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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日记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日期:2019-10-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继承人日记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

王X1与王X2继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明确表示对遗产的处理,否则不能成立。在案王X2之父所留的日记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该日记属于遗嘱。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

2011年9月,王X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X2系姐弟关系,双方之父于2010年12月23日上午于朝阳区某某某市场去世,留有遗产某元。2009年4月22日晚上,王X2以父亲没有权利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其也没有义务要赡养父亲为由,将父亲从其顺义家中赶出。之后,王X2常年不与我及父亲联系,多年不尽赡养义务,直至父亲去世之时,都仍未见王X2的踪影。因此,父亲生前一直与我居住,并由我养老送终。现要求由我全部继承父亲的遗产某元。

王X2辩称:不同意王X1的诉讼请求。王X1称我将父亲从家中赶走多年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父亲之前与后来的老伴在河北廊坊居住,后王X1将我父亲婚姻搅散,我父亲离婚,2008年底我父亲的房子也被王X1给卖掉了,没有地方居住。因王X1曾四处找人借钱不还,多人因此找我要钱,我与王X1无法相处,就对我父亲说因为他还与王X1有联系,所以我不能将他接到我这里居住,我说可以把我父亲送到最好的敬老院生活。因我无法看护父亲,我表嫂退休可以帮着照看,所以我表兄滕某及表嫂将我父亲接到他们家居住。2009年春节我还将父亲接到我家来。接回来的第二天,我父亲就与王X1联系,王X1说要给父亲介绍老伴,虽经我阻止,父亲执意要去,还因此给表兄滕某写了字条,说这个事情与我无关,但这实际上是王X1的骗局。后来趁我不在家的时候,我父亲被王X1骗走了,我多方打听也联系不到我父亲,经法院送达传票我才知道父亲已经去世了。我父亲遗留的遗产某元应当有我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1、王X2之父于2010年12月23日因心脏病发生心源性猝死,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10分钟。2010年2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偿还王X2之父借款某元,该案受理费某元,由刘某负担并向王X2之父给付。后王X2之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将全部款项某元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但王X2之父此时已去世,执行庭将该款扣留。经查,王X2之父的法定继承人即王X1、王X2。

经了解,王X2之父生前有记日记的习惯,庭审中王X1提交王X2之父生前最后一本日记本,内有王X2之父于2006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26日的日记,其中对王X1、王X2在不同时期均表达了不同程度的不满。王X2之父在2010年11月15日的日记中记载“半个多小时前王X1她说她去了雍和宫求助,说不要和非亲戚来往,她将来丈夫仍是属猪的刘某,我死只有他俩送终,提防某甲,某甲通过某乙叫某丙要我财产,另我死后有财产官司,我一半财产要归王X2,过了年情况才可好转,她许愿要西单及德胜门房。”王X1认为“另我死后有财产官司,我一半财产要归王X2”是王X2之父转述他人的意思,王X2认为该句话是王X2之父对遗产的处分。

经查,王X2之父原与妻子赵某在河北廊坊居住,后离婚,2008年其所居房屋由王X1出售,2008年9月王X2之父到王X2表兄滕某处生活,2009年春节期间,王X2将王X2之父接到家中居住,2009年4月,王X2之父的侄女将王X2之父接到其家中居住,2009年6月王X1将王X2之父接走共同生活至王X2之父去世。

王X2称王X1以为王X2之父介绍老伴为由将王X2之父从其住所骗走并致使王X2无法联系到王X2之父。王X1对此不认可。庭审中,王X2提交王X2之父于2009年1月28日写给滕某字条一张,内容为“我去北京,有人为我介绍一个老伴,此事与王X2无关。”经查王X2之父2009年4月23日的日记,写有“王X2两次赶我出来,22日晚是第二次赶我,非把我赶出顺义不可,我在顺义住旅馆去都不行。”

