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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发现子女并非亲生,能否要求对方返还抚育费

日期:2018-04-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时发现子女并非亲生,能否要求对方返还抚育费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林某;被告:郭某。

原告林某、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6月17日被告生育一子林某甲,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山林某乙照管,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小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小孩林某甲非原告亲生,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1,600元。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非法同居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并对原告的精神及物质造成巨大损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元、林某甲抚养费15,000元(每月1000元抚养费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 日始至2015年9月17日止)及保姆工资6600元(以每月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4日止),共计人民币101,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只能支付3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分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2月至8 月间,被告愿意每月赔付保姆工资200元。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被告所生男孩林某甲非原告亲生子,原、被告无异议,且有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足以认定。因男孩林某甲系被告与其他男子所生,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林某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抚养了非其亲生子林某甲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等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为职工,根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情况,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以1000元计算较为适宜,抚养时间可从林某甲出生计算至原、被告离婚之日止,抚养费可认定15,000元(1000元/月×15个月)。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支付保姆工资6000元,也可认定。为此,原、被告抚养林某甲共付出21,000元。但因该21,000元花费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无理,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10,500元。由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并与他人生子,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可酌情采纳10,000元。判决:(1)被告郭某应返还原告林某抚育林某甲的费用人民币10,5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支持了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抚养费用的请求。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时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受欺骗方可以在离婚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赔偿。

(2)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受欺骗方可以主张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受欺骗方应当在发现受欺骗后及时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3)主张自身受欺骗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子女并非亲生,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在必要时可申请亲子鉴定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贍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贍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018号)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1991 ]民他字第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4地方司法文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三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四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专家视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让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欺诈性抚养行为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被欺骗人即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的行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既产生于婚生子女否认之后,也产生于非婚生子女认领之后。婚生子女的否认一经判决确认,否认权与该子女在非否认确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后,如该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原有配偶有父子抚养关系的,该抚养关系亦为欺诈性抚养关系。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对于这种欺诈性抚养关系应如何处理,均无法律依据。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给付的抚育费是否返还,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不过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育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四92年的复函中并未明确加以规定,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53号

〔案情〕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

(1)原、被告于× × × ×年× ×月× ×日结婚

(2)× × × ×年× ×月× ×日,被告生育一子江某乙。2013年1月25日,原告个人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江某乙进行DNA亲子鉴定。 2013年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物检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排除江某甲(父)与江某乙(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以江某乙系原告的亲生儿子为山对上述报告书不予认可。2013年1 1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以要照顾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山拒绝做亲子鉴定。

(3)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房产证号:40 × × 78)系双方于2007年1月5日购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截至2013 年4月,贷款余额337,549.95元。该房产经深圳市某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总值为2,155,260元。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房产证号: 03 × × 44)系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购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截至2013年3 月,贷款余额为301,318、03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产的现值为6415万元。

(4)原、被告诉争的夫妻共同债务。0被告主张,为提前归还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的银行贷款,案外人夏某芝即被告的母亲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说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借条》上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原告对该份《借条》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前后。原告据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查,案外人夏某芝即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1月7日转账12 万元至被告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西丽支行的账户(账号:52 × × × 43,原账号: 52 × × × 43)。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深圳房产的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借条》系事后补签,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亲属之间先借款后补写借条实属正常,并不妨碍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因此,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上述 12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负担 2被告主张,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产首付款中的12万元系被告对外借款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因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予以佐证,但相关的证人未出庭,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且被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71,051. 72 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报警回执、鉴定委托书、病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经打过被告,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具有通过暴力控制被告的主观目的,故只能认定为系一般夫妻纠纷,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因此被告请求医疗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①被告主张,其为了支撑家庭生活开支,在宜昌市承租展厅用于经营,对外借款166万元,经营亏损2,155,29615元,拖欠租金146,097.25 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关于其主张的借款166万元。因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相关的证人未出庭,无法当庭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对上述借款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查清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其主张的经营亏损2,155,29615元、拖欠租金146,097,25元。仅凭被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催款通知单、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给原告,价值200万元;(3)依法分割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产;(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抚养非亲生子江某乙的抚养费103,200元(自× × × ×年× ×月× ×日至2013年1月31日);(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 条的规定,法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江某甲,原告因此受到欺骗,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的规定,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房产证号:40 × × 78)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908,855,03元[(2,155,260元一337,549.95元)÷ 2 ]。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房产证号:03 × × 44)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71,840,99元 [(6415万元一301,318.03元)÷ 2 ]。

