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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前期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日期:2019-12-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子女的前期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陈某弟诉陈某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第4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弟

被告:陈某佑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弟主张与陈某佑于1996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5月1日生育非婚生女陈某。F东某出生一个月后陈某佑即与陈某弟分手,而陈某由陈某弟单独抚养至今,陈某佑作为陈某的父亲从未支付过陈某的抚养费。陈某自小随陈某弟生活至今已超过16年,已习惯与陈某弟共同生活,陈某本人也愿意随陈某弟继续共同生活,故陈某应当由陈某弟抚养。陈某正处于受教育及成长发育时期,需要大量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陈某弟多次要求陈某佑支付抚养费,履行其法定义务,但陈某佑均置之不理。原告陈某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目K昏生女陈某由陈某弟抚养;二、判令陈某佑向陈某弟一次性支付自200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三、判决陈某佑向陈某弟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与第三项之和共计:自2001年5月1日起至陈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共计216个月,即1000元/月x216=216000元;四、判令陈某佑向陈某弟支付陈某高中三年教育费5400元(计算方式:每学期900元,共计6学期,即900元/学期x6学期=5400元);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和共计221400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佑承担。原告陈某弟为证明其主张,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弟的居民身份证;2.人口基本信息表;3.健康体检手册、陈某身份证复印件;4.福建省松溪县第一中学证明、福建省中小学生收费专用票据;5.松溪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两张、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困难户证明);6.出生医学证明;7.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张(曾用名证明);8.陈某弟出具的认识过程及相关情况、陈某弟与陈某佑合照。

被告陈某佑辩称,1.陈某佑并未与陈某弟同居并生育女孩,对陈某弟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陈某佑全盘否定;2.陈某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陈某弟就是陈某英、陈某就是陈某甲的证明,主体不适格;3.陈某佑也提交了身份证,身份证上显示其是斗垣村人,并不是塔下人,陈某弟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证明陈某佑系适格主体,所以应当驳回起诉。陈某佑未提交证据。

【案件焦点】

1.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认定问题;2.陈某佑是否应当支付前期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出生后即与陈某弟共同生活,由陈某弟抚养至今,且陈某本人亦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陈某弟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陈某由陈某弟直接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陈某佑未能证明其对陈某尽过抚养义务,陈某弟请求陈某佑支付陈某出生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某佑的负担能力、陈某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前期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此后子女抚养费按照800元标准支付至陈某十八周岁为止。上述标准已考虑陈某的教育需求,陈某弟请求陈某佑另行支付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弟与陈某佑的女儿陈某由陈某弟直接抚养;

二、陈某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弟支付陈某的前期子女抚养费,前期子女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自2001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陈某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每月十五日前向陈某弟支付陈某的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某十八周岁为止;

四、驳回陈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法律属性和特点有三:(1)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一旦出生,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所以抚养内容既包括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又包括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高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3)抚养义务的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法律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对于前者,其请求权内容并非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对于后者,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起算点无法计算,所以也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从请求权的性质看,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系身份权请求权,即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或者保持身份权圆满状态的权利。身份权请求权由于与特定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且涉及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编写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刘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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