经王X1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称:我平时在朝阳区孙河乡某村开车扒活,那一天王X1打我的车去菜场买菜,当时我在车里坐着,有一个老头要上厕所,她也陪着,不久我听到有人喊,我出来一看,看到老爷子在地上躺着,王X1在抱着,我跑过去听到老爷子说家里有一些东西和财产都给王X1,当时我赶快走了,王X1给我车费我都没有要,我怕有事揽在身上。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称:我和王X1是街坊,我们出去买菜,他们去上厕所,我家孩子也要上厕所,我和孩子还没有出来,就听到王X1在那里喊,我就和孩子出来了,我说大姐你哭什么,她说老爷子的东西和财产都归她了。一审庭审中王X2询问董某“你是否听到了我父亲处分了他的财产?”董某改称“我听到了,是老爷子说的,我再次复述一下,大爷最后说了一句话,当时孩子一看到大姐哭,我就害怕,带着孩子走了。”王X1认为王X2之父立了口头遗嘱遗产全部由其继承。王X2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X2之父是否订有遗嘱,双方存在争议。就王X2之父在2010年11月15日的日记中所写另“我死后有财产官司,我一半财产要归王X2”是自述还是转述,即便根据上下文仍难以判断。关于王X2之父是否在死亡之日立下了口头遗嘱,根据证人邓某、董某的证言难以认定口头遗嘱真实存在,其内容亦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现王X2之父遗留有某元案款,在不能认定其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X1、王X2共同继承。王X1称王X2不尽赡养义务,王X2认为其因与王X1关系恶劣导致难以联系父亲,在考虑到王X2之父生前一年多的时间确与王X1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应继承的份额酌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王X2之父名下的(2010)朝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案款某元,由王X1继承其中的某元,由王X2继承其中的某元;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1不服,以王X2之父留有口头遗嘱由其继承全部遗产,及王X2曾遗弃王X2之父已丧失继承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一人继承王X2之父遗产人民币某元。王X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朝民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执行庭证明、日记、公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被继承人王X2之父死亡后留有部分财产,在分割遗产时王X1称王X2之父留有口头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X1述称王X2之父系心脏病发心源性猝死前口头将其财产留给自己的,并称当时有两名见证人董某、邓某在场见证。一审庭审中,董某、邓某均出庭接受法院询问。据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证人董某对此的陈述为“我与王X1是街坊,我们出去买菜,去菜市场买菜,他们去上厕所,我们家孩子也要上厕所,我和孩子还没有出来,就听到原告(王X1)在那里喊,我和孩子就出来了,我说大姐你哭什么,她说老爷子的东西和财产都归她了。”可见,王X2之父心脏病突发去世时,董某并未在现场,亦未听到王X2之父表述将其财产留给王X1,是事后听到王X1作出的相关表述;而在王X2询问董某是否听到王X2之父处分其财产时,董某又表示“我听到了,是老爷子说的。”董某之证言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证人邓某对此的表述为“……我跑过去听到,老爷子说家里有一些东西和财产都给她,胖子(即王X1)……”仅据此证言,不足以认定王X2之父确实留有口头遗嘱,亦不能认定王X2之父的真实意思系其全部财产由王X1一人继承。故王X1关于王X2之父留有口头遗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1另称王X2曾遗弃王X2之父已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案情,王X2之父原与妻子赵某在河北廊坊居住,二人离婚后,王X2之父到王X2表兄滕某处生活,2009年春节期间,到王X2家中居住,2009年4月,到其侄女家中居住,直至2009年6月王X1将王X2之父接走共同生活至2010年12月王X2之父去世。虽在案王X1提供的王X2之父日记在2009年4月23日记载有“王X2两次赶我出来,22日晚是第二次赶我,非把我赶出顺义不可,我住顺义旅馆去都不行。”的内容,但事件全貌难以判断,亦很难判断该内容系王X2之父在何种状态下记载,且王X2之父在日记中对王X1和王X2在不同时期均表达了不同程度的不满,据此很难认定王X2有遗弃王X2之父的行为。故王X1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明确表示对遗产的处理,否则不能成立。在案王X2之父所留的日记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该日记属于遗嘱。

综上所述,王X2之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分割遗产时原审法院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王X2之父生前对其的赡养情况,对于遗产的分割并无不当。据此,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某元,由王X1负担某元,王X2负担某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元,由王X1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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