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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哪些财产进行处分,会让法院判决遗嘱无效

日期:2019-12-12 来源:民商律师网 作者:民商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哪些财产进行处分,会让法院判决遗嘱无效

一、夏某甲与刘某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要 点】丈夫先死,死亡时立遗嘱:在妻子死后把自己的承包土地、房产在妻子死后全都给两个兄弟刘某甲和刘某乙,妻子死前公证了遗赠扶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属于她的份额赠与兄弟夏某甲,妻子处分的是自己的份额,有效,而丈夫的遗嘱处分了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处分妻子财产份额的那部分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刘某丙与夏某丁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刘某丙父母死亡,现只有两个兄弟刘某甲和刘某乙。夏某丁父母死亡,现只有两个兄弟夏某乙和夏某丙。1999年1月14日,刘某丙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2月27日,刘某丙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2006年11月23日,刘某丙购买了新和县新华南路7号地段2号楼1单元202室自住住房一套。

2011年2月5日,刘某丙立《遗嘱》载明:从新和到阿克苏再到长沙,我自感觉到我的病情很严重,难以根治,也许一至二年,也许三、四个月,由于我需要钱治病,只好把地暂时租给夏某甲管理,让他能进点钱给我治病,如果我有不测,把地交给夏某丁,她有病,她也需要生活,希望她的晚年过得好,在夏某丁有生之年,请弟志良别把这份遗书拿出来,已免伤害到她,等她死后,我的二百亩地、我的房子所有交给大弟刘某甲、小弟刘某乙继承管理。

刘某丙死后,2013年6月3日,夏某丁与夏某甲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对遗赠抚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双方在该公证书中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夏某丁因身患重病,自生病以来都是依靠夏某甲照顾,将刘某丙与夏某丁位于新和县新华南路7号房屋一套及刘某丙与新和县桑塔木农场签订的两份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耕地,在夏某丁死后,上述房屋和承包合同项下承包期内属其享有和所有的份额以及其应继承丈夫刘某丙上述遗产的财产权利份额赠与夏某甲所有;夏某甲表示在夏某丁死亡后接受上述被遗赠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双方公证的补充协议载明:一、在甲方(即夏某丁)去世之前,乙方(即夏某甲)应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元作为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如甲方的衣食、住行、医疗等费用超出人民币捌万元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法院判决】

刘某丙生前所立遗嘱指定其去世后由其胞弟刘某乙、刘某甲继承其家庭全部财产,该遗嘱处分了其与妻子夏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遗嘱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刘某丙有权支配的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应归夏某丁所有,刘某丙无权处分,该遗嘱部分无效。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4)浙民申字第677号、(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87号、(2013)西民初字第21517号、(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95号。

二、张某与奇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辽民一终字第247号

【要 点】前夫与原告协议离婚约定房屋为原告所有,前夫后与被告结婚,现已死亡,死亡前立遗嘱将房屋赠与被告与其的女儿。该遗嘱无权处分其前妻的财产,全部无效。

【法院查明】

1983年奇某与杨景才登记结婚,1984年2月16日婚生女杨双竹出生。2001年4月28日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随奇某生活,并分得涉案楼房及家庭现有财产,杨景才分得四万元现金及两套被褥和随身衣物。奇某和女儿杨双竹在该楼房居住3年后去深圳打工。之后,杨景才患病与张某住进该楼房。2012年杨景才以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奇某离婚,诉至法院。起诉状中杨景才只要求与奇某离婚,对财产未有提及。2012年7月25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2)东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11月12日张某与杨景才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奇某回来要求杨景才办理楼房过户时,见杨景才肝硬化病情严重就没有办理过户。2014年2月26日杨景才去世,奇某在办理过户时,张某不同意。故奇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返还该楼房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某以奇某与杨景才没有办理过协议离婚和杨景才已于2012年10月9日写遗嘱将该楼房赠与小女儿杨慧茹,不同意返还争议楼房。

【法院判决】

200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奇某与杨景才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有效,该离婚协议已对诉争房屋做出处置归被上诉人奇某所有。鉴于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家庭财产分割,故不影响离婚协议内容的效力,杨景才无权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房屋为奇某所有。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3)宁民终字第2283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0219号、(2014)长民二终字第196号、(2013)涞民初字第468号。

三、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4)冀民申字第328号

【要 点】本案有三份分配财产的依据:2001年5月28日的分家方案;2006年1月5日的字据;2008年1月2日的遗嘱,“字据”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炳清的签名,由于王翠荣(张炳清妻子)在2004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于2012年被宣告死亡,并不侵害王翠荣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字据具有效力,“遗嘱”再次分配财产,属于无权处分,2008年遗嘱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

