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
——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核押效力
案情简介:2007年,安某以银行业务科科长刘某采用虚打存折出具的800万元存单为矿业公司向信用社等额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银行对信用社的冻结止付通知予以盖章确认。2009年,刘某、安某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因矿业公司未偿贷款,信用社诉请银行兑付存单。
法院认为:①案涉质押存单明确记载了户名、金额等,并加盖了开户行公章,内容完整,符合存单形式要件。银行对存单真实性确认后,对冻结止付通知加盖公章,至此,冻结止付通知已产生了对质押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且刘某担任银行业务科科长,其签收、加盖公章行为在外观上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核押流程是否符合内部规章制度,是否构成个人犯罪,对信用社而言并不影响其已就相关质押存单获得核押的法律后果。②存单金额虽系安某与刘某等人伪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上述质押合同有效,信用社依法取得存单质权。判决银行兑付存单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工作人员采用虚打存折方法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作质押贷款,后又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质押存单核押,该工作人员虽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但不影响银行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2)内商终字第33号“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借款质押合同纠纷案”,见《金融机构已核押的以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白慧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2:3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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