意的公民。当然,对见证人法律还有一些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反言之,除上述情况外的人均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就本案而言,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邓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所立遗嘱由见证人杨律师打印,该遗嘱上有两名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的签名。因此,该份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电脑、打印机等电子产品也随之出现,文字用电脑打印而不是手写等已经逐渐普及。另外,遗嘱的核心价值在于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遗嘱的书写工具或载体。在立遗嘱现场用电脑打字,与手写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用电脑打印的遗嘱可视为他人代书。因此,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遗嘱与手写(代书)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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