(3)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夏某芝于 2008年1月7日所提供的借款1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酌定该笔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12万元÷ 2)。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房产证号:40 × × 78)归原告江某甲所有,原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王某908,855、03元;(3)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房产证号:03 × × 44)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江某甲171,840.99元;(4)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江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江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被告王某6万元;(6)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房产归上诉人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对外借款142万元,经营亏损2,155,296.5元,拖欠租金146,097.25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4)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1,051. 72元。(5)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产首付款中的12万元系上诉人对外借款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

(1)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述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首付款及装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房屋使用费及银行贷款均山上诉人支付,故房产理应归上诉人所有。其次,上述房产系上诉人在深圳的唯一房产,是上诉人及八岁的儿子江某乙在深圳的唯一住所。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产。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江某乙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恳请法院将上述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最后,根据《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审将上述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和女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江某乙出生于× × × ×年× ×月× ×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其个人委托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即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于江某乙的身世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被上诉人关于江某乙系非亲生子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即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行:“ 2013年1 1月20日,原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原审的举证期限在2013年 5月1日已届满,上诉人有权拒绝。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142万元,经营亏损 2,155,29615元,拖欠租金146,097,25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尽到家庭责任。上诉人为了支撑整个家庭生活开支,抚养孩子及赡养父母,购买、装修房屋等,多次向外借款。现尚有142万元借款未归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见附件),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未作出任何裁定,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程序上违法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的家庭以上诉人名义在湖北省宜昌市体育场北路169号红星美凯龙华祥商场2楼承租了B9055、B9056 号展厅用于经营之用,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及购买、装修房屋等。现由于市场不景气,经营亏损2,155,296150元,尚欠租金146,097,25元,上述债务共计3,961,393.75 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理应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4)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轻微伤,身心遭受巨大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 1,051. 72元。2013年初,被上诉人被单位辞退,但其仍不思进取,性格也愈加暴躁,整日浑浑噩噩,不继续找工作,却多次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身上多处淤青,眼睛出现严重血肿无奈之下,上诉人忍无可忍,只好报警。事后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多次无理取闹,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精神上的极大打击,无法安心工作,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被上诉人不可理喻的偏激行为对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的行为,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山,给上诉人留下了严重的心理阴影,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1,05 1. 72元。

(5)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产首付款中的12万元系上诉人对外借款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首先,因是亲戚朋友间发生的几笔小额借款,借款人以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若干《借条》予以佐证其次,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见附件),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处理,未作出任何裁定,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原审判决据此草率认定因相关证人未出庭,无法查清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显然,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产首付款中的12万元系上诉人对外借款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6)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思进取,不负家庭开支,对上诉人进行家庭暴力,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双方的离婚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全部诉讼费用理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江某甲答辩称:涉案两套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互相具有忠诚的义务,子女的血缘问题是家庭稳定的重要条件,本案中,经亲子鉴定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与江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则应提供相应亲子关系证明证实二者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坚持不作亲子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亲子关系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以举证期限等法律概念回避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并以此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处理与上诉人的关系中亦有不理智的行为,双方均有责任,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的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 1,05 1. 72 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两套房产,依照《婚姻法》第 17条的规定,该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对两套房产进行分割,认定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座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归上诉人所有,双方互相支付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路北桑某华园二期×房产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湖北省宜昌市某区珠海路×号房向亲属借款12万元的问题,基于上诉人只有借条证实其主张,无相应转账凭证且出借人均为上诉人亲属,上诉人亦不能证实借款经得被上诉人认可或用于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生活中,故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陈代洪借款142万元的问题,陈代洪认可上诉人的陈述,但其确认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故对于借款形成的原因、借款的用途和借款是否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等问题,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予处理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亏损、拖欠租金,因证据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案情〗张某与姚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交往不多,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张某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吵架相骂。其间,姚某甲在外务工时间多,回家次数少,张某对姚某甲有意见,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张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在附近炮厂和电子厂找过一段时间的工作。2013年两人一起外出务工,但不在一个厂上班,后张某于2013年6月辞工回家,姚某甲也于同年10月回家。姚某甲因母亲生病将打工挣的钱没有交给张某。为此,张某有意见便与姚某甲闹矛盾,此后两人开始分居。

