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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形成紧密扶养关系的兄弟能否打破配偶、子女的第一法定继承顺位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与被继承人形成紧密扶养关系的兄弟能否打破配偶、子女的第一法定继承顺位

——吴某某、吴某甲诉吴某乙、郑某某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10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乙、郑某某

【基本案情】

两原告与吴某丙是兄弟关系。吴某丙的父亲吴某丁于1987年4月18日死亡,母亲谭某某于2012年死亡。吴某丙与郑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广州市荔湾区x村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是吴某丙于2011年通过继承和赠与取得的房产,登记在吴某丙一人名下。2012年3月29日,吴某丙与郑某某在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无债权债务;四、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作为偿还在婚姻期间借钱帮男方购买养老保险和医保费用……2013年10月25日,吴某丙死亡。2015年1月15日,吴某乙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2014)粤广广州第2155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是吴某丙和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吴某丙与郑某某离婚后没有再登记结婚,双方只生育一名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吴某丙的上述遗产由吴某乙一人继承;继承后,郑某某、吴某乙各占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2015年9月29日,吴某乙与郑某某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吴某乙将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赠与郑某某,郑某某愿意接受赠与。2015年9月30日,郑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目前登记在郑某某一人名下。

吴某丙原是广州市荔湾区x社区居民,与郑某某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9年吴某乙结婚后搬离诉争房屋,不再与父母同住。2010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郑某某自行搬离诉争房屋,此后吴某丙一人独自居住在诉争房屋,平时到吴某某家中与吴某某共同饮食,生病时主要由吴某甲陪同就医。吴某丙因无固定工作,经济困难,于2011年5月在x社区办理了低保救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吴某丙因病住院,两原告负责照顾。2013年10月25日吴某丙死亡,丧葬事宜均由两原告办理。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有:2011年至吴某丙死亡期间,吴某丙的一切生活和相关业务均由吴某某和吴某甲协助处理;在上述期间及吴某丙患病期间,居委会曾多次联系吴某乙协助吴某丙入院治疗及照顾父亲,但均被吴某乙拒绝。两原告另提供《关于x社区居委会协调处理吴某丙死亡后丧事及遗产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2013年10月26日,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在居委会见证下商量解决吴某丙丧事及遗留诉争房屋的产权问题,经协商,吴某某、吴某甲与吴某乙达成口头协议:吴某丙丧事由吴某某和吴某甲全部负责办理,吴某乙放弃吴某丙遗留诉争房屋继承权,并将继承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甲。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作何种性质的认定;2.被继承人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是否能因此否定其法定继承权;3.口头放弃继承的效力应如何认定;4.与被继承人形成紧密扶养关系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能否取代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吴某丙于2011年通过继承和赠与取得所有权,属于吴某丙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丙和郑某某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上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这仅能反映当时双方不需要民政部门确认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并不能因此认定诉争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或郑某某已放弃诉争房屋的产权。两原告主张郑某某以取得40000元补偿作为放弃诉争房屋产权的条件,但根据离婚协议书,该40000元为吴某丙承诺偿还给郑某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与诉争房屋无关,故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吴某丙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其占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吴某丙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吴某丙育有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吴某丙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吴某乙继承。两原告虽然主张吴某乙拒绝赡养照顾吴某丙,但两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电话录音等,仅能证明吴某乙确实疏于照顾吴某丙,但不能证明吴某乙遗弃、虐待吴某丙,故吴某乙依法仍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主张吴某乙已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贳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现两原告提交的《关于x社区居委会协调处理吴某丙死亡后丧事及遗产处理情况说明》中虽然记载吴某乙曾与两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同意放弃继承,但这仅能证明吴某乙在居委会本次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且吴某乙最终也没有以书面方式确认其放弃继承权,在两原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椐证实吴某乙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吴某乙放弃继承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吴某丙占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吴某乙继承。但是,结合吴某乙、郑某某已先后于2009年、2010年搬离诉争房屋,吴某丙独自居住期间吴某乙疏于照顾吴某丙,而两原告则在吴某丙生前照顾其饮食、陪同其就医、料理其住院事宜、办理其丧葬后事等情况,可认定两原告确实为照顾吴某丙付出更多劳务,对吴某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两原告虽然不是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但可适当分得吴某丙的遗产。