本案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申请再审,张某甲主张四间平房是其与张炳清共同出资,因此东边两间是张某甲的财产,并非张炳清的遗产,其无权处分;三份书证均具有效力瑕疵,第二份字据由于王翠荣尚在,侵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字据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张某乙主张四间平房是张炳清单独出资建成,产权登记在王翠荣名下,该房屋为张炳清与王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甲无关,且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本案应该按医嘱继承,张炳清晚年一直由张某乙照料,张炳清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根据二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依据2006年1月5日的分家单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是否恰当?关于本案争议财产共涉及三份字据,一是2001年5月28日的分家方案,二是2006年1月5日的字据,三是2008年1月2日的遗嘱。2006年1月5日的“字据”上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炳清的签字,该“字据”实质上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财产如何分割达成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张某甲主张该“字据”侵犯了王翠荣(张炳清妻子)的合法权利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翠荣在2004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11月22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翠荣死亡,虽然该字据形成时,王翠荣尚未被宣告死亡,但从实际来看,王翠荣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甲以该“字据”侵犯王翠荣的合法权利为由,主张该“字据”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因此,位于山海关区XXXXXXX平房即便是张某甲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甲也于2006年的分家协议中对其财产作了处分,故对张某甲再主张山海关区XXXXXXX平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根据2006年1月5日所立的“字据”,张炳清已对争议的财产进行了处分,2008年其再立遗嘱的行为处分其他人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审认定2008年遗嘱是无效的,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依据2006年1月5日的分家单对争议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四、关于张╳╳诉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号

【要 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由于宅基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不得流通,该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为同胞姐妹,其父亲为张振成,母亲为卢汉华。2006年6月21日,张振成立下遗嘱,并向容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中明确:1、座落在容县容州镇东光村螺田队的房地产(容集建(19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人所值之份额由张xx一人继承;2、全部动产:存款、木、竹、果树、承包田地、山场经营权、收益等,由张xx一人继承;3、座落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路49号的房地产(容集用(2001)字第161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产权属张xx、卢永健所有,其无权处分,即使有份额,其应值的份额亦由张xx一人继承;4、在东光村螺田队的宅基地九厘六毫,由张xx使用;5、因征收土地而安排给本人的铺面,与女儿张xx户共在一起60平方米,其中本人占12平方米,由张xx一人继承;6、其过世后的后事由张xx全权料理。张振成办理公证时,向公证处出具了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张振成申请公证遗嘱时神志清,精神好,记忆力正常,计算力正常,无幻觉。同日,容县公证处作出了(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张振成在公证员前面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

【法院判决】

公证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实质上除处分宅基地9厘6毫和土地承包权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

上诉人张xx上诉称讼争旧屋及旧屋背的九厘六毫土地使用权张振成已经附条件赠与给了张xx,该赠与行为就已经成就,旧屋的所有权及旧屋和旧屋背两项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张振成的遗产,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旧屋背的九厘六毫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张振成不得无权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

张振成与农村集体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与张xx作为一户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进行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死亡时,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这种继续承包经营的行为是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土地承包权该部分的遗嘱无效。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三中民申字第04158号(宅基地使用权)、(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颜一与颜二遗产继承及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邵东民初字第1190号

【要 点】颜义华立遗嘱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屋(祖屋及杂屋)和屋周围空地,以及承包的田土留给按风俗过继的颜一,其处分自己份额杂屋的行为有效,但应留一部分给至今未成年的女儿;其处分祖屋的行为无效,因为其父母尚在,其无权处分;其处分房屋空地的行为无效,因为房屋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颜义华亦无权处分。

【法院查明】

原告颜一系颜义华的亲侄子;被告颜二、颜义存、颜数存系颜义华胞弟;被告周初香系颜义华之妻;被告颜梦能、颜英姿、颜孟花、颜四能、颜佳丽系颜义华之女。原告颜一在3、4岁时按农村风俗被其父颜锦华、母许英过继给颜义华、周初香夫妻做儿子,但原告颜一未作为颜义华家庭成员与颜义华、周初香共同生活过。2001年,颜义华因患病预感不久离世,便于同年8月8日在案外人颜爱社、陈会英、陈治安、颜湘跃四人在场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的部分内容是颜义华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屋(祖屋及杂屋)和屋周围空地,以及承包的田土由原告颜一继承。该遗嘱未保留当时仅一岁的被告颜佳丽的份额。颜义华于同年8月14日过世。

另查明,颜义华父母生前在邵东县廉桥镇清潭村12组有住房7间祖屋及周围空地。其父母分别于2005年、2002年过世。颜义华、周初香夫妇在颜义华生前于祖屋后面建了四间杂屋;颜义华、周初香夫妇在颜义华生前有承包经营的田土,现房屋及空地、田、土均由被告颜二、颜义存、颜数存占有。

【法院判决】

1.颜义华在遗嘱中处分其与妻自建的四间杂屋中其本人份额的遗嘱部分应认定有效。但应给颜义华之至今尚未成年女儿被告颜佳丽留有份额,二间杂屋由原告颜一与被告颜佳丽各继承一间为宜。

2.颜义华所立遗嘱涉及处分七间祖屋及周围空地,该七间祖屋为其当时健在的父母所有的合法财产,颜义华无权以遗嘱方式处分该财产,即使在颜义华父母去世后,因原告颜一仅按农村风俗过继给颜义华,其与颜义华未形成收养关系,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其也不能行使法定的代位继承权。

3.房屋周围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颜义华亦无权处分,故涉及继承七间祖屋及周围空地部分遗嘱无效。对原告颜一要求继承颜义华父母七间房屋及周围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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