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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协议离婚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

日期:2019-12-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一:双方协议离婚并未成就,因此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未生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同学,2000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0月左右,原、被告作为房屋受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某路房屋的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22日,被告黄某向案外人支付某路房款66万元。2009年4月起,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之事,并于同年6月17日签署《协议》,称:两人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其间男方有出轨行为,经调解,有所改变,但因现在感情不和,男方申请提出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十八岁,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父母给双方的钱买了基金10万元归女方所有,以后儿子的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分,朋友归还的2万元双方平分,另外男方给女方补偿10万元,两年之后一次性付清,房产证由10万元付清后归还。7月24日,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某承认本市某室的房款出售所得房款120万元,其中买66万元用于支付某路房屋房款,多余部分原告让被告还给其父母,可是被告没有还。被告用原告账户买了10万元基金,这10万元是原、被告自己的存款。现认为原来本市某室房屋里也有被告的产权份额,所以原告要求分割其中属于被告的那份房款份额。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黄某户名的股票账户目前市值为10万元。原告户名的账户内现有出售基金款项10万元。双方对现在各自处的财产达成分割意见。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该《协议》的签署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签署《协议》的内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观点:双方是曾签署过《协议》。但是被告当时签署这份《协议》是息事宁人,缓和原告的情绪。但是,双方签署协议之后,并没有根据协议内容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不能根据协议的内容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由于诸多客观原因,造成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无诚意复合,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曾就离婚达成过“协议”,但实际双方协议离婚并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按此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签署《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法院判决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刘某与张某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在成年,从2004年开始,张某系在外地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工作,在此期间,刘某怀疑张某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双方并于2006年8月分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座落上海市A处的房产归刘某所有;二、座落温州B处的房子归刘某所有;三、座落杭州C处房产归刘某所有;四、座落苏州D处房产归张某所有。之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部分财产尚未登记到刘某、张某名下,导致协议离婚未成。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分歧,张某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0月刘某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张某不认可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不同意按本协议书的条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律规定重新以均分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观点:双方是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但是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刘某的逼迫下所签写的,不是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并未就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所以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当时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所述财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所作的分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离婚。二、座落上海市A处的房产归刘某所有。三、座落温州B处的房子归刘某所有。四、座落杭州C处房产归刘某所有。五、座落苏州D处房产归张某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2007年6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可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1)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适用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来认定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案涉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间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精神认定。(2)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财产权益所作处分的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对张某具有约束力;张某自愿多分财产给刘某,系其自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认为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涉离婚协议应认为系签约人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双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本院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

律师观点:

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无论是否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都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将双方签署的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即双方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前提,所以离婚协议书需在双方至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才生效,若双方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诉讼中,除非双方同意继续按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履行,否则法院不可以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判决处理。这两种观点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之前,很难说哪一种属于主流的观点。即使在同一个城市里,不同法院对于该问题也会持不同的观点。从这点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依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

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不同。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的其中一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只在协议离婚的前提下谈论离婚协议是不全面的。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有关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应适用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以上观点之所以认为,离婚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其将离婚协议分割成了“人身部分协议”以及“财产部分协议”两个部分。但其实我们看到,离婚协议的人身部分与财产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首先,财产部分的分割前提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体,协议的人身部分与财产部分可以看做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显然不能将两者割裂来看待。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其中可能基于许多夫妻双方的感情因素而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而合同法仅仅是调整合同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在离婚协议中不考虑双方得到感情因素而仅仅以财产分割是否合理为前提条件,显然不妥。第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中,某些财产分割约定是对于一方将来生活的保障、或是对于子女敷衍费用的一次性支付。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不能将之独立开去对待。基于此,合同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

三、离婚协议的生效

对于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也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就生效。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变动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身份关系的变动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身份关系的变动的协议当然不能生效。因为,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是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的,即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但一旦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或进行了要式登记,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法律就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如果仅仅是双方书面约定好一起办理离婚手续,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会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管是与离婚本身处于一个离婚协议中,还是单独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之处在于其成就仍需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控制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与人身关系的变动的附条件不同。我国婚姻法设置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两种离婚的制度中均有可能涉及,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值得探讨,下面分述之。

(一)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中的生效

在协议离婚中,这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

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的生效

有人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离婚协议主要是适用于协议离婚之中。但如前所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但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生效是有条件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对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即都同意离婚,这是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二是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

这主要是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也同意按照协议执行,法院只需做一个离婚的调解书即可。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官只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调解书生效后,财产处理部分即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情形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反悔。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则应当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

专家观点: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所附协议离婚条件的情况下,起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211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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