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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案件执行中“法定期间”应作限缩解释

日期:2018-04-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三不”案件执行中“法定期间”应作限缩解释

《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以下简称“三不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般将其中的“法定期间”解释为行政诉讼的最长时间即六个月。但是这种解释具有很大的问题。长达“六个月”的不作为,极大的拖延了行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行政案件久拖不执,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一、释论

先看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本法第二十五条则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两个条文中来看,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很明确,也就是最长六十日,那么怎么解释在执行中仍然处于查封、扣押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按照上述解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案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想将来实现拍卖抵缴罚款,必然不能解除查封扣押,从而导致查封扣押状态持续整个办案过程,还要加上六个月的等待期。这与二十五条的立法是严重冲突的,因而十分荒谬。

所以我们不能不寻求另一种是比较合理的解释,那就是将“法定期间”解释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法确定的履行期间(《行政处罚》法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最多加上催告期间(本法第五十四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送达处罚决定书后二十五天,没有直接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将案件中查封、扣押,且尚处于合法扣押期间的财务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如果将执行罚视为直接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的话,那么该处“法定期间”还要包括间接强制的执行期间(本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我们认为,间接强制并非直接强制的必经程序,二者是选择关系。将加处罚期间记入,将导致查封、扣押的期间减少一半,时间过于紧迫。因而第二种解释即合法,又合理。

二、推论

通过前文的分析,

我们认为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是对当事人行为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对“法定期间”一词的限定。逾期(含催告延长)是第一要件,“三不行为”是第二要件,两个要件是并列关系。二者齐备,即可强制执行。将上述解释方法,运用到对一切“三不”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都可以得到更为合理的结论。

1、在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场合,经过生效行政决定指定的履行期,以及依法确定的公告期间、催告期间,当事人仍有“三不行为”的,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拆除即可。

2、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场合(本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要义务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并经过催告延长的十日履行期之后,也没有提起任何一项救济,行政机关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在行政裁决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场合(新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述法定期间经过后,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执行人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必须等待六个月的起诉期以及三个月的申请期,只要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申请,就可以由权利人申请。

三、余论

在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代履行场合,经过行政决定文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间和代履行决定书延长的履行期、实施代履行前三日的催告期,行政机关即可代履行,不论其是否复议、起诉。这样,所有行政强制中,“法定期限”就是基本一致的,即依法决定的履行期加依法催告的延长期。因此,此处“法定期间”与法律表述为“逾期”(如本法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一致,与“限期改正”中的“期”,也具有同样的含义,可以获得同样的结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期应当做前述法定期间同样的理解。因而,“不复议也不起诉”与“不复议或者起诉”,在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对“法定期间”限缩解释,有利于敦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在义务履行期和催告延长期间的提起救济程序,加速案件的处理和争议的解决。而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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