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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但确定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12-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6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但确定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李某甲等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李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丁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戌、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李某甲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所育二女。2013年2月9日,李某戊去世,未留有遗嘱,同年7月8日,葛某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共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x号院x号楼1602室、1603室遗产房屋两套和若干银行存款。

关于两套遗产房屋的处理,李某甲称葛某生前曾留下代书遗嘱一份,大致内容为:“将二人共有的遗产房屋中1602室留给李某丁继承,1603室留给李某甲继承,李某甲需要在继承遗产房屋的价值内分给李某乙、李某丙各70万元作为学习和生活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甲提交了由李某己代书、史某见证,并有二人签名和葛某签名捺印的代书遗嘱,此外其还提交了自己拍摄的代书遗嘱签名捺印的大致过程视频,并申请了两位见证人到庭作证,其表示遗嘱上书写的时间和地点虽存在笔误,并非重大瑕疵。

对于三原告要求按照代书遗嘱处理遗产房屋的诉求,李某丁既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房屋。但李某丁仅以口头陈述葛某不具备立遗嘱能力、遗嘱订立的时间和地点与记载不符为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未对遗嘱的真实性质疑提供任何反证,也未对葛某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对于效力的质疑上,由于李某丁和李某甲均认可了其中一位见证人史某一直由李某甲成立的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丁以该见证人与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代书遗嘱违反了法定形式要求,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焦点】

1.葛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确定代书遗嘱为葛某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否仍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葛某所立代书遗嘱应当首先确定其真实性,然后再审查其效力。对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李某甲已经提交了代书遗嘱、视频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该遗嘱确属葛某所立,时间和地点的笔误不足以影响该遗嘱的真实性。李某丁主张该代书遗嘱并非葛某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其所立,对此法律事实应当由李某丁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丁并未提交任何反证,经法院释明也未对遗嘱上葛某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故李某丁对于其主张该遗嘱并非葛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继承法明确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根据法院的查明,可以认定见证人史某与李某甲为唯一股东和出资人的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认定史某与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导致该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房屋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两套遗产房屋。

李某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甲提供葛某的代书遗嘱一份,对两套遗产房屋作了处分,但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本院不持异议,上述两套房屋在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理论问题实际上为民法中的一个基本价值问题,即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效力认定究竟是以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思说为原则,还是以尊重客观形式要件的表示说为原则。在一般民事法律领域内,特别是合同法或物权法领域,寻求和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法现代化以来的一项重要成果。但在继承法特别是遗嘱法律规定中,却有着各种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具体在本案中,法官基于民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确认代书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似乎应当不用拘泥于形式的要求而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分遗产。但法官的裁判正是明确了涉及遗嘱的法律有别于一般原则之处,即遗嘱之所以规定如此众多的积极和消极形式要件是为了通过强调形式,达到令遗嘱人谨慎处分的目的。因为遗嘱具有无法对质性,要想真正还原遗嘱人的真意,唯有遗嘱首先具备了法定的严格形式要求。诸多形式要件均为效力型规范,违反该规范的遗嘱行为即使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突破法律的特殊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正确理解了民法一般原则和遗嘱特殊形式要求的关系。通过个案中的否定,看似没有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教育了当事人和社会采取严谨合法的遗嘱形式,充分利用公证遗嘱和律师见证遗嘱等效力更高更完善的遗嘱形式以避免遗嘱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从而减少继承人因遗产纠纷而导致的矛盾和冲突。此外,证据只能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而非事实本身,否定由身份存疑之见证人见证的代书遗嘱效力,才能更为客观地还原遗嘱的真意,排除遗嘱人受到外界影响的可能性。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曹巧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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