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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车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车辆的财产性质认定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前购车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车辆的财产性质认定

——王某诉姚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至22日,原告母亲张某甲先后四次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150000元,并存入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中,用于购买车辆。

当月22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三人一同到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型号为BW726xxx,车辆型号为BH6450xxX。在购车过程中,原告通过POS机器划卡的方式向大庆润达新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152000元购车款。当月25日,原告还通过邮政银行信用卡划卡的方式为该车辆交纳了7033.35元车辆保险款。

结婚登记后,原告认为被告存有哄骗及其他严重问题而发生矛盾,婚后也未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159033元或车辆。

另查明,在购车过程中,车辆手续上的名字均为被告。2016年1月,该车辆正式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黑EOCxxx。

再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双亨还曾因离婚问题闹到彼此单位,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认为双方不可能生活在一起。

【案件焦点】

婚前,女方父母为女儿结婚而购买车辆等大型物件,虽然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在性质上是否应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达到离婚条件。关于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闲此而改变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事实。另外,车辆作为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W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涉案车辆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据此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性质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即赠与完成交付,应归男方个人所有;婚后车辆登记落户,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女方所有。关于车辆性质认定,则需从出资来源、意思表示、所有权取得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赠与表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其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求有赠与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存有该意思表示,且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名下。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附条件赠与理论,其所附的条件应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自登记后就发生纠纷,并无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对被告的赠与,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其女儿购买的,从而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其女儿客观上不会开车,且被告又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自己女儿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无贈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非彩礼纠纷不适用彩礼法律条款。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是在缔结婚姻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礼金。彩礼主要存在于广大农村,且目前较为普遍。对彩礼纠纷的处理,现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给付15.2万元,并用于购车,显然不属于彩礼性质,因为出资方是女方父亲,而非男方父母,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另外,原告用父亲给付的15.2万元去购车,实际上15.2万元的现金已转化为涉案车辆。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返还的只能是车辆。

4.婚前为女儿所购的车辆应属陪嫁物。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当前城市家庭中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女儿出嫁前,女方父母往往会陪嫁一定财产,并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则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的陪嫁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归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为女儿结婚,原告父亲将在婚前购买的汽车作为陪嫁,故该车辆应属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借结婚为名来骗取对方实属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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