张某在小孩出生后母乳喂养了6个月,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喂养,小孩一直喝牛奶到2岁多。小孩大部分时间山姚某甲父母抚养,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才在张某家里抚养。姚某甲因过夫妻生活与张某怀小孩的日期不相符,内心曾怀疑过小孩是否其亲生,但没有问过张某。后在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姚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姚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姚某乙非姚某甲亲生子。姚某甲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鉴定费2500 元、路费450元伙食费220元,共计3710元。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婚姻不忠实,婚后与他人通奸并怀上了他人的孩子,却对姚某甲隐瞒多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姚某乙不是姚某甲亲生子,姚某甲没有抚养的义务,故姚某乙应山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山张某负担。张某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应判归其所有。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根据客观现实状况,谁占有归谁所有。

姚某甲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张某还应当赔偿其抚养非亲生子的抚养费用 121,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张某的过错行为确实对姚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姚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酌情山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财产和精神损失共70,000元。

姚某甲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张某赔偿做亲子鉴定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姚某甲要求张某赔偿4500元,因只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3710元,故张某应赔偿姚某甲亲子鉴定的费用3710元综上,判决:(1)准许张某与姚某甲离婚;(2)姚某乙山张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山张某负担;(3)张某的嫁妆有8床棉絮,10把椅子,摩托车1辆,打火炉1套,1个电压锅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4)双方有共同财产空调1台,二手本田小车1台,归姚某甲所有,摩托车1辆,归张某所有;(5)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损失73,710元,此款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乙非姚某甲所生,姚某甲及其家人在 3年多时间里因抚养姚某甲支出的费用张某应当返还。关于返还数额,由于姚某乙出生到2013年下半年接近3年的多数时间里都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抚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应当返还的抚养费为30,000元。上诉人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姚某乙,其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且对姚某甲隐瞒达4 年之久,其过错显而易见,考虑到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啲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25,000元。以上二项总计 55,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与姚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二手本田小汽车1台,归姚某甲所有,摩托车1台,归张某所有,另山姚某甲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3)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某赔偿姚某甲各项损失58,710元。

3,案号:(2014)郴民一终字第839号

〔案情〕原告肖某年幼因病致使脑部受损,一直山母亲及姊妹照顾。2014年9 月1日,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肖某、被告邓某于1987年1 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4日生下男孩肖文某(后更名肖翔某)。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太多交流。肖某、邓某均系残疾人,肖某的母亲及姊妹帮助双方带小孩 2004年4月,邓某在单位破产时,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每年很少回家,小孩肖翔某山肖某的家人抚养。由于邓某近年经常要求离婚,2014年5月23日,经鉴定,肖翔某与肖某没有血缘关系,双方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邓某承认肖某根本没有性功能,肖翔某不是肖某的小孩,邓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肖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略。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1)肖某、邓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时,邓某明知肖某没有性功能,小孩肖翔某不是肖某的婚生子,仍然隐瞒事实,欺骗肖某,同时邓某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肖某要求邓某赔偿小孩抚养费1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要求是否合理。肖翔某经亲子鉴定,与肖某不存在父子关系,且邓某也认可肖某根本不具备性功能,山此可知邓某早就知道肖翔某不是肖某的儿子,但邓某一直隐瞒事实,欺骗肖某,使肖某误认为肖翔某系其儿子,从而承担了抚养义务,邓某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邓某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肖某要求邓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物质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依据,小孩年满18周岁为准,计算可得总抚养费为 127,273.39元,双方每人承担一半即63,636.6元,应当赔偿肖某的小孩抚养费63,636.6元。精神损失费适当考虑为20,(元,故邓某应当赔偿肖某某83,636.6元。

(3)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略。

判决:(1)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略;(3)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肖某物质损失63,636.6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83,636.6元;(4)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邓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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