吴某乙在继承后已将自有份额赠与郑某某所有,诉争房屋目前已登记在郑某某一人名下。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毁遗产的效用,因此不宜再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吴某乙在答辩中称愿意作金钱补偿,这作为对两原告可适当分得吴某丙遗产的补偿,是合法和可行的,故本院酌情判决吴某乙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补偿10000元;

二、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甲补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吴某甲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居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吴某甲对吴某丙扶养较多,可分配给吴某某、吴某帀适当的遗产,但由于吴某丙的遗产即讼争房屋现已变更登记在郑某某名下,故原判出于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考虑,判决吴某乙向吴某某、吴某甲各补偿10000元也是可行的,虽然补偿数额偏低,但考虑到吴某某、吴某甲已实际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68000多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且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扶养吴某丙的具体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吴某某、吴某甲上诉主张吴某乙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问题,由于吴某乙系被继承人吴某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且从吴某某、吴某甲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看出,吴某乙对吴某丙疏于照顾亦是事出有因,且有给钱用于吴某丙购买社保,故原判认为吴某乙确实疏于照顾吴某丙,而非遗弃、虐待吴某丙,认定吴某乙依法仍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纠纷,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同胞兄弟,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离异配偶及婚生女儿。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离婚协议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通过签署协议表示对离婚协议中内容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只是夫妻双方在形式上确认不予处理,并不等同于否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亦不等同于夫妻任何一方表示对共同财产的消极放弃。因此本案的被告郑某某仍旧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所占有的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因离婚协议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产生消极后果。

2.关于被继承人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对继承权的影响问题。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由此可得,被继承人子女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对其继承份额确有影响,但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尚未能证明被告吴某乙对被继承人的疏于照顾达到遗弃、虐待的程度,因此不应该就此剥夺其继承权。

3.关于口头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由法条可知,放弃继承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继承人以书面方式放弃继承;第二种是继承人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但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丨)继承人本人承认;(2)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关于x社区居委会协调处理吴某丙死亡后丧事及遗产处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某乙曾经与二原告协商并作出口头放弃继承的表示。在此前提下,关键在于被告吴某乙本人是否承认或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充分证明的程度。此外,在答辩过程中,被告吴某乙并无放弃法定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记载吴某乙曾与两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同意放弃继承,但这仅能证明吴某乙在居委会本次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且吴某乙最终也没有以书面方式确认其放弃继承权,在两原告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吴某乙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主张吴某乙放弃继承不予确认。

4.关于第二顺位继承人能否取代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吴某乙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吴某丙的遗产。但如果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以下两种法律规定的情况,第二顺位继承人也并非不能取而代之。第一种情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的二原告正是基于被告吴某乙对被继承人疏于照顾的考虑,向法庭主张被告吴某乙无权继承遗产。第二种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关于此规定上文已做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二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吴某乙曾经口头表示放弃继承,由此主张兄弟二人有权继承。由此看出,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也并非完全丧失主动权。但满足以上两种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并不常见,亦或者说,利用证据能充分证明此两种情况存在的举证难度也相当大。那么,就本案而言,二原告早与被继承人形成了紧密的扶养关系,其付出远远超出了二被告所应负担的义务,二原告的权利又该如何保障?基于对法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参照与考虑,二原告的权利理应受到保障。故本院在认定二原告确实为照顾被继承人吴某丙付出更多劳务、对吴某丙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事实上,判定二原告可适当分得吴某丙的遗产。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陈若琳 陈俊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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