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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违约特许人可否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特许人违约特许人可否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延吉某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与马某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延吉某社区市民信息咨询服务社(甲方)被告:马某(乙方)

甲、乙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茶风暴品牌授权乙方使用,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0 年8月2日止,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乙方依约分别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拖欠应缴费用,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嗣后,乙方分别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风凰西街343号开设了两家茶风暴奶茶店,并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风凰西街343号奶茶店让与乙方之妻屈某。至今为止,乙方尚拖欠甲方品牌使用费人民币巧万元。鉴于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2)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3)乙方拆除两家奶茶店的茶风暴字样招牌、标章、图形、文字、图案等经营标识。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第,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第二,乙方于2008年12月10日之前拆除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 36号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风凰西街343号的两家茶风暴奶茶店的有关茶风暴的标章、图形、文字、图案、招牌等经营标识;第三,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此款甲方于2008年10月16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已经履行),余款人民币2万元于乙方拆除两家茶风暴奶茶店的有关茶风暴经营标识后三日内支付;第四,双方无其他争执,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85元,减半为人民币642.50元由甲方负担(已经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2006年7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书》约定乙方是甲方茶风暴品牌的南京市总代理,为此,乙方向甲方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乙方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6号和风凰西街343号分别开设了两家茶风暴奶茶店,由乙方与妻子屈某共同经营。2008年9 月办理营业执照时,将风凰西街343号茶风暴奶茶店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屈某。由于甲、乙双方名为协商合作经营关系,实质上为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且就共同开发南京市场的相关事项,甲方负责人曾表示将与乙方重新签订合同,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剩余的巧万元品牌使用费。2008年5月21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告知已将茶风暴品牌的南京市总代理让与他人,事实上是甲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考虑到乙方利用甲方既有茶风暴品牌经营获得了一定的经营收益,且乙方没有主动与甲方就经营事宜进行磋商,故法院主持解除了双方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由甲方返还乙方相应的加盟费5万元。

本案启示

延吉某服务社与马某特许经营纠纷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被特许人违约特许人可否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本案中,乙方在与甲方签订了《茶风暴品牌区域授权合同书》后作为甲方茶风暴品牌的南京市总代理,将其经营的加盟店之一转让给屈某没有超越其享有的特许经营权范围。鉴于乙方没有及时依约缴纳当期的品牌使用费,甲方可以依约要求乙方补缴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但甲方不可以在乙方违约后没有解除与乙方特许经营关系的条件下,擅自将已经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再行授权他人。

二是注意商品销售特许经营与经营模式特许经营的区别。商品销售特许经营是指加盟商在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买人及转销由特许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加盟商可以使用特许人的产品商标,并按照特许人的经营理念进行经营。商品销售特许经营中加盟商可能是专营或半专营特许人的产品,相应地也从特许人处得到相应的服务与支持,二者构成了稳固的产品营销网络;经营模式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许可加盟商有权在一定区域使用按特许人的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特许人之企业形象生产、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加盟商不仅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和经营理念,并按照特许人营销商品的营业系统进行经营,保持与特许人营销商品和服务的一致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本案属于商品销售特许经营。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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