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
——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监管账户|货币质权
案情简介:2012年,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保证金监管账户被作为执行对象,金融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但担保公司与金融公司未签书面质押合同。
法院认为:①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与其他动产相同,均为占有和占有的转移。本案所涉款项存入到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户名为担保公司,从物权公示角度讲,该笔款项所有权人是担保公司。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款项只有在被担保人出现授信违约并超过约定期限时,金融公司才可委托监管银行扣划账户中款项,且只有完成扣划,相应的款项进入金融公司账户时,金融公司方能取得相应款项的所有权,亦即在被担保方未违约之前,金融公司并不具备取得相应款项所有权的条件。②另依《物权法》第211条、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货币质权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货币优先受偿。但案外人金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金融公司就账户中款项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故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见《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唐志伟、靳春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5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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