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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僧人个人财产的认定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僧人个人财产的认定陈某某等诉厦门南普陀寺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被告(上诉人):厦门南普陀寺

【基本案情】

陈某丙原系江西省弋阳县人。1981年9月24日在厦门市天界寺出家,1988年10月15日在福州鼓山涌泉寺受戒,法号道行。陈某丙出家后的常住寺院为被告处。2013年陈某丙(道行师)退休后仍住在被告处,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死亡。从陈某丙在被告处出家至其死亡,其家人极少前来探望。从《南普陀僧众登记表》中显示,陈某丙的身份证号为36xxx6016。陈某丙出家后其户口即被注销。

陈某、姚某某系陈某丙的父母,先后于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去世。三原告系陈某丙之兄弟姐妹。陈某丙生前未生育子女。

陈某丙(道行师)从2004年开始即数次因疾病住院治疗。2014年12月初,陈某丙(道行师)病危之际,被告通知陈某丙(道行师)的家人到被告处见其最后一面并料理个人遗物,并由被告负责陈某丙(道行师)的家人在寺院的食宿。陈某丙(道行师)去世后,2014年12月6日在陈某丙(道行师)生前最后居住的僧舍对其个人遗物进行清理时,从其床下发现现金236468元,当时在场的还有演慧法师、定月法师、明惠法师及当地派出所的阎警官。该笔现金后由被告收执。陈某丙(道行师)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出资操办。关于陈某丙(道行师)最后居住的僧舍是否为其独居僧舍,被告表示在庭审后一日内予以核实,但庭审后未提供任何信息。

2014年12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即陈某戊等代原告向被告提出困难救助申请,后被告据此给予了原告救助费60000元。

陈某某等作为陈某丙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对在陈某丙僧舍所发现的现金236468元享有法定继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而厦门南普陀寺则辩称该现金系寺院的财产,非陈某丙的遗产,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

1.该笔现金236468元是否系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2.若可认定为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原告现可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该笔现金236468元是否系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陈某丙在出家前有户籍及身份证号,因此,陈某丙在作为僧人的同时仍具有公民的身份。既然是公民,故属于我国《继承法》调整范围。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笔现金236468元是在陈某丙(道行师)独住的僧舍床下发现。僧舍是僧人生活居住区,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此外,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是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时,可以推定为陈某丙(道行师)所有。被告辩称僧人在入寺出家后,即与寺院形成互相依存、互相护持与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前日常的供养、医疗和生老病死均由寺院负责,去世后的遗产属于寺院公有,由寺院集体继承,因此,该笔现金236468元应属于被告公有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丙(道行师)生前每月尚可从被告处领取一定金额的生活补贴费,而被告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虽然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但仍是有相应收入的,其收入来源通常是各界捐赠、门票的收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政府资助等。宗教活动场所支出中也包括了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等。因此,陈某丙(道行师)虽为僧人,仍是有一定的个人财产的,其出家为僧后,虽与寺院建立了一定程度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所有的个人财产权利。僧人与寺院所建立的纽带,更多立足于信仰、戒律,而在人身与财产关系上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在陈某丙(道行师)僧舍床下所发现的现金236468元,系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被告辩称该笔现金系被告的共有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现可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多少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提供陈某丙(道行师)从2004年9月开始至其死亡时所发生的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票据,证明被告共为陈某丙(道行师)支付的费用为(已扣除陈某丙的医保统筹部分费用)112375.1元。该部分证据均源自被告已装订成册的账簿,且是票据原件,故其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原告质证并主张该部分证据所指向的相关费用均由陈某丙(道行师)自己支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殡葬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陈某丙(道行师)的丧葬费为10751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只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收费,故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为非正式发票,但陈某丙(道行师)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出资操办,相应的丧葬费实际发生,且是由被告垫付;此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费用金额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丧葬费相较,尚属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为陈某丙(道行师)生前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为112375.1元,为操办陈某丙(道行师)丧葬仪式所垫付的费用为10751元,合计为123126.1元。该部分费用系陈某丙(道行师)的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扣抵。

2014年12月6口,原告在发现了陈某丙(道行师)僧舍里的现金后即向被告提出闲难救济申请。被告随即经过逐级审批向原告发放了60000元救助款。该笔款项发放的名目虽为救济款,不宜与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相抵,但被告作为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在发放该笔救济款时,实则是在按照寺院僧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践行其对出家僧人的承诺。因此,该笔救济款发放的前提是双方遵循寺院僧团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僧人在信仰上以寺院为自己的精神依托;在经济上与寺院形成互相依存、互相护持、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基于此原则认定前述现金236468元系寺院共有财产,故在原告提出困难救济申请时给予了一定救济。据此,原告所取得的该笔救济款的性质,实际还是来源于前述现金236468元,故原告取得的救济款实为先行取得的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应于原告最终可分得的遗产份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陈某丙(道行师)的遗产尚余236468元-123126.1元=113341.9元。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系陈某丙(道行师)的法定继承人,且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陈某丙(道行师)自1981年出家后的常住寺院即为被告处,2013年在被告处退休后仍住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死亡。陈某丙(道行师)从2004年开始即数次因疾病住院治疗,均由被告送医院治疗及照顾。而原告作为陈某丙(道行师)的家人在其出家期间极少到寺院探望。因此,被告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陈某丙(道行师)尽了几乎全部的扶养义务,因此,被告可以多分得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对陈某丙(道行师)剩余遗产的分割比例为40%和60%,即原告分得45336.76元,被告分得68005.14元。据此,原告作为陈某丙(道行师)的法定继承人实际已取得了陈某丙(道行师)遗产60000元,已超出了其可共同继承的45336.76元。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陈某丙(道行师)遗产45336.76元,与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实际已取得的60000元相抵后,被告厦门南普陀寺无须再给付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遗产款项;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笔者系该案的一审审判法官,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陈某丙(道行师)在去世时是否具公民身份进行过慎重的考量。根据公民的基本概念,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在我国宪法中对公民的定义是: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僧人当然也是公民。既然是公民,故属我国继承法调整范围。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笔现金236468元是在陈某丙(道行师)独住的僧舍床下发现。因此,可以作为个人遗产对待。第二个审判难点就是僧舍是否属于私人生活区。其实,该难点与第一个难点是同一个性质的问题。如果僧人仍属于公民,那么寺院中作为僧人居住的僧舍自然等同于公民的个人居住空间,属于私人场所。因此,僧舍是僧人生活居住区,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此外,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是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时,该笔现金可以推定为陈某丙(道行师)所有。

所以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从被继承人陈某丙(道行师)去世的僧舍床下所发现的现金236468元系陈某丙(道行师)的个人财产或遗产,但实则,对于出家僧人的个人财产的界定一直是存在争议的。关于该部分现金系僧人遗产的观点已在生效判决中详尽阐述。也有人认为僧人一旦选择出家修行,其与俗家亲属在经济上就割断了权利义务关系。出家僧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在其未还俗之前均由其出家的寺院负责,与寺院形成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例中,陈某丙(道行师)数十年的出家修行中,其俗家的亲属均极少与其往来,几乎断绝了关系。及至他晚年体弱多病之时,全部生活及治疗也均由其所在的厦门南普陀寺负责。在数十年的衣食住行病养全部由寺院独力承担负责的事实前提下,即使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量,陈某丙(道行师)遗留于其僧舍里的现金亦应归寺院所有,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法院采用了第一种观点。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陈彤 曾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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