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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子女抚养

如何认定子女由父或母哪方抚养更有利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子女由父或母哪方抚养更有利

——侯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街武肿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侯某某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离异,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张某从2015年年初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前曾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现被告张某某在河北石家庄做工,张某在广安市某全托幼儿园上学,被告在外做工期间由幼儿园老师全程照顾张某。原告的父母均健在;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一子,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其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两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三个子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其认为张某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并且要抚养其与前妻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经济负担重。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认为张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其间只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4个月。从2015年年初开始,张某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被告曾经患有鼻癌,但现已痊愈。现被告在河北石家庄包工,平均每月收入1万多元。被告有能力抚养张某,而原告从不关心子女,不适合抚养。故非婚生子张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非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非婚生子张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广安某全托幼儿园读书。因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被告外岀务工期间,张某无人代为照料,其只能由幼儿园老师全程照料。对于年仅五岁的幼儿,父母在满足其生活之需的同时,更应在精神上予以关心和照顾。现被告虽在履行监护张某的职责,但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亲身教育张某的义务,仅靠学校老师的陪伴和教育,缺少父母的言传身教,极不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的父母均健在,且张某曾经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处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其身边没有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前妻所生两子一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优先考虑张某随原告生活。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随原告侯某某生活。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是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均应承袒抚养子女的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针对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恨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如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是一个难点问题。对此,婚姻法规定了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提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徤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无疑是人民法院解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本案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也应适用前述规定处理。

基于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的各种因素,以尽可能地减少因父母离婚或分手、家庭破裂可能引致的不良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权争执不下,均认为自己所处的条件优于对方,各自要求自行抚养该子女。根据前段阐述,确定子女抚养权的标准主要是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但具体如何认定该标准,就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人格素养、给予子女的精神抚慰、抚养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人们一般认为,父母的经济条件是子女抚养的优先条件,甚至是决定性因素,但我们认为经济条件只是子女成长所必需的,但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经济条件很好,但如果不能给予子女精神层面的抚育,使子女充分得到家庭的关爱,子女同样难以身心健康地成长。本案中,被告的经济条件固然好于原告,但这并不是唯一的认定标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将孩子交付幼儿园老师全程照顾。对于年仅五岁的幼儿,父母在满足其生活之需的同时,更应在精神上予以关心和照顾。现被告作为生父虽在履行监护职责,但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亲身教育子女的义务,仅靠学校老师的陪伴和教育,缺少父母的言传身教,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的父母均健在,且孩子曾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身边也没有其他孩子。综合原被告的条件,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该院作出了上述判决。综上,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问题时,在考虑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必须要从精神层面进行充分的对比和考量。比如,父母双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作为父母的责任心,是否能够给予子女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社会关系的情况如何,是否有不良嗜好等。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过哺乳期的子女,应更多地考虑母亲对子女成长的重要作用,从而作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判决。

编写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周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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