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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助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

日期:2018-03-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自助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凌云 仲巍

【案情】

杨某夫家与祝某系同宗族关系。祝某举办庆典,应邀赴宴的杨某因怀有身孕在祝某房中休息。宴席散去后,祝某发现房中丢失两条香烟,便和母亲王某在半路追上杨某询问,当时路上行人稀少且无人围观。杨某为自证清白,主动打开随身提包,里面没有香烟。见此情形,祝某当场道歉,并出具一份书面声明:“杨某在本人家喝喜酒期间与本人物品遗失无关,纯属误传,特此声明”。此后两年多,双方一直相安无事。一天,杨某以精神饱受打击,事过两年仍无法走出受屈辱的阴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和王某为其恢复名誉并张贴书面道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因丢失香烟在半路拦截原告询问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半路拦截原告询问香烟丢失一事,是对原告人格品质的怀疑,虽当场道歉且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仍造成原告声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虽采取了半路拦截的行为,但这是在合法利益受损却来不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救助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未造成负面后果,不构成名誉侵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公民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公众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客观综合评价,而非公民个人主观的自我认识。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以造成不利客观结果为衡量标准,若未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因原告曾在房中休息,两被告依据常人的逻辑思维,在路上拦截询问,提出自己的合理怀疑,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指责原告偷盗香烟,更没有发表贬低、侮辱、诽谤的言语,且在事后近两年时间里,双方均未再为此发生争执或矛盾,未出现第三人因此事而给原告贴上诸如“贼”“小偷”之类的负面标签的情况。所谓的损害事实仅是原告的主观臆测,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断,此事并未引起第三人对原告道德品质的否定性评价,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

2.行为是否违法。名誉权是绝对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一切外来妨害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名誉侵权除了因宣扬隐私、侮辱诽谤引起,还可因诬告陷害、造谣中伤、冒名顶替、报道严重失实等引起。本案中,两被告基于对自己合法权益受损(香烟丢失)的合理怀疑,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的情况下,实施私力救济,没有强制翻看原告提包、侵害原告身体财产、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在肆意贬低、毁损原告声誉。两被告的自助行为未违反公序良俗,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且行为实施未超出合理限度,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不存在违法性。

3.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名誉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本案中,两被告在不法侵害来源不明的情形下,为自身合法权益实施阻拦并询问,选择在行人稀少的路上进行,澄清后当场道歉并出具书面声明为原告“正名”,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家中物品遗失无关。两被告在小范围实施自助,并以积极态度消除影响,由此可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香烟丢失的急迫情况下,在合理限度内实施了民事自助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存在违法,客观上未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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